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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对财产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责任的最直接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即"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列举将此类案件,但《民...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钢铁公司)一审诉称: 2010年12月1日,中钢钢铁公司与重庆中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工贸公司)签订《仓储监管协议》,双方建立起仓储合同关系。中钢钢铁公司将其自有钢材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位于九龙坡区华岩镇库房内,中能工贸公司履行保管钢材的义务。2012年1月17日,因华夏银行股份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与中能工贸公司、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实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发生纠纷,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公司)强行封闭中能工贸公司库房,禁止中能工贸公司库房内钢材出货,并开来货车欲将中能工贸公司库房内的全部库存钢材运走,致包括中钢钢铁公司在内的13家库存单位于一日之内,三次向九龙坡区公安分局110交巡警平台报案。虽经中钢钢铁公司等13家库存单位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中集物流公司严正交涉,但其仍然强行禁止中钢钢铁公司的钢材出货。后中钢钢铁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法院)起诉中集物流公司及中能工贸公司,要求停止侵害,维护中钢钢铁公司对库存钢材的所有权。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为掩盖其因向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发放贷款中疏于审查,导致银行巨额贷款无法收回的严重失误,恶意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中钢钢铁公司的诉讼中,企图阻碍中钢钢铁公司维护其合法权益。2012年11月16日,市五中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钢钢铁公司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库房的4442.568吨钢材属于中钢钢铁公司所有,判决中集物流公司停止对中钢钢铁公司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在九龙坡区华岩镇库房的钢材限制出库的侵权行为,不得妨碍中钢钢铁公司钢材正常出库。该判决现已生效。与此同时,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于2012年1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一中法院)起诉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并申请查封了中能工贸公司库房的全部钢材。后经中钢钢铁公司等13家库存单位向市一中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要求解除对库存钢材的查封。2012年12月2日,经市一中法院组织听证审查后,该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1-2号民事裁定,认定中钢钢铁公司存放的4442.568吨钢材属于中钢钢铁公司所有,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保全申请存在严重错误,属不当申请,遂裁定解除查封。由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和中集物流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中钢钢铁公司与他人已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无法履行,中钢钢铁公司所有的钢材在价格急剧下跌的市场行情下长期不能出售而严重贬值,中钢钢铁公司因此遭受钢材资金被长期占用的利息损失,额外支付保全监管和超时仓储费用,以及丧失被占用资金可能获得的正常预期收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和中集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因其阻止中钢钢铁公司钢材出货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中钢钢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504983.91元(其中,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452337.56元、钢材跌价损失7220493.10元、保全监管费用44063.93元、延期出库费用133375元、被占用资金正常预期收益1424714.32元、律师代理费23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和中集物流公司共同承担。 中集物流公司辩称:中集物流公司介入本案是基于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中集物流公司系合法履行职务。本案争议的财产损失是由于中钢钢铁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分别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渡口区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法院)以及市一中法院等不同法院提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行为才造成钢材不能正常出货。中能工贸公司作为仓库的保管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故本案应当追加中能工贸公司作为被告。综上,就中钢钢铁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集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答辩称:妨碍中钢钢铁公司钢材出货的是中集物流公司和中能工贸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并未参与阻止出货。这一事实已经(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予以了确定。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保全的是飞宇实业公司存放在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的钢材,并未错误申请保全。中钢钢铁公司诉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中钢钢铁公司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钢钢铁公司(甲方、存货方)与重庆中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工贸公司,乙方、仓储方)、中钢国际货运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货运公司,丙方、监管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仓储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甲方货物安全,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存储在乙方仓库中的货物进行保管,同时委托丙方对货物的存储情况实施监管之事宜。甲方对存放在乙方仓库中的货物拥有所有权,由甲方专人专章签发的丙方签章的《放货通知书》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凭证。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存储在乙方仓库中的货物进行保管,同时委托丙方对货物的存储情况进行监管。存储场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路的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同时还在协议中对货物出入库的流程、货物保管的要求、货物损耗、货物保险、三方权责、费用标准及计算、不可抗力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如合同期限届满后,甲方仍有库存货物未能出库完毕的,则合同自动延续至货物全出且费用结清时止。中钢钢铁公司、中能工贸公司和中钢货运公司均在《仓储监管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0年11月19日,中钢钢铁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钢铁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以4200元/吨的价格购买钢板2.6万吨。