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039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01405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陆炳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王某正。
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寿。
被告:王某宝。
被告:王某娣。
被告:王卢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丁艺群。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杏芬;审判员:龙孝云;代理审判员:王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周素珍与丈夫王某庚(2011年病故)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即第三、四、五被告),加上王某庚与前妻生育的一子一女(即第一、二被告)共三子二女,均由周某与丈夫抚养长大。现周某孤苦伶仃、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为此周某也曾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遭到被告拒绝,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周素珍赡养费(1500元/月,每被告300元/月);周某的医疗费和百老归天费用由被告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寿辩称,2011年我父亲去世的花费,是我和王某宝共同分担的,每人承担了17200元,之后我也继续养原告的,每年给她300元,原告的要求太高,现在我不愿意养原告。
被告王某正辩称,该赡养纠纷已于1991年8月31日金坛市人民法院环城法庭(1991环民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过。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同一法律关系应不予重复诉讼。双方是继母与继子女关系,我是由其祖父母抚养的,在14岁之后就独立在生产队参加劳动,原告未对我尽到抚养及教育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娣辩称,赡养老人是应尽的义务,以前的生活条件不好,但毕竟是父母,应该要赡养。
被告王某宝、王卢某均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周某与丈夫王某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即王某宝、王某娣、王卢某),加上王某庚与前妻生育的一子一女(即王某寿、王某正)共三子二女,均由周某与丈夫王某庚抚养长大。1991年8月31日因周某与王某庚赡养问题,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环城人民法庭作出(1991)环民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由王某寿、王某保、王罗某三人负责赡养周某与丈夫王某庚,王某庚于2011年病故,现周某年老体弱、靠捡垃圾为生,村委会每月给其50元钱,为此周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周某与王某庚的婚育情况及家庭其他成员情况、王某庚死亡及周素珍目前生活来源情况;
(2)(1991)环民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1991年,王某庚、周某即因赡养问题起诉过三子,最终确认三子对两位老人的赡养方案。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寿、王某正系继母、继子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的赡养费应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项,应由原告的五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费标准应随收入与物价水平的提高而调整,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确定,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金坛市2014年居民(含农村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42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原告的生活消费支出应酌定为每月750元为宜,但原告的医疗费可凭票据由五个子女平均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寿、王某正、王某宝、王某娣、王卢某从2014年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周某生活费人民币150元,周某的医疗费(凭票据)及百老归天费用由上述五名被告人各负担五分之一,上述款项由五名被告人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由五名被告人各负担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寿与王某正系王某庚与前妻所生,与被上诉人周某之间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上诉人是由其爷爷奶奶抚养长大的,所以原审适用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既没有作出认定也没有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属于漏审,系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正及其哥哥王某寿与周某之间均已形成了事实和法律上的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育关系。至于生活条件的好坏,不是被上诉人个人所能解决的问题。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当年自身年纪尚幼,无法掌握别人家庭的内情。故原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寿辩称:自己已经根据1991年法院的调解协议履行了对父亲王某庚的养老送终义务,继母的赡养问题与己无关。
原审被告王某宝、王某娣、王卢某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间属家庭成员中最亲近的关系,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的长辈至亲,提起本案诉讼定非其原本意愿。本院相信,能让周素珍度过一个安宁、幸福的晚年生活,既是其本人的心愿,理应也是子女们的心愿。1991年时,王某寿、王某宝、王卢某与王某庚、周某间虽已就王某庚、周某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这并不妨碍周某在时隔二十余年后向子女们提出超出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审考虑到当年家庭的实际情况,结合周某的现实需要和各子女的经济能力,判决五子女每人每月负担周某生活费人民币150元并平均负担周某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正虽提出未与周某之间形成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抚养关系,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在原审中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亦有矛盾和不能确定之处,故原审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亦无不妥。
子女除了需履行好对母亲赡养的物质保障义务外,更要履行好对母亲的精神赡养义务。尤其是王某宝、王某娣、王卢某作为周某的亲生子女,更应暖寒问候、侍候尽心,以伦理、情理、道义等传统美德来衡量要求自己。本院同时希望,本案当事人今后能多一些相互间的沟通与理解,各自检讨以往处理问题时的不妥之处。
(六)二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洪正负担。
(七)解说
该案涉及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赡养纠纷。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即在继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其有赡养义务。故如何认定两者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对案件的处理起着决定性的因素。
笔者认为,是否已形成抚养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抚养关系形成的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成立时,继子女仍是未成年人。笔者认为,这是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需要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必然是未成年人。虽然在现实中,有继子女已经成年,继父母仍对其学业、事业予以照料或资助的情况存在,但正如亲生父母对亲生子女成年之后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一样,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的这种照料或资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所以不能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的生活费用,就应当认定形成了抚养关系。但笔者认为,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除了金钱上的付出外,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在一起生活,是否对继子女的生活、学习给予了一定的关心和照顾,也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简单地说,抚养的目的是要让子女健康成长,所以抚养关系一般需要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中形成,如同亲生父母一样,继父母对子女的生活、学习、身体、精神等各方面都有一定照料,这才是抚养的真实含义。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特殊情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时,例如子女未成年便出国留学、继父母在外地工作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就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具体考量。就本案而言,周某与王某庚结婚时,正处于60年代初的困难时期,虽然王某寿与王某正与爷爷奶奶共居一室,但仍居住在王某庚和周某的隔壁,平日亦接受父亲和继母的管教,两人口粮的工分数也计在王某庚与周某名下,由父亲和继母劳动挣取,故考虑到时代和家庭的特殊情况,应认定继母周某与继子女王某寿、王某正之间已形成了抚养关系。
三、抚养事实应持续足够长的时间。对于究竟维持多长时间才能认定形成了抚养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学术讨论中,有学者认为应当持续五年。笔者认为,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并不能完全因为抚养时间短就否认形成抚养关系,只是若抚养时间不长,比如只有1、2年,认定抚养关系时就必须特别慎重,需要考虑具体案情和权利义务对等等因素。具体而言,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因子女成年而自然终止的情况下,抚养、教育的时间可以考虑得短些;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但由于继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而继父母又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则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时间应考虑长些。
王佳
【裁判要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从这几方面考虑:一、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成立时,继子女仍是未成年人;二、一般需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具体考量;三、抚养事实应持续足够长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