(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发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字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杨建国,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但斌;审判员:贾双伍、陈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2003年10月至2006年6月任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主任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7月至今,任青木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其职责是负责全镇安全生产工作,包括乡镇企业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安全;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资料的初审;同时负责全镇的农业生产技术服务,包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等。
2004年5月,陈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徐某某为强行收购被害人罗某某进行威胁。同时,徐某某等人又请沙坪坝区青木关镇负责安监工作的被告人李某从中帮忙。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明知徐某某等在实施有组织的犯罪,非但不阻止、抑制该犯罪行为,反以被害人罗某某的采石场安全不合格为由,多次勒令被害人罗某某停业整顿,使其采石场无法正常经营,并最终导致徐某某等人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得逞。
2006年2月,为垄断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石灰石供应市场,获取组织非法经济利益,陈某某以及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徐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等人,对青鹏水泥厂领导、及供销人员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威胁,要求被害人提高收购价格购买其石灰石。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不从,欲向青木关镇以外的采石扬购买石灰石,以维持生产。孙某某、罗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李某,以修公路为名,挖断青木关镇关口至黄家槽商店一段公路,使陈家桥镇的采石场向青木关镇青鹏水泥厂运送石灰石的车辆无法通行,逼迫青鹏水泥厂就范。被告人李某在陈某某等人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背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放纵、容忍其实施犯罪行为。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2004年5月,徐某某、钟某某等人合伙收购了青木关镇关口村罗某某的采石场,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在收购过程中帮忙,并在以后的经营中得到其关照,在收购后不久,钟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李某好处费2000元。在采石场开始经营后不久,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也为了以后继续得到被告人李某的关照,徐某某和钟某某一起在镇政府附近送给被告人李某好处费6000元。
2008年,青木关镇四楞碑村孙某某的采石场发生安全事故,死了一个工人,孙某某未按规定上报到安监部门。此后,孙某某为了获得保险赔偿,需要该工人的死亡证明,为此,孙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帮忙,希望能出具死亡证明。被告人李某通过协调关系帮孙某某办妥了此事。事后,孙某某作为感谢,在被告人李某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李某好处费5000元。
2010年1月的一天,青木关镇高坪一社采石场老板钟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的关照,在被告人李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8000元。同年5月份的一天,钟某某为了找被告人李某帮忙续办开采许可证到年底,钟某某开车到镇政府,在车上钟某某送给被告人李某好处费25000元。
2010年2、3月的一天,青木关镇高坪五社采石场场长罗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办公室,希望被告人李某帮忙续办开采许可证到2010年底,并当场给了被告人李某好处费8000元。2009年春节,为了得到被告人李某的关照,高坪五社采石场合伙人王某在被告人李某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李某好处费2000元。
2009年2、3月份,青木关镇四楞碑三社彭某某的采石场因为越界开采要被镇国土所罚款,为了少交罚款,彭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帮忙。作为感谢,彭某某通过其采石场的工人邱某某两次送给了被告人李某好处费。第一次是在凤凰镇白鹤山庄,邱某某送给了被告人李某好处费5000元,第二次是隔了两天后,邱某某又在镇政府旁送给了被告人李某好处费7000元。
2010年,青木关镇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镇政府初步选定由重庆中泰工程监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并安排被告人李某具体负责和中泰公司联系。为得到被告人李某的关照,在7月底的一天,中泰公司的业务经理但某在被告人李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好处费5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其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不知道徐某某收购罗某某采石场的事;要求青鹏公司提高石灰石收购价格是采石场整个行业得出来的,他只是顺应他们的呼声。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因为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其受贿事实,属于自首,且其年老体弱,请求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10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任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主任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7月至今,被告人李某任青木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其职责是负责全镇安全生产工作,包括乡镇企业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安全;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资料的初审;同时负责全镇的农业生产技术服务,包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等。
2004年5月,徐某某为强行收购罗某某在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柿子村7社的采石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与他人多次对罗某某进行威胁。徐某某等人又请被告人李某从中帮忙。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以罗某某的采石场安全不合格为由,多次勒令罗某某停业整顿,使其采石场无法正常经营,并最终导致徐某某等人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得逞。