2011年1月30日,中钢钢铁公司又与重庆钢铁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以4800元/吨的价格购买钢板1万吨。2011年9月14日,中钢钢铁公司再次与重庆钢铁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以4760元/吨的价格购买钢板5000吨。中钢钢铁公司将自己在重庆钢铁公司购买的上述三批钢材全部存入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后不间断地销售存放在该处的钢材。截止2012年1月11日,中钢钢铁公司西南分公司在中能工贸公司仓库的钢材库存量为堆子板2980.444吨,容器板1462.124吨,合计4442.568吨。 2011年2月12日,中能工贸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1500万元整。《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甲方签订多个业务合同向甲方提供融资,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货物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此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为乙方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乙方委托保管人中集物流公司代为接收和保管,甲方、乙方与保管人签订编号为货押核316《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对质押财产移交、保管、变更进行了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1500万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质押财产具体状况详见合同附件《质押财产清单》;质押财产的移交手续均依据《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等。 同日,中能工贸公司(甲方)作为出质人、借款人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作为质权人、中集物流公司(丙方)作为保管人签订了《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在融资合同项下货物质押监管期间,乙方为质权人,甲方为出质人,丙方作为乙方的代理人,根据协议的约定代理乙方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甲方提供为乙方所认可的质押财产,作为乙方所提供融资的动产质押担保,由丙方按照协议代理乙方进行占有,履行监管责任。 2011年2月15日,中能工贸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中能工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品为总价值1500万元、共计3334吨的钢材,质量完好,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自有仓库位于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路,由中集物流公司派驻监管,具体吨位由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负责解释。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向中能工贸公司出具了代保管抵(质)押品凭证收据。2011年2月21日,中能工贸公司(甲方)与中集物流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一、乙方因业务需要,租用甲方仓库作为乙方开展质押监管业务的仓储用地(监管仓),仓库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路九龙职技后13、14、15号库房,占地面积3430平方米。二、监管仓用于存放甲方质押给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质物。三、监管仓原则上必须专库专用,只能存储质物,不能与非质物混存。四、......。五、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六、租赁期间,甲方应保证乙方对租赁区域拥有完整的排他的使用权,乙方将按照与银行和客户的约定,对仓储物进行实际占有、管理和监督。"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于2011年7月28日同意承兑中能工贸公司为出票人向重庆永业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开出的四笔金额共计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1年9月2日同意承兑中能工贸公司为出票人向重庆瑞航物资有限公司开出的十三笔金额共计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1月13日同意承兑中能工贸公司为出票人向重庆泉海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五笔金额共计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另查明:中能工贸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与重庆钢铁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购买钢材1545吨。重庆钢铁公司于2011年4月4日开出1128.361吨钢材发票,于2011年4月25日开出377.456吨钢材发票,2张发票所涉钢材共计1505.817吨。中能工贸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与中钢钢铁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了10份购销合同,购买钢材2464吨,中钢钢铁公司西南分公司向中能工贸公司出具了15张发票。中能工贸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与重庆精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钢材400吨。重庆精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开出18张发票,涉及钢材共计360吨。中能工贸公司于2011年9月5日与重庆恒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钢材1000吨。重庆恒亮贸易有限公司开出了44张发票,涉及钢材共计903.771吨。中能工贸公司将从上述单位购买的Q235A/B、Q345B、CCS、NV等普板和低合金板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仓库。中能工贸公司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提供了该公司在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6月20日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库存明细,中能工贸公司入库钢材共计1472.06吨,用于质押。2012年1月19日,中集物流公司对中能工贸公司质押物进行了盘点并汇总,并制作了《质押物盘点汇总表》。 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于2011年4月15日与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实业公司)、于某、邱某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约定飞宇实业公司可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为2400万元的贷款,飞宇实业公司以其存放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路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的钢材为该融资提供最高额货物质押担保。同时,飞宇实业公司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中集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由中集物流公司监管,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1年4月20日,飞宇实业公司与中集物流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和《动产质押监管流程协议》,约定中集物流公司租借飞宇实业公司仓库用于现场监管飞宇实业公司出质给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质押物。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于2011年4月21日向飞宇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承兑汇票700万、2012年1月5日办理承兑汇票685万。飞宇实业公司使用融资额度共计2385万。