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4)叶垦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冯力、代理检察员罗赟、刘伟伟。
被告人宋某。
辩护人蒲桂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敏;审判员侯昌朝、何辉。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宋某在担任第五师党委常委、副师长期间,利用分管城建、建设、工业等工作,以及担任相关临时机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棚户区开发拆迁、承接工程项目、调整建设规划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10次收受和索取杨某、张某、周某、罗某、尚某、何某、蒋某七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39.62032万元。
2. 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一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收受周某3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因而不构成受贿罪;二是起诉书指控2013年中秋节,何某送与被告人宋某2万元过节费,并没有请托事由,亦不构成受贿罪;三是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在被告人宋某父亲去世葬礼的答谢宴上,收受何某的现金1万元属于挽金的性质,无其它的目的,且被告人宋某未给何某谋取利益,所以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四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收受罗某10万元现金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属于间接受贿,为罗某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同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宋某主动归案,交代了全部罪行,系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交代受贿行为时,还检举了行贿人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已退回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叶尔盖提垦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第五师党委常委、副师长及相关临时机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为杨某、张某、周某、罗某、尚某、何某、蒋某在工程招投标、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棚户区开发拆迁、承接工程项目、调整建设规划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家中等地收受和索取上述人员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36.62032万元。还查明,被告人宋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其违纪违法案件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受贿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被告人宋某主体身份证明的相关文件及法律手续。证实被告人宋某在2010年至2014年间,担任第五师党委常委、副师长,分管城建、建设、工业等工作并兼任第五师招投标领导小组的副组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公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合法。
2、证人周某、杨某、罗某、何某、杜某、李某、张某2、张某3、李某2、沈某、沈某2等人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收受贿赂。
3、新疆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明细、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2份、新油房地产公司收据2份、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楼层价目表、房屋实景照片、效果图。证实被告人宋某收受杨某为其在乌鲁木齐市石油花园三期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76.62032万元,并以其妻子沈某的姐姐沈某2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
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师城市建设管理局证明、第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证明、第五师工程团付款申请报告2份、农业银行进账单、工程团收据2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份、工程团内部银行交款单2份、收款通知单2份、工程团财务科记账凭证2份、城建局证明。证实由于被告人宋某向相关部门打招呼,杨某承建第五师统建房和体育馆工程施工的事实。后张某将60万元在乌鲁木齐兵团二中后门交给了被告人妻子沈某,并存入户名为沈某2的兴业银行卡中。
5、收条一张。证实2012年9月,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为感谢被告人宋某协调相关部门进行的拆迁,周某将30万元送给被告人宋某。2014年1月初,被告人宋某告知周某兵团纪委在调查第五师部分干部的违纪行为,并让其出具了一张时间为2013年6月的收条,由妻子沈某将30万元退还了周某。
6、中标通知书、第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第五师城市规划馆工程和第五师统建房2号地下车库工程由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施工队长是罗某。被告人宋某先后两次在其家中收受罗某人民币30万元。
7、第五师综合服务大楼建设项目外墙装饰、玻璃幕墙及室外附属工程邀请招标推荐结果、第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证明。证实该工程项目由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施工队长是尚某。被告人宋某通过打招呼的方式为尚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尚某人民币20万元。
8、关于杭州路艾比湖国际MAIL项目三期规划由二十一层补办为二十五层的请示。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月5日在请示报告上签批同意。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蒋某委托郭某转交的20万元。
9、被告人宋某供述和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收受他人贿赂。
10、纪检机关出具的《关于宋某交代违法违纪事实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系自首,已将全部赃款退还。
(四)判案理由
叶尔盖提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索贿60万元的事实,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多次收受和索取他人贿赂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收受周某3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因而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利用职权帮助周某完成了拆迁,事后,被告人宋某明知周某是为了感谢其帮助拆迁仍收受30万元,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指控2013年中秋节,何某送与被告人宋某2万元过节费,并没有请托事由,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收受何某2万元过节费的前后,无证据表明被告人宋某利用职权为何某谋取利益,公诉人对该事实指控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在被告人宋某父亲去世葬礼的答谢宴上,收受何某的现金1万元属于挽金的性质,被告人宋某未给何某谋取利益,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收受何某1万元挽金时的场所具有公开性,且无证据表明被告人宋某利用职权为何某谋取利益,公诉人对该事实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收受罗某10万元现金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属于间接受贿,为罗某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 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时任第五师党委常委、副师长,为帮助罗某承揽工程,向属于国有公司的第五师城投公司总经理打招呼,属于利用职权的行为,且事后收受了罗某的贿赂10万元,前后供述一致,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宋某在交代受贿行为时,还检举了行贿人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交代行贿人对其行贿行为属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至于检举行贿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或线索,无证据表明是否已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7日至2025年9月16日止。)
2、被告人宋某所退赃款人民币236.6203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基于我国人情社会的现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审判中的难点,需要个案中进行综合判断。
1、首先应对受贿罪有明确的理解。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中可以看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重要的条件,其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和权势收受财物,对方也正是因为看中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而奉上财物,使得财物与职务之间形成对价关系,体现了财物的贿赂性质。也就是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素旨在强调财物的贿赂性,目的在于将正常礼仪范围内的馈赠排除在贿赂之外。除了"索贿",还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受贿罪,谋取利益包括合法的与非法的、现在的与将来的、认识人的与陌生人的,这其中也包括利益的承诺、实施和实现阶段。
2、收受礼金和贿赂如何加以区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区分贿赂与亲友正当馈赠,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往来财物的价值;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此规定为准确把握礼金和贿赂的区别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因此,在准确把握如前所述的原则规定外,还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如本案中,对姜某在被告人宋某父亲葬礼上送的礼金1万元,没有被认定为被告人系受贿行为。理由是姜某在以前为承包工程向被告人行贿,已经查实,现工程已竣工交付,姜某现在所送的礼金1万元记载在礼单上,很多人都知晓,具有公开性,无法认定姜某具有请托利益的存在,所以未予认定。可以看出,通过所送礼金的大小、动机、目的、隐蔽性、有无明显的可预期请托利益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其结果也不尽相同。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在党纪、政纪中都有明确的规范,现行法律下,对此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应当严格按照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既要打击腐败,也要依法办事,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疑罪从无的原则。至于收受礼金是否单独列为一个罪名,笔者以为目前暂无必要,只需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删除,或者将其作为量刑的的情节,而不作为罪名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我国打击犯罪的需要。
(侯昌朝)
【裁判要旨】1. 除"索贿"以外,其他类型的受贿犯罪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所谋取利益包括合法的与非法的、现在的与将来的、认识人的与陌生人的,包括利益的承诺、实施和实现阶段。2. 区分收受礼金和贿赂,可以结合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往来财物的价值,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