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婵
被告人:马某。2007年7月20日因进行"法轮功"非法活动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两年。 2013年5月9日因向行人发放"法轮功"光盘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建国;审判员:李晓丽;人民陪审员:何凤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向路人发放"法轮功"宣传品,被当场抓获,共起获光盘602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永安路向路人发放"法轮功"宣传品过程中被抓获。当场查获"九评共产党"光盘9张,"2013神韵晚会"光盘14张。后在马的家中起获"2013神韵晚会"光盘577张,"2012年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2张。经鉴定,"九评共产党"光盘、"2013神韵晚会"光盘、"2012年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均属"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上午9点半左右,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永安路一个老太太向其和路人发放"法轮功"光盘。其遂报警。
(2)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向其发放"法轮功"光盘的老太太是被告人马某。
(3)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9日上午,其从家里带了"九评共产党"、"2013神韵晚会"两种"法轮功"光盘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进行散发,被民警当场抓获。
(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中午,在被告人马某的屋里发现"法轮功"宣传资料。
(5)证人王某3、海某证言证实基本内容与证人王某2证言一致。
(6)物证"九评共产党"光盘、"2013神韵晚会"光盘、"2012年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及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7)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笔录证实,当场查获"九评共产党"光盘9张,"2013神韵晚会"光盘14张;从被告人马某家中起获"2013神韵晚会"光盘577张,"2012年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2张。
(8)廊坊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证明证实,"九评共产党"光盘、"2013神韵晚会"光盘、"2012年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经鉴定均属"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9)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廊大厂公(大)行罚决字[2013]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马某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10)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马某在向路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当场抓获。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国家民政部、公安部已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并禁止任何"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却公然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在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劳动教养后又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因行政拘留羁押的日期,依法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六)解说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各类会道门、非法邪教组织等活动,我国刑法确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该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要求是破坏法律、国家政策的行为。但如何准确认定何种行为属于破坏法律、国家政策的行为,应当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宜进一步扩大化解释。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实施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行为,应当构成本罪。
(范红达)
【裁判要旨】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各类会道门、非法邪教组织等活动,我国刑法确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该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要求是破坏法律、国家政策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