截止2012年1月12日,飞宇实业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和中集物流公司三方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路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中集物流公司监管的飞宇实业公司质押钢材共计5040吨。2012年1月19日,中集物流公司对飞宇实业公司质押物进行人工盘点,并制作了《质押物盘点汇总表》。 2012年1月6日,中钢钢铁公司西南分公司与上海世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现货销售合同》,中钢钢铁公司西南分公司将其存放在中能工贸公司仓库里的2982.714吨中厚板、1462.124吨容器板,分别以4300元/吨、535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上海世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额合计为20 648 033.6元。 2012年1月17日,中钢钢铁公司到中能工贸公司仓库提货时发现,仓库大门被中集物流公司的车辆阻挡,货物无法进出。中钢钢铁公司遂于2012年1月19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渡口区法院)起诉中能工贸公司、中集物流公司要求返还财产,并于同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其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仓库的钢材4444.838吨。 2012年1月19日,大渡口区法院作出(2012)渡法民初字第00221-1号民事裁定,查封中钢钢铁公司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库房的钢材4444.838吨。同日,大渡口区法院发布(2012)渡法民初字第217-227号查封公告,查封中能工贸公司钢材9955.489吨,并交由包括中钢钢铁公司在内的十一家申请人与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实业公司)负责保管。 2012年1月19日,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九龙坡区法院向中集物流公司发出(2012)九法民保字第 00011、00012、000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集物流公司协助查封飞宇实业公司存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路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由中集物流公司监管的最低价值为2419万元的钢材(编号为货押核367-4的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所载明的质物),查封期限为一年。 2012年1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法院)就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诉中能工贸公司、李兴媛、戴靖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立案。2012年2月6日,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2月10日,市一中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2月13日查封中能工贸公司所有的存放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路该公司仓库的钢材(以价值1500万为限)。 2012年2月6日,市一中法院就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诉飞宇实业公司、于某、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立案。2012年2月8日,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2月10日,市一中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2月13日查封飞宇实业公司所有的存放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路中能工贸公司仓库的钢材(以价值2500万元为限)。中钢钢铁公司作为该案案外人向市一中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 2012年5月11日,中钢钢铁公司与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书》。 2012年6月5日,中钢钢铁公司向龙文实业公司支付监管费6612.46元。 2012年7月2日,中钢钢铁公司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7万元。 2012年7月19日,中钢钢铁公司向龙文实业公司支付监管费9647.69元。 2012年8月6日,中钢钢铁公司向龙文实业公司支付监管费3252.03元和3360.43元。 2012年9月17日,中钢钢铁公司与四川省彭州市三界机械厂签订《现货销售合同》,以2900元/吨的价格售出1000吨钢材,金额为290元。 2012年9月30日,市一中法院对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诉中能工贸公司、李兴媛、戴靖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因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在该案中所举示的中能工贸公司入库明细,系中能工贸公司单方制作,无监管方的确认,且综合该案案外人就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该院进行财产保全所提出异议而举示的、并经该院认定的证据,表明中能工贸公司认可的现有库存钢材即出质钢材的所有权人均为案外人,否定了《质押财产清单》、《接货通知书》、《核库报告书》,《质物收押证明书》等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为中能工贸公司承兑汇票,中能工贸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另《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名称为钢材,价值1500万元,共计3334吨,无抵押钢材的具体名称、材质、规格型号,不能证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为中能工贸公司承兑汇票,中能工贸公司提供了何种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 该判决同时确认:中能工贸公司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约定由中能工贸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最高额融资额度提供质押担保,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即生效。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认为现库存钢材3239吨系中能工贸公司对该行出质的质物,请求优先受偿,但该行为证明最后一次清库尚有出质钢材3239吨而举示的2012年1月19日由中集物流公司对中能工贸公司库存钢材进行人工盘点的统计表,系中集物流公司单方制作,且该库内钢材根据《质押财产品种、价格调整通知书》和《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的指示,在不断的流进流出。据案外人对该院提出的查封异议而听证所认定的证据,表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诉称请求优先受偿的、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库房的3239吨出质钢材,并非中能工贸公司所有的钢材,且库内钢材并非钢板一个品种。 中能工贸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中集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时,并无《质押财产清单》作为附件;该清单形成时间在《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签订之后,且仅有总吨位,无钢材的具体名称以及材质、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货位号处也为空白。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收到后,向中集物流公司发出《接货通知书》,通知中集物流公司接收中能工贸公司的质押钢材4870吨,但无该4870吨钢材的明细。中集物流公司在受托后,同意中能工贸公司将出质的钢材仍存放在其原存放的仓库,没有进行转场,钢材的进出库也仍由中能工贸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进行。其间,案外人的钢材也先后进入该库仓储。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认为系该行质物的钢材,均属案外人所有。中能工贸公司对该行出质的钢材,不能视为系中能工贸公司对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交付,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质权并未设立。