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鹤岗市泰源煤矿采煤工人。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兰喜,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商丽萍;代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王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控称:
2001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东山区XX委XX老年公寓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人劝阻后冯某先后取刀又回到该公寓门口与李某某打斗,后冯用水果刀将李某某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外伤致胸部刀刺伤、前纵膈血肿、心脏破裂、左前臂皮肤裂伤,系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该条款惩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冯某对故意伤害犯罪表示认罪,无异议及辩解。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是被告人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二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一直认罪悔罪,三是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四是被告人没有任何财产,被告人近亲属在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给予被害人最大限度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冯某去本市东山区XX委XX老年公寓找同事郑丽涛喝酒,在老年公寓遇到被害人李某某,喝多了的李某某骂冯某,冯未理会李进屋与朋友喝酒,待冯某酒后从 屋里出来遇到李某某,冯因被李辱骂一事二人发生口角,李某某先动手打了冯某两拳,二人厮打到一起,被他人劝阻。后冯某取浸刀和片刀回到该公寓要与李某某打斗,李某某也拿一把弹簧刀要与冯打斗,后均被他人抢下。被告人冯某离开后到附近买两把水果刀回到公寓,用水果刀刺李某某胸部一刀。经法医鉴定:外伤致胸部刀刺伤、前纵膈血肿、心脑破裂、左前臂皮肤裂伤,系重伤,伤残八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尖刀、折叠刀、水果刀各一把;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
(1)鹤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
(2)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
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判案理由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等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2.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参加大型公共集会活动。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认定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还是故意伤害存在过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必须符合以下几种条件:
第一,客体。行为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
第二,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第三,主体。一般主体,即行为人已满14周岁。
第四,主观方面。故意,即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杀人的直接故意属于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的典型形式。在这种故意支配下的杀人行为,可称之为蓄意杀人或者谋杀。直接故意杀人的,无论是否事实上发生了死亡结果,都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间接故意的场合,通常需要发生死亡结果才有必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这个意义上讲,间接故意杀人的,不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问题。而故意伤害罪则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有一定的难度,二者在客观上均可表现为行为人对人身进行暴力攻击的行为,二者均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如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场合;也可能均不发生死亡结果,如在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仅造成伤害结果的场合。所以,区分二者的要点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故意杀人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意伤害罪仅仅有伤害他人的健康,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行为人有确切的杀人故意的,即使杀而未死,仍然是故意杀人罪;而意图伤害他人过失致人死亡的,即使发生了死亡结果,仍然是故意伤害罪。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应需要根据行为人犯罪的起因以及在犯罪过程中和事后表现等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呢,我们可以从这起案件的起因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来加以认定:纵观本案,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来讲,被告人冯某犯罪的起因是他遭到了本案被害人李某某的无故辱骂,正是李某某的辱骂使冯某感到自己在众人面前脸面无光,使他对李某某怀恨在心,产生了报复的犯罪动机,同时自己和朋友刚喝完酒,在酒精的麻醉下冯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从而导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只是处于报复的目的去伤害李某某,并不具有要杀害被害人李某某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尚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商丽萍、王伟)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要点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故意杀人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意伤害罪仅仅有伤害他人的健康,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行为人有确切的杀人故意的,即使杀而未死,仍然是故意杀人罪;而意图伤害他人过失致人死亡的,即使发生了死亡结果,仍然是故意伤害罪。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应需要根据行为人犯罪的起因以及在犯罪过程中和事后表现等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