2005年,孙某某、罗某某等采石场经营者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向重庆永荣青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鹏公司)领导陈某某及供销人员王某某等人提出,要求青鹏公司提高收购价格购买其石灰石,否则停止供货。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不同意,转向陈家桥镇的采石场购买石灰石,以维持生产。当时负责青木关镇安监工作的被告人李某,为了维护孙某某、罗某某以及彭某某等青木关镇采石场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召集采石场经营者开会商量石灰石涨价问题,后以维修公路为名,雇请村民挖断青木关镇关口至黄家槽商店的一段公路,使陈家桥镇的采石场向青木关镇青鹏公司运送石灰石的车辆无法通行,阻断了青鹏公司的购货渠道。2006年2月,青鹏公司被迫提高石灰石收购价格1元/吨。从2006年2月起至2008年9月,经过六次涨价后,青鹏公司收购石灰石的价格从17元/吨涨至23.5元/吨。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5月,徐某某、钟某某等人合伙收购了青木关镇关口村罗某某的采石场,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在收购过程中帮忙,并在以后的经营中得到其关照,在收购后不久,钟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李某好处费2000元。在采石场开始经营后不久,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也为了以后继续得到被告人李某的关照,徐某某和钟某某一起在镇政府附近送给被告人李某好处费6000元。
2、2008年,青木关镇四楞碑村孙某某的采石场发生安全事故,一个工人死亡,孙某某未按规定上报到安监部门。此后,孙某某为获得保险赔偿,需要该工人的死亡证明,即找到被告人李某帮忙,希望能出具死亡证明。被告人李某通过协调关系帮孙某某办妥了此事。事后,孙某某作为感谢,在被告人李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5000元。
3、2010年1月的一天,青木关镇高坪一社采石场的钟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的关照,在被告人李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8000元。同年5月份的一天,钟某某为了找被告人李某帮忙续办开采许可证到年底,钟某某开车到镇政府,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李某好处费25 000元。
4、2010年2、3月的一天,青木关镇高坪五社采石场场长罗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办公室,希望被告人李某帮忙续办开采许可证到2010年底,并当场给了被告人李某好处费8000元。2009年春节,为了得到被告人李某的关照,高坪五社采石场合伙人王某在被告人李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2000元。
5、2009年2、3月份,青木关镇四楞碑三社彭某某的采石场因为越界开采要被镇国土所罚款,为了少交罚款,彭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帮忙。作为感谢,彭某某通过其采石场的邱某某先后两次分别在凤凰镇白鹤山庄和镇政府旁,送给了被告人李某好处费共计12 000元。
6、2010年,青木关镇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镇政府初步选定由重庆中泰工程监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并安排被告人李某具体负责和中泰公司联系。为得到被告人李某的关照,在7月底的一天,中泰公司的业务经理但某在被告人李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了赃款73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重庆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中共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委员会关于李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沙坪坝区青木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充实调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人员的通知、营业执照、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重庆市沙坪坝区林业局复函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罗某某、谢某某、赖某某1、赖某某2、张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2、钟某某、罗某某、钟某某、彭某某、邱某某、但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二)将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73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提出其收取钟某某2.5万元、罗某某0.8万元没有利用职权,且用于差旅费等开支。另钟某某给予的0.8万元和王某给予的0.2万元属于礼金,上述的金额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款项。其越权支持采矿行业矿石涨价的行为情节轻微,帮助钟某某、徐某某强买罗某某承包的采石矿,是钟某某一面之词,属孤证,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李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二者立案侦查权、犯罪构成要件均存在区别,一审改变罪名判决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当。李某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某收受他人给予的73000元贿赂款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7.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受贿所得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某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勒令罗某某停业整顿,帮助徐某某等人强迫罗某某交易并收取徐某某等人好处费的行为,不仅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而且也是受贿行为,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即受贿罪予以处罚。李某召集采石场经营者开会商量石灰石涨价以及雇请村民挖断公路的行为,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达到犯罪追诉的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李某提出其收受的钱财部分属于礼金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收受他人钱财,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李某的供述与行贿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存在利用李某职务的请托事项,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不属于礼金,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实李某收受他人钱财的部分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其主动交代受贿犯罪的事实,不属于自首;原判根据李某受贿犯罪的事实、情节等综合考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结论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发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将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7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发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七)解说