该行关于对中能工贸公司的质物优先受偿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中能工贸公司与中集物流公司虽在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中能工贸公司的库房专门存储中能工贸公司的出质钢材,如对外仓储需征得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同意,而事实上,中能工贸公司的该库房存储了案外人的钢材,对此,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应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而未尽责,无充分理由使他人相信其善意取得了质权。《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仅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钢材,共计3334吨,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自有仓库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路,由中集物流公司派驻监管,具体吨位由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负责解释,被担保债权为敞口授信额度1050万元",无钢材的具体名称、材质、规格、型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设立抵押权的规定;另根据案外人提出的查封异议,已证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诉称请求优先受偿的抵押钢材,非中能工贸公司所有或有权处分,据此,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关于该行对中能工贸公司的库存钢材享有抵押权的诉请,即使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与中能工贸公司达成了抵押的合意,也因双方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且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也未举证证明抵押物尚存,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该判决最终判定: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关于中能工贸公司应归还该行1500万元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李兴媛、戴靖熹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该行关于中能工贸公司应承担该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诉请也成立,亦依法予以支持;该行关于对中能工贸公司享有质押权、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不成立,依法不予主张。 2012年10月26日,中钢钢铁公司与成都宏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现货销售合同》,以2950元/吨的价格售出200吨钢材,金额为59万元。 2012年10月30日,中钢钢铁公司向龙文实业公司支付装卸搬运费3252.03元和3360.43元。 2012年11月1日,重庆天久仓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仓库租赁公司)向中钢钢铁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中钢钢铁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仓库的钢材全部运出,若届时未予搬运,将派员清空库房,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中钢钢铁公司自行承担。 2012年11月2日,市一中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1-2号民事裁定,确认该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部分钢材分别属于中钢钢铁公司和另一案外人所有,故裁定解除(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对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路中能工贸公司仓库价值2500万元钢材的查封。 2012年11月20日,中钢钢铁公司向大渡口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仓库的4444.838吨钢材予以解封。2012年12月14日,大渡口区法院作出(2012)渡法民初字第00221-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中钢钢铁公司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库房的钢材4444.838吨的查封。 2012年11月29日,中钢钢铁公司与四川省世纪联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现货销售合同》,以3200元/吨的价格售出1500吨钢材,金额为480万元。 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中钢钢铁公司以吊装费、库存费各30元/吨的价格,分63次向中能工贸公司共计支付了266 750元。 中钢钢铁公司诉中集物流公司、中能工贸公司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一案,因案件标的原因,大渡口区法院于2012年4月6日将该案移送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12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中钢钢铁公司提供的向重庆钢铁公司购买钢材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支付钢材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网银汇款凭证、入库单据、中能工贸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给中钢钢铁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所附盘点清单和大渡口区法院指派监管中能工贸公司华岩仓库的龙文实业公司的相关说明,结合中钢钢铁公司提供的《存货人中钢钢铁公司库存货物盘点清单》和中能工贸公司员工、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库管员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中钢钢铁公司截止2012年2月16日在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尚有库存钢材4442.568吨,对中钢钢铁公司请求对其储存在中能工贸公司九龙坡区华岩镇库房中的4442.568吨钢材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和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及中集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中集物流公司代理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和中集物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亦约定中集物流公司租赁中能工贸公司仓库作为质押监管业务的监管仓,存放中能工贸公司和飞宇实业公司质押给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质物,该仓库只能存放质物,不能与非质物混存,但中能工贸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路的仓库是一个对外存放钢材仓库,且事实上除中钢钢铁公司外还有多家单位同时在此存放钢材。而中钢钢铁公司与中能工贸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能工贸公司对中钢钢铁公司存储于中能工贸公司仓库的货物进行保管,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且上述期限届满后未出货完毕的,合同自动延续至货物全出且费用结清时止。中钢钢铁公司的存放时间早于中集物流公司的质押监管时间,且尚未出货完毕,中钢钢铁公司在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存放钢材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现中集物流公司和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钢钢铁公司存放在中能工贸公司的钢材属中能工贸公司和飞宇实业公司的质押物。