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4)吐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先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谷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吐鲁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阿力木·早尔丁;代理审判员:高宪伟;人民陪审员:杨益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1、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谷某先后二次在吐鲁番市西环南路、椿树路、南环路、吐鲁番市文化广场、高昌路、老城路等地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42份、86份。2013年5月27日,在吐鲁番市鸿远宾馆施工工地被告人谷某宿舍搜查出"法轮功"标语贴条221份、法轮功内容书籍3本、存有法轮功内容的MP4一部、法轮功真相币3张、法轮功护身符11张等物。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谷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谷某辩称,其练习、传播"法轮功"是为了强身健体,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和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吐鲁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谷某在吐鲁番市西环南路、椿树路、南环路、幸福路、解放路、青年南路等地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42份。
2、2013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在吐鲁番市文化广场、高昌路、老城路等地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86份。
3、2013年5月27日,在吐鲁番市鸿远宾馆施工工地被告人谷某宿舍搜查出"法轮功"标语贴条221份、法轮功内容书籍3本、存有法轮功内容的MP4一部、法轮功护身符11张、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一元人民币3张,五角人民币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谷某亦供认不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吐鲁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谷某在市场、广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处;在社区、党校、学校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门口等多处张贴"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张贴范围广,社会影响较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及危害后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谷某对自己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明知"法轮功"是国家明令行禁止的组织活动,仍然练习和传播,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正常实施,故此,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吐鲁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谷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2、对"法轮功"宣传标语221份、"法轮功"书籍3本、存储有"法轮功"内容的MP4一部、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人民币4张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的案情较为简单,判案结果也很明确,之所以作为典型案例,这是我院审理的第一例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在吐鲁番市还是新情况,出现了这类犯罪,反映了社会意识形态的复杂变化,应予引起重视和警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谷某之所以构成本罪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1、是否利用了邪教组织,2、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3、是否实施了破坏行为,4、是否破坏了法律实施,本案被告人谷某的行为正是具备上述条件,顾应认定被告人犯此罪,适用法律正确。
(周颖)
【裁判要旨】判定是否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利用了邪教组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行为人是否从事了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影响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