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01)霍垦民初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33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
原告:胡某,女,193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
被告:李某1,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64团17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
被告:邹某,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64团17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代瑛。
(二)诉辩主张
1.二原告诉称:我们夫妻已经年老,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我们有五个子女,其中两个女儿及次子一直赡养我们,但被告即长子邹某及三子李某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经64团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我们与邹某、李某1达成协议:从2000年起,每年春节前他们分别给付我们赡养费600元、300元;如果逾期不给付,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500元。协议达成后,李某1一直未给我们付赡养费;邹某也未给付2001年的赡养费。故此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1给付2000年、2001年的赡养费1200元,承担违约金1000元,并按协议每年继续给付赡养费;要求被告邹某给付2001年的赡养费300元,承担违约金1000元,并按协议每年继续给付赡养费。此外,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2.被告李某1辩称:我并不是不想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签订扶养协议时,我承包土地的收入还好,可这两年来我承包土地没有收益,还亏损,所以没有能力给付父母的赡养费。我请求按我的经济能力承担确定我应给付的赡养费。64团法律服务所调解我与二老达成的给付赡养费的协议,并非我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协议无效。
3.被告邹某辩称:二原告是我的父母,我作为他们的儿子,给付赡养费是应该的。以前我每年都给付赡养费,由于2000年我承包的土地出现亏损,家庭经济有困难,两个孩子上学还要花钱,所以我暂时无能力给付赡养费。64团法律服务所调解时,我不在场,因此我认为该协议对我没有约束力。
(三)事实和证据
霍城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胡某是夫妻,是被告李某、邹某的父母。二原告现年分别为67岁、64岁,均已丧失承包土地的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原告有子女五个。被告邹某是原告李某的继子(胡某与前夫所生之子),2000年承包土地亏损,欠连队承包费3317.81元;被告李某1。是原告李某、胡某婚生之子,1999年和2000年承包土地亏损,欠连队承包费3549.71元。二原告其三个子女,分别是工人和农工,家庭经济也较差。二被告因不能按时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二原告不满意,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为此,64团法律服务所出面进行调解。经调解,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0年6月27日自愿达成协议:每年春节的前三天,李某1、邹某分别给付赡养费600元和300元;如果二被告不按协议确定的时间给付赡养费,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500元。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给付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原告与二被告在64团法律服务所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同意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和逾期应承担的违约金。
2.64团出具的关于李某1、邹某分别欠其土地承包费2063.81元。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2000)新公交字第72号的通知,证明二被告应给付的赡养费未超过本地区被扶养人的生活标准。
(四)判案理由
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李某、胡某年近七旬,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力,无生活经济来源,需要五个子女赡养。其中三个子女履行了赡养义务,而二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儿子,却以承包土地亏损为由拒绝给付赡养费,不仅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应该受到批评。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的赡养费,未超过本地区被扶养人生活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按其与二被告达成的协议支付违约金,因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1于2001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李某、胡某2000年赡养费600元。
2.被告李某1自2001年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胡某的赡养费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3.被告邹某自2001年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胡某赡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100元,租车费200元,合计4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25元。
(六)解说
本案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他们达成的赡养费给付协议,应否适用合同法;被告未按协议给付赡养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很少遇到的两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赡养费给付协议,虽然也是一种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但二者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彼此间不存在身份上的关系;其合同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是由双方通过签订合同设立的;而后者双方当事人是父母子女,不是合同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彼此间存在身份上的关系;其在赡养方面的权利义务本已由法律所规定了的,双方通过签订合同规定这种权利义务,其目的只是约束作为义务人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赡养费给付协议,属有身份关系的协议,而不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合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尽管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的某些特征,但不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婚姻法》。也就是说,对原告与被告间的赡养给付协议纠纷,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从受诉法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看,二被告未能按协议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如果依据一般合同履行的要求来认定,他们确实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上所述,二被告与二原告达成的赡养费给付协议,是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二被告没有按协议给付赡养费,实际上是没有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他们不存在违约问题,当然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分析说明,法院对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赡养费给付协议纠纷的处理,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婚姻法》,是正确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不过,法官所阐述的判案理由,与本案判决所涉及的上述的法理不相符合,应该说这是一个缺憾。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0 - 5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