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1)长铁刑初字第7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龚攀。
被告人:武某,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企业主。2011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国俊、吴贝,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进;审判员:肖睿、王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7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武某在郑州开往广州的T255次旅客列车上,将被害人田某(女,6岁)叫到8号车厢厕所,对其进行猥亵。后经被害人母亲报案,该次列车乘警在10号车厢将武某抓获。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武某辩称:没有猥亵本案被害人田某,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徐亮的证言均不属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武某犯猥亵儿童罪因证据不足、侦查程序违法而不能成立,被告人武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为不公开开庭审理。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武某从许昌火车站乘坐T255次旅客列车前往广州,与坐在餐车对面座位的旅客贾某及其女田某(2004年8月9日出生)聊天而相识。当日18时左右,被告人武某去8号车厢厕所,并将也欲上厕所的田某叫入了8号车厢厕所,在厕所内被告人武某关闭并反锁厕所门,对田某实施了猥亵。被害人田某返回其母贾某处后,将遭被告人武某猥亵的经过告知了贾某,贾某向列车乘警报案,乘警随后在该次列车10号车厢将被告人武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其与母亲一同乘坐火车,在火车餐车认识了坐在对面和她说话的叔叔(被告人武某)。后来她要小便,被告人武某把她叫进厕所并锁了门。在厕所内,被告人武某待她小便后用卫生纸擦拭了她的下身,并脱下裤子至膝盖处,要她握住被告人武某的生殖器前后套动。被告人武某所穿的内裤是红色的。她从厕所出来后,将在厕所发生的事告诉了她母亲。
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7月3日与女儿田某从郑州火车站乘坐T255次旅客列车,坐在该次列车餐车,从许昌火车站上车的旅客(被告人武某)坐在她们同桌对面并与她们闲聊。17时50分左右,其女去上厕所,不久被告人武某也要去上厕所并要其帮忙照看行李。其女上厕所回来后,告诉了她在列车厕所被被告人武某猥亵的经过,她就向列车乘警报警,乘警将武某抓获。
3.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1年7月3日从郑州火车站乘坐T255次列车前往驻马店,在列车8号车厢与餐车连接处吸烟时,看见一名中年男性旅客将一名小女孩叫进厕所并锁上了厕所门,期间有两名小男孩来开厕所门未打开。后经徐亮辨认,该中年男性旅客为被告人武某,小女孩为被害人田某。
4.证人邵某(证人徐亮妻子)证言,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徐某从郑州回驻马店后,告诉了她在列车上看见一名男子带一名小女孩一起上厕所的事。
5.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3日,他在值乘郑州开往广州的T255次旅客列车时,接旅客贾某报案,贾某称其女儿被一中年男子在列车8号车厢厕所内猥亵,后在列车10号车厢他将犯罪嫌疑人武某抓获。
6.被告人武某供述,承认其于2011年7月3日下午从许昌火车站乘坐T255次旅客列车,在该次列车餐车认识了一对母女。后来与其中的小女孩一同进了8号车厢的厕所。乘车时其身穿红色内裤。
7.办案民警唐付某、李某、刘某、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作说明,对抓获经过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贾某、徐某证言的收集经过进行了解释说明。
8.照片,证实被告人武某案发当时所穿红色内裤。
9.被告人武某2011年7月3日乘坐T255次列车使用的火车票。
10.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武某在旅客列车的厕所内,对年仅6周岁的女童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猥亵行为发生地点为运行的T255次列车8号车厢厕所内,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如何进入8号车厢厕所、在厕所内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被害人走出厕所后由其母亲报案直至在该次列车上抓获被告人的案发全过程,均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与证人徐亮证言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叫入8号车厢厕所并锁闭厕所门,被告人亦承认与被害人同处于列车8号车厢厕所内;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在8号车厢厕所内对其实施了猥亵,证人贾某证言亦可佐证;被害人走出厕所后由其母亲报案直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贾某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综上所述,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在列车车厢厕所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据理不足,均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武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 解说
本案是发生在运行的旅客列车车厢厕所内的猥亵儿童案,受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能否采信,与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后,能否达到证实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主观认识的产物,除被害人有意作虚假陈述之外,被害人自身的认知、记忆和表达等方面的因素,以及被害人陈述的取得程序、方式,都与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全面性密切相关。如果被害人未能准确感知、准确回忆或者准确表述案件情况,或者被害人故意说谎,都将导致其陈述存在偏差或者错误。但目击犯罪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如果具有可靠性,就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因此在实践中对被害人陈述应格外重视。
本案被害人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已接近7周岁,为小学一年级学生,已能够对事实经过作出正确的陈述,因此,她的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但是,她在生理和心智成熟程度上较成年人尚有差距,在对其陈述进行审查认证时,应当慎重。
对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进行综合分析:(1)从被害人本身的可信赖性分析。本案被害人与行为人在乘车前并不相识,被害人及其母亲与行为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因此无合理的理由怀疑被害人本身的可信赖性。(2)从被害人陈述的来源及形成过程分析。被害人受侵害的地点是运行的旅客列车车厢的厕所内,被害人在从厕所返回后将事情经过讲述给其母亲,其母亲当即向列车乘警报案,整个过程自然。随后的被害人陈述是在其母在场陪同下作出,也无证据证明办案民警在询问中存在诱导、强制或欺骗的情形。可见被害人陈述并非在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和他人操纵之下形成。(3)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分析。首先,被害人关于受侵害过程的陈述来自亲身感知,被害人陈述“我看见这位叔叔拉下拉链,把裤子和裤头都脱了下来,脱到了这位叔叔的膝盖上面的地方。然后,我就看见这位叔叔尿尿的地方有一条大虫子样的东西。这位叔叔用他的左手拉住我的右手放在了那条大虫子上面,并且拉着我的手前后动,还说用力点”,“我那样一会儿后,这位叔叔就尿尿了,尿的很少,就几滴,白白的、黏黏的像胶水一样的东西”。这样的陈述是符合本案被害人的认知及表达能力的,而且作为一名幼女,显然无法编造上述与性有关的受侵害的事实经过。其次,被害人陈述的案发细节,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其中关于行为人衣着特别是内裤的颜色与被告人实际穿着一致,关于行为人叫其进入厕所及并锁上厕所门一节与证人徐亮证言一致。(4)从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的联系分析。被害人母亲贾某陈述的自行为人上车与其闲聊直至向乘警报案抓获被告人的事情经过,证人徐亮关于案发时被害人被行为人叫入了列车厕所并锁了门的证言,均与被害人陈述无矛盾且相印证。(5)从行为人供述方面分析。行为人供述是被害人敲门急着要先用厕所,他才让被害人进的厕所。但证人及被害人均证实行为人进入厕所后,再将被害人叫入厕所内;行为人供述厕所门仅为虚掩,并未锁上,但被害人与证人均证实厕所门在被害人进去后被锁上;行为人辩解在厕所内,被害人小便后他再小便,并未有任何猥亵行为,但依该辩解,行为人与在列车上刚刚认识的6岁的被害人,锁门共处于狭小的列车厕所内,在被害人小便时不回避,自己还当着被害人的面小便,明显不符常情。
通过对本案被害人陈述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来源和内容、被害人的作证能力、被害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被害人陈述的收集程序与方式、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一审最终认定本案被害人陈述客观真实,全案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该证明体系能得出确定、唯一的结论,行为人构成猥亵儿童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肖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8 - 2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