中集物流公司和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认为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的全部钢材均是中能工贸公司和飞宇实业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中钢钢铁公司请求判令中集物流公司、中能工贸公司停止限制其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华岩镇库房的钢材出库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中能工贸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仓库内由中钢钢铁公司购买并存放的4442.568吨钢材归中钢钢铁公司所有;二、中集物流公司、中能工贸公司不得妨碍中钢钢铁公司对其存放在中能工贸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路仓库内的4442.568吨钢材的正常出库。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2年12月25日,中钢钢铁公司与成都市邑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现货销售合同》,以2950元/吨的价格售出100吨钢材,金额为29.5万元。同日,中钢钢铁公司与四川省彭州市三界机械厂签订《现货销售合同》,以2900元/吨的价格售出500吨钢材,金额为145万元。 2012年12月27日,中钢钢铁公司与成都市邑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现货销售合同》,以2950元/吨的价格分别售出100吨钢材,金额分别为29.5万元。 2012年12月28日,中钢钢铁公司与成都市跃龙机械锻造厂签订《现货销售合同》,以2900元/吨的价格售出500吨钢材,金额为145万元。同日,中钢钢铁公司与四川省世纪联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现货销售合同》,以3200元/吨的价格售出250吨钢材,金额为80万元。 2013年1月4日,中钢钢铁公司与成都凯德隆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现货销售合同》,以2900元/吨的价格售出400吨钢材,金额为116万元。 2013年1月17日,中钢钢铁公司向龙文实业公司支付装卸搬运费8400元、3360.43元和2818.43元。 2013年1月28日,中钢钢铁公司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6万元。 2013年10月8日,市一中法院对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诉飞宇实业公司、于某、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与飞宇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约定由飞宇实业公司以其自有钢材为其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提供质押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认为其对本案所涉钢材享有质押权,但在庭审过程中,飞宇实业公司陈述,其在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办理贷款时就知道实际并没有该批钢材,也没有提供过钢材用于担保,即否认存在华夏银行诉称的用于本案质押的质押物。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与飞宇实业公司及中集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委托中集物流公司代理该行接收、占有、保管、监管飞宇实业公司的出质财产,但根据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举示的《质物清单》、《核库报告书》、《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等,其上仅载明了名称为钢材及重量,并未载明钢材的具体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凭证号及存放的货位号等信息,对于飞宇实业公司是否拥有该批钢材及实际交付给了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未能达到充分的证明程度。根据该院为保全异议而组织的听证中,各案外人举示的购销合同、质保书、入库单等书证及其陈述,能够认定现存放于九龙坡区华福路仓库内的钢材系各案外人分别所有,并非飞宇实业公司所有。因此,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认为飞宇实业公司对该行出质的钢材不能视为系飞宇实业公司对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交付,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质权并未设立,该行关于对飞宇实业公司的质物优先受偿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主张。同时,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未举证证明该行截止起诉时,飞宇实业公司的出质物尚存及其现状,且现有库存钢材全部系案外人所有。因此,即使本案所涉钢材实际进行了交付,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也不能对现有的库存钢材享有质权。 该判决同时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与飞宇实业公司之间对此存在抵押合意的书面约定。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虽举示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但以钢材设置抵押并非法律规定须强制登记的范围,且该《动产抵押登记书》仅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钢材,共计5061吨,总价值2429万元,存放于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路仓库内,由中集物流公司派驻监管,具体吨位由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负责解释,被担保债权为敞口授信额度人民币1700万元",未载明钢材的具体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凭证号等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设立抵押权的规定。根据案外人提出的查封异议及该院作出的解除查封裁定,已证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诉称请求优先受偿的抵押钢材,非飞宇实业公司所有或有权处分。因此,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关于该行对飞宇实业公司的库存钢材享有抵押权的诉请,因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抵押的书面约定,即使双方达成了抵押的合意,也因双方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且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也未举证证明抵押物尚存,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亦不能成立。 该判决判定: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关于飞宇实业公司应归还该行2385万元借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于某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该行关于飞宇实业公司应承担该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诉请也成立,亦依法予以支持;该行关于对飞宇实业公司享有质押权、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以及邱某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成立,依法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钢钢铁公司向中集物流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是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向市一中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错误以及是否造成中钢钢铁公司损失。 一、关于中钢钢铁公司向中集物流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钢钢铁公司要求中集物流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中钢钢铁公司基于其与中能工贸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将钢材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在中钢钢铁公司将钢材存入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后,中钢钢铁公司虽然对钢材享有所有权,但是已经丧失了占有。对于第三人来讲,中能工贸公司是钢材在外观上的合法占有人。2.