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4)吐民初字第278号判决日期:2014年12月10日
3、诉讼双方
原告:原告帖某,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益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吐鲁番市七泉湖镇。
法定代表人:董达,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吐鲁番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辉。
(二)诉辩主张
原告帖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至今在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硫化碱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被告在此期间仅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今的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长达13年之久竟然从未享受过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双休日以及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原告从未按《劳动法》给予原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每年应当有的年休假和三年一次的探亲假无法休息,也在上班,被告从未按照《劳动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给原告支付三倍工资。原告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工龄工资6120元至今未付。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10月份扣发1800元工资至今未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因金融危机为理由从原告工资镇南关暂时分别不同月份扣发的10%至20%的工资拖欠至今未发。硫化碱厂工作属于有毒有害工作,会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也从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原告进行免费体检。被告于2006年3月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此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在被告处。原告不服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吐市人仲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缴费基数和年限为原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五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因金融危机为理由从原告工资中暂时扣发的10%至20%不等的工资,合计2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298844元(2500元/21.75元×100天×13年×200%)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合计31375.62元(2500元/21.75元×7天×13年×300%)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至2012年期间的高温补贴,合计1440元。6、判令被告给原告提供职业病免费检查。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至2012年4月的带薪年休假未休的3倍工资1724.13元(2500元/21.75天×5天×300%)。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至2012年期间四趟国家规定探亲假因工作需要未能探亲照常工作的双倍工资20000元。9、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10、被告欠缴原告的社保费,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21120元(880元/月×24个月)。1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8800元。1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工龄工资6120元。13、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5月至10月份扣发1800元工资(6个月×300元)1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经济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4000元(2000年至2010年按2700元×10年×2倍)。
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08年之前,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2000年至今的所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答辩人缴纳社保费,按照《社保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保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三、原告诉请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间扣发工资无事实,在此期间,答辩人没有扣发原告的工资,全部足额发给了原告。四、对于节假日加班工资,答辩人都已足额发给原告。原告在答辩人处签订的是计件制工作制,原告为了多劳多得,自愿多劳动。按照规定,对于原告的加班工资答辩人已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五、答辩人单位的高温费都是以实物的方式每年集体发放。在夏天发放绿豆汤,降暑降温饮品等。六、原告的第七、八项诉请,按照《企业职工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要求休年休假和探亲假,是原告自愿放弃,不是答辩人不让原告休假和探亲,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放弃休假的后果。七、代通知金是指《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况,标准是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个月的工资标准。本案是合同到期,不存在答辩人通知的事项。故答辩人没有支付代通知金的事实和理由。八、原告的合同到期后,答辩人给原告另行安排了工作,原告不愿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项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补偿金。九、对于工龄工资,答辩人在原告的工资中已全额发放,没有扣发原告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给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吐鲁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以农民工(临时工)的形式在被告单位下属硫化碱厂工作。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至。2010年10月,原告离厂回原籍老家,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被被告方开除。后原告又回到厂里上班,双方又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两次合同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如合同第三条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安排乙方工作时间,依法保证乙方休息的权利,保证乙方依法享有法定假日、婚假、丧假等休假权利。甲方安排乙方所在的岗位实行下列第壹种工作实践制度。(一)、不定时工作制:甲方在保证乙方身体健康的基础上,应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等适当方式,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2013年3月份,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用。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对原告岗位进行了调整,通知原告到硫化碱厂三工区制片1班工作,被原告拒绝。同年11月2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不服,向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仲裁,除支持原告为其缴纳2008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社保费用并责令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外,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原件)证明:2000年至2007年原告在硫化碱厂工作,上面盖有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和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一份证明,证实原告2008年至2010年在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证据三:两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证实,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和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
证据四:银行工资卡打印单和工资卡一张(当庭出示)证实,2005年10月沈宏收购瑞德公司,2006年就已经有工资单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通知一份、调岗通知2份,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来被告处办理手续。不同意被告的调岗安排。
庭后,被告提供了部分工资表等证据。法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以及双方部分陈述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纳。
(四)判案理由
吐鲁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0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保费用(五金),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保费,否则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管理职权。法院不宜直接受理并直接作出裁决。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交社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扣发的10%至20%的工资合计2250元,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98844元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1375.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公司为其安排集中休息和轮休等方式,故不同于固定工作的双休加班情形。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在加班工作和法定节假日如"十一"国庆节期间加班的,公司为其加发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故原告再要求补发此类工资,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支付2000年至2012年期间的高温补贴1440元,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进行免费体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岗位连续工作三个月以上的,经单位批准同意离职时,单位安排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现原告要求体检可与被告协商决定,不宜强制被告为原告体检,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2012年4月的带薪年休假未休的三倍工资1724.13元以及2000年至2012年按规定四趟探亲假而未能探亲照常工作的双倍工资20000元,本院认为,休假和探亲却确为原告的权利,没有安排原告休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1724.13元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四趟探亲假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时就同时通知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毕竟没有办理,被告仍有义务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以被告欠缴原告13年的社保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1120元的代通知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仅是合同期满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需支付代通知金的相关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二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除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以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工作每满一年补发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16.20 元,原告从正式被录用之日起工作时间为5年,补偿金共计13581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工龄工资621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龄工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10月份扣发的工资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正常发放了各月工资,没有事实证明扣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5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故要求被告承担两倍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吐鲁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项、第五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帖某支付未休假补偿工资1724.13元;
二、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帖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13581元;
三、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帖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驳回原告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大量涌现,其中劳动合同待遇纠纷又是审理中的难点。政策性强,点多面散,在认定上有不少难度。多数合同内容简单,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劳动者待遇问题,必须要结合法律法规以及参考规章和政策进行把握。本案涉及养老金的补缴、探亲假工资待遇、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等手续问题,即现实又具体,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案件本身难度不大,但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在以后涉及此类案件时,可能会有一些启发或参考意义。
周颖
【裁判要旨】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管理职权。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需支付代通知金的相关条件。除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以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