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婵。
被告人:魏某某,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积虎,北京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杨春芳,代理审判员:李晓丽,人民陪审员:王振刚
(二)诉辩主张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5时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镇尚各庄村,被告人魏某某与邻居杨某某因烧树叶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各持铁锨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魏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在此事件中亦受到伤害,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同村邻居。2013年12月6日15时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镇尚各庄村,魏某某因烧树叶问题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各持铁掀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魏某某用铁掀击打杨某某头部及身体,致杨某某头外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魏某某脸部被打伤,经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与魏某某系邻居,2013年12月6日15时许,其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镇尚各庄村自家门前烧树叶,魏某某过来与其争执,后其二人用铁锨对打,在此过程中,魏某某用铁锨击打其头部和身体,其头部和左手受伤。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一致。其还供述,其用铁锨击打了杨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其的脸部被杨某某打伤。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尚各庄村卫生室大夫,当日,杨某某、魏某某先后到其卫生室包扎伤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5)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杨某某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6)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魏某某眉弓皮裂伤,鼻背皮裂伤,右面部划伤,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偏重)
(7)物证照片、物证铁锨一把,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8)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邵府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9)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在此事件中亦受到伤害,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八条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六)解说
所谓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由于斗殴双方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与行为,客观上也是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故不属于正当防卫;符合构成要件的,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这是一般原则。当然,互殴行为在实践中表现往往十分复杂,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双方力量对比、智力状况、是否持有器械、不法侵害和防卫手段、强度等因素,全面、综合地考察分析,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事态的发展,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互殴向"不法侵害"行为转化。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但又不泛指一切违法犯罪行为。相互斗殴因是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在正常的互殴中是一种相互侵害。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学理论,在相互斗殴中,如果一方已经停止斗殴,向另一方求饶或者逃跑,而另一方仍紧追不舍,继续实行侵害,此时斗殴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单方不法侵害,被侵害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另外,在一般性的轻微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另一方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此时相互斗殴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后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互殴性质的转化行为,是互殴中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互殴状态一直持续,且未发生明显中止情况,不存在转化情形。
第二,互殴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理解。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在互殴中,因相互斗殴可能一直持续进行,所以此时不构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只有当互殴行为发生转化且合法权益正遭受严重威胁时,才能认定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并实施正当防卫。本案中,双方均以铁锹作为伤害对方的工具,可以据此判断出双方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中的"非法侵害"。
第三,互殴中"防卫意识"的认定。正当防卫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具有防卫意识时,才可能构成正当防卫。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本案中,魏某某与杨某某先发生争执,后二人各持铁锨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均导致双方存在不同程度上的人身损害。可以看出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在主观上都有主动伤害对方的意思表示,而并非防御或制止,因此不存在正当防卫情形。
(范红达)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斗殴双方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与行为,客观上也是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符合构成要件的,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特殊情况下,根据事态的发展,斗殴中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