根据中能工贸公司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中能工贸公司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中集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以及中能工贸公司与中集物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中能工贸公司将其存放于自己仓库内的钢材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出质,并由中集物流公司负责监管,中集物流公司对仓储物进行实际占有、管理和监督。中集物流公司阻拦他人从中能工贸公司仓库提取钢材的行为有合法依据。3.中钢钢铁公司在其前往中能工贸公司仓库提取钢材受到仓库监管方阻止时,应当依照《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向中能工贸公司主张权利。中钢钢铁公司未及时向中能工贸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钢钢铁公司自行承担。 二、关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向市一中级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错误以及是否造成中钢钢铁公司损失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中钢钢铁公司虽然有权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诉讼,但是,中钢钢铁公司要求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在(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基于该行与中能工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等依据,申请人民法院保全中能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违法性。2.在市一中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中能工贸公司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质押物既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又处于中集物流公司监管过程中,且中集物流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制作了《质押物盘点汇总表》进一步肯定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存在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质押物。故此时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有理由相信其向市一中法院提出查封中能工贸公司财产的申请是正当的。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提起诉讼保全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3.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向市一中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向九龙坡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当然地使得九龙坡区法院作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效力得以延续。大渡口区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即根据中钢钢铁公司的申请对其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仓库的钢材进行了查封,故无论市一中法院是否于2012年2月13日对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的钢材进行查封,中钢钢铁公司都无法对该部分钢材进行销售经营。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保全行为与中钢钢铁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钢材跌价损失、保全监管费用、延期出库费用等不存在因果关系。 至于中钢钢铁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中集物流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禁止中钢钢铁公司钢材出库的行为以及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向市一中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未损害中钢钢铁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中钢钢铁公司向中集物流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中集物流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根据中能工贸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清单对质押物进行详尽核实后进驻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履行监管义务。该公司在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库房及进出货物的办公室悬挂了明显的监管标志,在纠纷发生之前一直没有任何公司向该公司提出监管仓库内存放有其他公司的钢材。因此当2012年1月17日中钢钢铁公司等诸多单位前往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哄抢钢材时,中集物流公司根据监管职责理应进行阻止。2.根据监管合同的约定,该公司的职责是对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的钢材是否符合质押的最低标准进行监管。根据浮动抵押的特性,抵押人用于提供抵押的钢材数量、品种在抵押期间发生变化是被允许的。因为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库存的钢材数量远远高于质押的最低要求,因此该公司对于中能工贸公司因正常生产经营而进行的钢材出库入库行为经审核后予以认可,并无过错。3.在诉讼保全时,大渡口区法院和九龙坡区法院同时到场,大渡口区法院先进行了保全登记,此后中集物流公司不存在阻拦钢材出货的行为。
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答辩称:1.从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看,该行基于与中能工贸公司的贷款抵押合同提起诉讼,申请保全中能工贸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也无过错。法院到现场进行保全时,中能工贸公司库房管理台帐上显示库房中的钢材是中能工贸公司和飞宇实业公司所有,该行基于此保全仓库中的钢材并无过错。中钢钢铁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害的事实,该行保全行为事实上也没有给中钢钢铁公司造成损害。九龙坡区法院和市一中法院的查封轮侯于大渡口区法院的查封,因此并不能对中钢钢铁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在中钢钢铁公司提出保全异议后,市一中法院及时举行了听证并解除了查封,该行也未恶意违法阻拦中钢钢铁公司行使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中钢钢铁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正常收益损失、钢材跌价损失、保全监管费损失、延期出库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均不成立。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在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另查明:1.飞宇实业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的《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第4.2条约定"依据《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及本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委托的保管人交付的货物无论发生任何变动(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提取、置换等),货物一经交付保管人,该部分货物即成为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货物一经甲方提取,该部分货物即不再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飞宇实业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中集物流公司(丙方)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第2.1条约定"甲方提供为乙方所认可的质押财产,作为乙方所提供融资的动产质押担保,由丙方按照本协议代理乙方进行占有,履行监管责任。"