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25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世毅。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长陈玲;人民陪审员:李家禧、罗兰伦。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沿山口镇两广市场南珠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珠路与红林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红林路北行驶时,与沿南珠路由东往西行驶由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张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张某受伤,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合浦县公安局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由法院认定,并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死者张某的亲属及轻伤者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3、被告人没有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沿山口镇两广市场南珠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珠路与红林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红林路北行驶时,与沿南珠路由东往西行驶由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张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张某受伤,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合浦县公安局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是打电话叫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到现场协助交警处理事故,待王某与交警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才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28日22时左右主动到合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并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凌晨1时多,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与由林某驾驶搭载张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是打电话叫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到现场协助交警处理事故,待王某与交警离开后,其才离开现场,其于2014年1月28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1时30分左右,其驾驶搭载一名男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及摩托车上的男子死亡的交通事故。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凌晨一点半左右,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给其说他驾驶的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让其拿驾驶证到现场给交警处理,其到现场后将驾驶证交给交警,后交警带其回交警队等候处理。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凌晨约1时多,被告人王某说想试开其的车,其同意了,之后王某驾驶其的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凌晨约1时多,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行驶约10多分钟后其感到轿车晃动并听到碰撞响声,后其见王某和他朋友不在车上,其下车见轿车车尾有一人躺在公路上,其因害怕就离开了。
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凌晨1点左右其丈夫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7、受案登记表,证实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山口中队接到山口边防派出所干警陆某的报案,称2014年1月28日1时30分,一辆小型轿车与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8、合浦县公安局山口边防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干警陆某拨打"110"指挥中心及"120"救护电话,同时用派出所的巡逻警车送伤者去山口卫生院抢救。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一辆。
10、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王某、受害人林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小型轿车为李某所有。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两份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王某。
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13、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小型轿车与"HUAYU"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碰撞痕迹吻合,符合两车发生侧面碰撞所致,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破裂应是与人体碰撞所致。
1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小型轿车的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灯光各部件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HUAYU"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行驶系、灯光部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制动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碰撞情况。
16、合浦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垫付林某医疗费的事实。
17、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赔偿20000元给张某亲属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9、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得到他们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收据、谅解书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死者张某的亲属及轻伤受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五、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包,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即使当时被告人在事故现场,但面对交警其也没有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只要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的任何手段行为,都应当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陈玲)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系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包,即使在事故现场,依然可以认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