1、关于上诉人李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阶段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李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起诉指控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当。其理由在于:(1)滥用职权罪属于渎职罪范畴,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其侦查权在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不合法;(2)滥用职权罪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属于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这种可以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同时,也剥夺李某相关的辩护权利;(3)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滥用职权。李某要求罗某某停业整顿不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造成1人死亡、2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经查,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7日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9月以李某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逮捕。公安机关在侦办陈某某等人涉黑案中,发现李某等人收受贿赂的事实,将涉嫌受贿犯罪移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0年12月2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并对李某受贿部分重新进行讯问形成笔录,对于一审认定的滥用职权罪部分没有再进行讯问,其证据材料全部由公安机关收集形成。
原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有两部分事实,一是陈某某涉黑成员徐某某等人强行收购被害人罗某某采石场的过程中,负责安监工作的李某从中提供帮助,以罗某某的采石场安全不合格为由,多次勒令罗某某停业整顿,导致罗某某无法正常经营,使得徐某某等人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得逞;二是孙某某、徐某某等人要求青鹏水泥厂提高价格收购其采石场的石灰石,在青鹏水泥厂表示不同意后,孙某某等人伙同李某,以修公路为名,挖断青木关镇关口至黄家槽商店一段公路,使得其他采石场向青鹏水泥厂运送石灰石的车辆无法通行,逼迫青鹏水泥厂提高价格收购。李某背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纵容他人犯罪行为。
一审对于李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与陈某某等人涉黑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一审法院审委会研究,最后形成一审判决,即认定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予以数罪并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上述第一笔事实中,被告人李某勒令被害人多次停业整顿等帮助行为,是否滥用职权行为值得商榷,因为李某的职责是负责采石场等安全工作,勒令停业整顿应属于其职责范围,其事后获得徐某某等人给予的感谢费8000元,该事实实际上是刑罚理论中的"牵连犯"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问题,即被告人李某勒令被害人多次停业整顿的行为属于被告人李某获取好处费的原因行为之一,当事人正是因为李某在该事项上提供了帮助并又有其他请托事项才给予其好处费,另外从刑罚上讲,对于该部分的行为已经以受贿犯罪予以追究,如果再评价该提供帮助的行为为滥用职权,那么就存在一个重复评价的问题,因此从"牵连犯罪、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出发,不应再以滥用职权罪处理。
而上述第二笔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05年,李某召集青木关采石场经营者孙某某、罗某某、赖正泽等人开会,商量石灰石价格涨价。以维修公路为名雇请村民挖断一段公路(村公路),阻断青鹏水泥厂的对外购货。2006年2月,青鹏水泥厂被迫提高石灰石收购价,比以前上涨1元/吨。但是,以后5次涨价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参与或者存在帮助行为,一审将6次涨价的事实表述在李某滥用职权的事实中,缺乏证据证明。同时,由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需具有以下情形才构成犯罪:(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造成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一审认为李某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予以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但二审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越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没有达到犯罪立案追诉的标准,因为在第二笔事实中,李某有召集矿石场经营者涨价的行为和叫村民挖断村公路的行为,其目的就是抬高青木关青鹏水泥厂购买石灰石的价格,被害单位就是青鹏水泥厂以及陈家桥三河建材公司石灰石供应商的利益。现有相关证据证明李某仅参与第一次,即2006年2月石灰石的价格从17元/吨涨价至18元/吨,上涨幅度为1元/吨。后五次涨价与李某无关。一审将6次涨价行为均作为犯罪事实表述不当。另其上涨1元/吨,给青鹏水泥厂或者陈家桥建材供应商造成多大损失,尚无证据证明。至于一审判决表述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现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仅属于理解和掌握范畴,因为李某组织村民挖断的公路属于村公路,其影响了青鹏水泥厂的通行,至于是否影响了村民的出行或者其他单位的通行,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此,虽然其以通过挖断公路的行为来逼迫青鹏水泥厂提高收购价的手段恶劣,但其危害后果尚未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至少现在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证据欠缺。故李某的行为不宜以滥用职权罪处罚。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原判第一项中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原判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但斌、陈其琨)
【裁判要旨】虽然以通过挖断公路的行为来逼迫提高收购价的手段恶劣,但其危害后果尚未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不宜以滥用职权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