3.4条约定"在全部偿清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前,不论甲方是否置换、提货,质押财产的价值不得低于由乙方向丙方出具的最新的《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确定的质押财产最低价值。质押财产的品种和单价由乙方向丙方出具的最新的《质押财产品种、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确定。"4.1.7条约定"甲方提取货物时应提前24小时向丙方发出提货通知。"第五条质押财产监管第5.3.4条对丙方的义务约定了"审核质押财产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保证提货、换货后剩余质押财产的价值符合本协议3.4款的规定。"中能工贸公司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中集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亦作出了与前述协议相同的约定。 2.2012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重庆渝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培物资公司)因开出提货单到中能工贸公司仓库提取钢材受到中集物流公司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华岩派出所(以下简称华岩派出所)出警后民警在现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亦与中能工贸公司联系未果,故告知双方可到法院进行调解或诉讼。当天下午14时,渝培物资公司、中钢钢铁公司等多家企业代表和代理人与中集物流公司代表一同前往华岩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民警询问后建议各方到法院解决,后登记作情况掌握,并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就上述事情经过作出说明。 3.2012年1月19日九龙坡区法院在对中能工贸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系向中集物流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集物流公司协助查封飞宇实业公司存放在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由中集物流公司监管的最低价值为2419万元的钢材。 同日,大渡口区法院根据渝培物资公司、中钢钢铁公司等11家公司的申请,查封了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的9955.48吨钢材,对该仓库内的所有钢材张贴封条,并将上述已查封的钢材交付11家申请人和龙文实业公司负责保管。 2012年2月13日市一中法院对中能工贸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时,前往中能工贸公司仓库进行了调查。中能工贸公司库管员张某表示从中能工贸公司物资存取系统账上反映,飞宇实业公司在仓库内存放有钢材5040.818吨,中能工贸公司有钢材2982.832吨,但实际上仓库里没有该两个公司的钢材。张某无法解释账上有货但实际没货的原因。中集物流公司质押监管中心总经理罗政表示对于张某所称的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有渝培物资公司等单位的钢材一事不知情。中集物流公司在进行监管时与仓储方、客户方共同核对了储货的数量和名称,并出具了质物清单给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中集物流公司在仓库内设置了监管标志,注明了出质人以及质权人、监管方的名称,并派人24小时对仓库进行监管。监管过程中飞宇实业公司无钢材出货,中能工贸公司有大约七、八百吨钢材出库。市一中法院遂根据中能工贸公司库管员张某提供的物资存取系统账上记载为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所有的钢材数量进行了财产保全。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钢钢铁公司向中集物流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否成立;2.中钢钢铁公司向中集物流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主张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是否成立。 一、关于中钢钢铁公司向中集物流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钢钢铁公司要求中集物流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承担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1.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在2012年1月17日存在阻止中钢钢铁公司从中能工贸公司仓库提取钢材的事实行为。其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尚不具备,故不应当承担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2.中集物流公司依照其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中能工贸公司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以及与飞宇实业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代理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接收、占有、保管、监管中能工贸公司和飞宇实业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基于前述协议以及中集物流公司与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另行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中集物流公司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理由相信在监管仓内存放的钢材均为中能工贸公司所有,并且含有其监管的质押物。中能工贸公司将与中集物流公司约定的监管仓库对外出租并存放中钢钢铁公司钢材的行为系中能工贸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中集物流公司存在过错。3.2012年1月17日,在既无委托人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授权,又无出质人中能工贸公司申请的情况下,中集物流公司面对中钢钢铁公司等多家单位要求从监管仓库内提取数量巨大钢材的情形,临时阻止提货也系履行监管职责、维护《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一般侵权。4.根据《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第4.2条及《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第2.1条、3.4条、4.1.7条、5.3.4条的约定,中能工贸公司和飞宇实业公司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质押的财产在品名、规格、数量上本就是不确定的,各方亦约定在保证最低质押财产足额的情况下,中能工贸公司和飞宇实业公司有权从质押仓库内提取财产。故中钢钢铁公司关于因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有巨额钢材出库,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和中集物流公司应当知道监管仓库内的钢材并非全为中能工贸公司和飞宇实业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钢钢铁公司向中集物流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主张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是否成立。 中钢钢铁公司向中集物流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主张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1.中集物流公司并未对中钢钢铁公司拥有所有权的钢材申请财产保全,如前所述,在缺乏"加害行为"的情况下,中钢钢铁公司主张中集物流公司应当对其承担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质权成立与否,并不影响该行依据《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该案被告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财产的权利。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违反《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的约定,拖欠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未还,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在与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3.