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民初字第0320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15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李福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安大厦8楼804房,组织机构代码:62192291-3。
法定代表人米务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丹,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晨峰;人民陪审员:王克难;人民陪审员:姚天玲。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琴;审判员:张泽兵;代理审判员陈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原是重庆第四建筑公司的职工,1982年左右下岗,1994年与重庆第四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原告一次性缴纳了15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档案也转至街道。因为原告与重庆江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的老板米务军是亲戚,1994年12月,原告进入江川公司工作,担任现场代表。1999年江川公司与鸿禧集团合资成立重庆鸿川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00年3月开始就实际入职鸿川公司,担任工程部部长。其后因为与鸿禧集团之间的经济纠纷,原来的档案材料被鸿禧集团拿走。2003年,鸿川公司才重新建立档案,档案中进公司日期为200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年薪为税后20万元,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支付,只发放部分生活费。从2000年开始每月领取1000元,后来涨到每月1500元,最近两、三年是每月3000元。2012年1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确认至2011年12月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1874067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1874067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认可的原告入职时间是2000年3月米务军被放出后重新招录原告的时间。原告已和我方对账结算,原告的计算无误,我方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工资1874067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3月,周某进入鸿川公司,在鸿川公司开发建设的"重庆公馆"项目工程部工作。鸿川公司未与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周某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月13日,鸿川公司向周某出具了《工资欠条》一张,载明:在扣除周某每月领取的生活费和借款492600元后,鸿川公司尚欠周某2000年3月至2011年12月工资总额为1874067元。当日,周某即以鸿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鸿川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874067元。该院逾期未做处理,并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了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明》,周某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鸿川公司提交历年年度财务报表等确定周某年薪及欠付工资的证据。鸿川公司未提交并称因涉嫌经济犯罪,相关财务资料已被公安机关提走。本院依法对被公安机关提走的相关财务资料进行了调查。查明:1、2000年后鸿川公司、江川公司、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有周某工资发放表,显示三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生活费、工作补贴,金额分别为每月500元-1000元、1300、1500元不等。2、无资料显示周某年薪为税后20万元,也无包含周某在内的鸿川公司历年欠员工工资数额的明细财务帐簿。3、2009年后,鸿川公司无财务报表。另查明,鸿川公司除在建的"重庆公馆"项目外已无其他资产;其在建的"重庆公馆"项目因鸿川公司对外债务的判决的强制执行,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且在处置之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仲裁院《收件回执》、2012-123号《证明》,该证据证明本案的劳动仲裁情况。
(2)工资欠条,该证据载明被告自2000年开始十余年间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87.4067万元。经审理查明系被告起诉前作出,加之本案缺乏其他证实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的证据,引起了承办法官对虚假诉讼的怀疑。
(3)调查笔录,该证据系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向公安机关委托审核被告相关财务资料的会计师事务所作调查笔录。通过调查查明了被告公司缺乏确定原告工资标准的符合财务制度的依据。同时被告公司发放原告工资的凭据也大多缺失。
(4)工资表,该证据系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向公安机关委托审核被告相关财务资料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部分原告工资发放凭据。显示原告的工资并非其所述年薪20万。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由于原告周某起诉要求被告鸿川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巨大,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标准、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所述欠薪期间中,其每月均以工资、生活费或工作补贴等名目从被告或江川公司等处领取报酬,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唯一证明欠薪并由原告举示的《工资欠条》,也是被告在2012年1月13日,即起诉前出具的;而被告又明确陈述其公司除在建的"重庆公馆"项目外已无其他资产,其在建的"重庆公馆"项目也因其对外债务的判决的强制执行,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处于处置之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有可能损害鸿川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依法责令当事人提供确定原告年薪及欠付工资的证据,并依法进行了调查,但仍未能收集到足以确认周某年薪为20万元及欠付工资的具体证据。因此,对原、被告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年薪20万元、被告至今欠薪1874067元的事实及所举示的《工资欠条》,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一审程序错误。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初始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未告知当事人即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2、《工资欠条》足以认定存在欠薪,双方当事人对于欠薪无争议,一审法院错误的责令上诉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欠薪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除在建的"重庆公馆"项目外已无其他资产,其在建的"重庆公馆"项目也因其对外债务的判决而被强制执行,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处于处置之中。虽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欠薪事实无异议,但是由于是否存在欠薪事实涉及被上诉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的规定,责令上诉人提交足以证明存在欠薪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劳动报酬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劳动报酬应当按期间支付。上诉人主张其为年薪,并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年薪,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关于年薪约定的直接证据,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每年欠付劳动报酬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主张欠付上诉人以年薪计算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保管上诉人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的书面记录,在本案中有义务提交关于每年欠付上诉人年薪的记录,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由于本案涉及被上诉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交足以证明欠薪事实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典型的虚假诉讼。