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09)彝刑初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龙华;代理检察员:吴压。
被告人:朱某,女,汉族,出生于1946年5月7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因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光全,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世奎;审判员:刘高云、侯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朱某于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1999年我国政府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其仍然坚持练习至今。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朱某在彝良县范围内以“三退”能保命、保全家安全等谣言劝说其认识的人“退出共产党”、“退出共青团”、“退出少先队”,据朱某本人记录的被其劝说过“三退”的人员名单上记载,其在2005年至2007年间,共劝说阎某、聂某等多人“退党”、“退团”、“退少”;被告人朱某除了劝人“三退”以外,于2008年9月开始在彝良县范围内以学习“法轮功”能治病、能保平安等谣言劝说他人学习“法轮功”并四处散发“法轮功”邪教组织资料,至2009年2月15日,其共向田某、林某、王某、宋某、韩某、范某、陈某、田某1等二十余人散发过“法轮功”邪教组织资料。2009年2月15日,被告人朱某在彝良县民族中学向田某1散发“法轮功”邪教组织资料,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持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确已构成犯罪,但鉴于其在审理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且在政府的教育下,尚能对自己的罪行进行认真反省,能接受政府的教育,悬崖勒马,回头是岸,确有悔改表现,加之被告人朱某确属一个受蒙骗、被利用的“法轮功”小卒,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1999年我国政府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其仍然坚持练习至捕前。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彝良县范围内以“三退”能保命、保全家安全等谣言多次劝说其认识的人“退出共产党”、“退出共青团”、“退出少先队”;被告人朱某除了多次劝人“三退”以外,还于2008年9月开始在彝良县范围内以学习“法轮功”能治病、能保平安等谣言劝说他人学习“法轮功”并四处散发“法轮功”邪教组织资料,至2009年2月15日,其共向田某、林某、王某、宋某、韩某、范某、陈某、田某1等二十余人散发过“法轮功”邪教组织资料,其中,书刊等47册(本)、光盘(碟)10张、传单及报纸7份、护身符或护身卡片11张。2009年2月15日,被告人朱某在彝良县民族中学向该校教师田某1散发“法轮功”邪教组织资料被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笔录。
2.被告人供述。
3.刑事照片。
4.扣押物品清单。
5.书证。
6.鉴定结论。
7.有关证人的证言材料等相关证据。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从1998年至捕前坚持练习法轮功,其间还先后多次劝说他人“退出共产党”、“退出共青团”、“退出少先队”,并向多人散发“法轮功”邪教组织资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审理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因此,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朱某在审理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政府的教育下,尚能对自己的罪行进行认真反省,确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和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朱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解说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混乱。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年满16周岁以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混乱,而故意为之,并追求这种结果发生。本罪在量刑方面,刑法明确规定:(1)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3)利用邪教组织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以强奸罪、诈骗罪定罪处罚。
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法轮功”就是我国政府于1999年定性为邪教组织并明令取缔的非法组织。
本案被告人朱某于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1999年我国政府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其仍然坚持练习至2009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其间还在彝良县范围内以“三退”(“退出共产党”、“退出共青团”、“退出少先队”)能保命治病、保全家安全等谣言多次劝说其认识的人退党、退团、退队,学习“法轮功”,并向二十余人散发“法轮功”邪教组织资料。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两高1999年10月9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论处的规定,显然,被告人朱某在我国政府于1999年将“法轮功”定性为邪教组织并明令取缔后,其仍冥顽不化、铤而走险,继续痴迷练习“法轮功”,并劝相识之人学习“法轮功”,散发“法轮功”邪教组织资料,继续从事邪教活动达十年之久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朱某已年逾花甲奔古稀,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悔过认罪,重新做人,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慎重妥当的,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事立法原则。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王清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9 - 3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