九龙坡区法院根据质押财产监管人出具的质押物最低价值通知书对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钢材进行保全,并要求中集物流公司协助执行,并未直接对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的钢材张贴封条或转移保管。而大渡口区法院应中钢钢铁公司等11家单位的申请,于同日对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的所有钢材作出财产保全并张贴封条,其对被保全财产的控制力度显然更强。另外,九龙坡区法院财产保全范围并未及于整个中能工贸公司仓库,亦未指向具体的某些钢材。中钢钢铁公司上诉认为九龙坡区法院的保全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缺乏事实依据。4.市一中法院根据向质押仓库监管人中集物流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能工贸公司库管员调查的情况,对中能工贸公司财产进行查封,该行为符合诉讼保全的程序性规定,且该保全行为所指向的钢材数额小于大渡口区法院保全的钢材数额,时间亦晚于大渡口区法院保全的时间,故中钢钢铁公司认为市一中法院的保全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缺乏事实依据。中钢钢铁公司向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主张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中钢钢铁公司基于与中能工贸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将钢材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仓库,但中能工贸公司和飞宇实业公司却将用于存放中钢钢铁公司钢材的库房作为存放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质押物的专用仓库与中集物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因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的欺骗行为,致使中集物流公司认为该仓库中的钢材均为中能工贸公司所有,故中集物流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中钢钢铁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发生均无过错,中集物流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不应对中钢钢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 830元,由中钢钢铁公司负担。
(七)解说 我国现行法律对财产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责任的最直接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即"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列举将此类案件,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2011年修订时,已将"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列入侵权责任纠纷一类。系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元归责体系,以过错责任为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为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对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承担特殊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故应当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认定该类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三要件,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就财产保全错误纠纷来看,最关键的是认定过错。财产保全错误的"过错"主要为以下两种: 一是"诉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保障其诉请的合法权益在得到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下能够顺利实现。那么申请人诉请的权益是否合法、合理,则成为其是否有权提前采取措施控制对方当事人财产的前提。对于诉请的权益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很容易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但对于诉请的权益有一定合同和法律依据,但获得支持的金额少于当事人请求的金额时,则需通过从认定过错的两个要素即"故意"和"过失"分析。若申请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财产保全申请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请求的金额过高的,申请人应当对其诉请错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若申请人系出于善意并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提出的合理诉请,即使部分请求未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也不能简单地判定其"诉请"错误。 二是"申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对象应当是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否则可能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标的额应当限于其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其提出财产保全的标的应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否则可能存在过错。只要申请人申请保全的对象正确,金额和标的物符合法律规定,那么申请人就无过错。法院依据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名义上为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的,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错误的依据。即需要将"申请"错误与"保全"错误相区别。 就本案来说,首先,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申请保全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的财产,其"诉请"是否成立是看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中能工贸公司及飞宇实业公司是否应当归还借款?以及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请求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归还借款的金额是否成立?质权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因此,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不能认定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在该案中的"诉请"错误。其次,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申请保全中能工贸公司、飞宇实业公司的财产,其申请保全的对象正确,金额和标的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基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查封、扣押、冻结中能工贸公司相应财产的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定书的过程中,对存放于中能工贸公司仓库内的动产予以扣押。基于动产占有即所有的特殊性质,以及法院在扣押之前已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的事实,法院的保全行为亦无不当。故不能仅因事后的生效判决认定中钢钢铁公司系该动产实际所有人,而认定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错误。 (唐渝梅)
【裁判要旨】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应当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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