需要补充的是:本案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包括本案原告共6人,均提出了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标的均在200-300万之间,诉讼总标的达到了2000万元之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办案法官察觉到了异常,经过庭审查明:原告提供证据《鸿川公司人员任命及工资发放标准的决定》(2002年)、《江川公司调整工资发放标准的决定》(2000年)系被告诉前补制。经法官反复询问并说明利害,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撤回了起诉。但本案原告嗣后又提起了本案诉讼。虚假诉讼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发生,为了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浙江高院早在2008年11月就发布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中对虚假诉讼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意见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虽然法律实务界对于虚假诉讼屡屡发生也采取了应对措施,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缺少一个机制和程序能够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地审查和惩处。导致法院在虚假诉讼的处理上,尚处在"见招拆招"被动地位。以本案为例,虽然原告等人第一次起诉被劝导后撤诉,嗣后原告仍向法院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分别作出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后。虽然一审法官明显觉察到当事人虚假诉讼的种种反常迹象,甚至通过审理查明能够在内心形成确信。却只能依据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方面的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后,增加了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上诉后,二审法官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驳回的理由就更加充分,甚至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对虚假诉讼当事人予以惩处。尽管如此,目前法律对虚假诉讼的规定尚较为原则,需要进一步解释细化,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题。
关于虚假诉讼的应对规范,笔者有如下浅见:1、首先应当设立允许案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虚假诉讼审查程序。该程序的设立可参考执行异议程序:案外人认为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假诉讼方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负责审理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后一定时限内审查。异议成立的,视异议提出时所处的不同阶段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中止审理等处理。
2、设立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程序。由于虚假诉讼各方的恶意串通,案外利害关系人往往很难在恶意诉讼过程中察觉。基本都是在判决或调解书作出后,执行过程中才能得知。在没有案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需主动审查,以避免作出错误的裁判,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法院主动审查分为两个阶段,在立案阶段,以警示教育为主。在立案环节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警示,劝导虚假诉讼者放弃其违法意图。当前有学者提出对虚假诉讼启动立案特别审查程序,笔者认为不妥。因为立案环节主要是形式审查,在立案环节启动虚假诉讼审查程序既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又会造成立案的拖延。因此,虚假诉讼的实质审查应在诉讼中。这就要求承办法官具备能动司法的意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3、审查识别出虚假诉讼嫌疑案件。通过前述两个程序启动审查后,需要识别出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对此司法实务界也总结出了一定经验。下面笔者就结合本案做一一介绍:(1)虚假诉讼集中易发的案件范畴。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离婚等给付、确权之诉,目的为逃避债务等。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也大量出现,如本案就为公司的管理人员集体提出与公司的劳动争议,意图以虚构劳动报酬等债务优先于普通债务受偿来取得非法所得。(2)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虚假诉讼之所以能形成,当事人之间必须有特定关系作为"串通"的信任基础。总的来看,当事人之间多为亲友关系、关联公司或者公司及其股东、管理人员。本案就是典型的公司及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3)诉讼进程的非对抗性。主要体现为双方对诉讼标的基本无争议。本案中,被告公司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承认,甚至主动要求调解,以期尽快结案,赶在公司财产被强制执行前优先受偿。(4)基本证据的缺失。因为是虚构事实所提出来的虚假诉讼,故此类案件缺乏基本证据。如本案当事人主要是自认相关事实,仅有的工资欠条也是在起诉前制作的。承办法官要求当事人举示工资标准、发放凭据等,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5)诉讼中的其他异常表现。主要体现为基本事实不符合常理,当事人不出庭,出庭当事人紧张、回答法官询问前后矛盾等等。就本案来说,原告等多名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称公司长达十余年拖欠工资,只发基本生活费,累计欠发工资达到了180余万元之巨。而原告仍一直为公司工作,多年来未采取任何救济手段追索,这就明显不合常理。另一个方面,被告公司尚有巨额债务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除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外,被告公司已没有其他财产偿债。结合各方面迹象,承办法官敏感察觉到了虚假诉讼的可能。
4、设别出嫌疑案件的后续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虚假诉讼人虽可处以罚款、拘留。然而这些规定处罚较轻。比较虚假诉讼可能取得的巨大利益来不足以震慑虚假诉讼人铤而走险。而现行刑事立法上并没有专门针对虚假诉讼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只能按照刑法中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又或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这些规定过于分散,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学界及司法实务界一直呼吁在刑法中增加"民事虚假诉讼罪",对此笔者十分赞同,具体的理由限于本文的体裁和篇幅,在此就不再赘述。因为笔者主张将虚假诉讼单独入罪处刑,故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只应负责识别出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识别出后,应当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将发现的虚假诉讼嫌疑情况移送侦查机关。待侦查机关侦查后视其结果,如系虚假诉讼则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该诉讼是一虚构诉讼,本不应受理)。如排除了虚假诉讼嫌疑则继续恢复审理。如此处理有以下几点理由:(1)厘清民事审判权限。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依职权调查也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以查明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为限教妥。(2)便于查清犯罪事实。法院并非侦查机关,调查手段有限,对刑事犯罪由专门的侦查机关查处更能查明案件真相。如本案,法院依职权只能调查工资证据方面,以及存在案外巨额债务等外围情况,对查清当事人如何串通,共谋缺乏有效手段。(3)防止法院错误认定虚假诉讼。因为法院调查手段有限,如果由法院来认定虚假诉讼难免会无法查明,导致认定或不认定的两难局面,一旦认定错误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侦查机关侦查后,如排除了嫌疑,则原案继续恢复审理,可以防止出现上述情况。
综上所述,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种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如本案之类虚假诉讼现象更加层出不穷,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尽快健全相关立法,设立有针对性的各种制度规范予以防范打击,以避免虚假诉讼造成严重后果。
(唐晨峰)
【裁判要旨】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