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08)刑初字第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常青。
被告人:宁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08年8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戴滔,湖南湘诚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陕西省江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8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2008年8月1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睿;审判员:张湘民、陈赛茹。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宁某、李某、“小江西”(另案处理)在株洲北站上行编组场的货物列车上盗得天津产气体保护焊实芯焊丝32箱,价值人民币5888元;2008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宁某、李某、王某、“小江西”在株洲北站上行编组场的货物列车上盗得杭州产朝阳牌轮胎6个,价值人民币9680元;2008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宁某、李某、王某、“小江西”在株洲北站上行编组场的货物列车上盗得厦门产正新牌轮胎10个,价值人民币17630元;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宁某、李某、王某、“小江西”在株洲北站上行编组场的货物列车上盗得金龙鱼牌香芝麻油34箱,价值人民币12172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三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宁某辩称:(1)其仅盗窃焊丝12箱,起诉指控的其他盗窃犯罪不属实;(2)在公安机关曾受刑讯逼供,其供述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指控被告人宁某盗窃焊丝32箱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2008年7月24日的讯问笔录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定程序。(2)起诉指控被告人宁某参与盗窃朝阳牌轮胎6个、正新牌轮胎10个及金龙鱼牌香芝麻油34箱证据不足。(3)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量刑依据。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180号鉴定书未送达给被告人宁某,且未对本案涉及的盗窃赃物数量进行鉴定。
被告人李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二)事实和证据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宁某、李某,从株洲北站一编号为3471835的货物列车车厢内盗得天津大桥焊丝集团有限公司产气体保护焊实芯焊丝30箱,价值人民币5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宁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底的一天,其与李某在株洲北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焊丝30箱左右。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底的一天,其与宁某在株洲北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焊丝32箱。
(3)证人谭某的证言及其对所运货物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于2008年5月的一天帮宁某运过一次货,货物外包装为天津大桥焊丝集团有限公司产气体保护焊实芯焊丝,数量有30多箱。
(4)货运记录及证人罗某证言,证实车号为3471835的铁路货物列车车厢内所装电焊丝短少57箱,每箱净重20公斤,规格为1.2mm,收货人为天津大桥焊丝集团衡阳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5)赃物样品照片,经被告人宁某、李某辨认,证实是其所盗窃的焊丝。
(6)监控照片,证实2008年4月30日凌晨1时35分,在车号为3471835的铁路货物列车车厢内有一男子,经被告人宁某辨认为其本人。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焊丝每箱价值184元。
2.2008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宁某、李某、王某、“小江西”(另案处理),在株洲北站上行编组场出发运行的货物列车上盗得厦门正新轮胎有限公司产正新牌轮胎10个(其中11.00R216PRCR939+型轮胎9个,8.25R1614PRCP969型轮胎1个),价值人民币17630元。赃物当场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李某在株洲北站上行编组场出发运行的货物列车上,待车驶过夹子冲隧道时,即从车上掀下货车轮胎10个,王某、“小江西”依约在此处接赃。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12日晚上9时左右,宁某与用手机联系(其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1,宁某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3),约定当日晚上由宁某、李某在车上掀货,王某在车下接货。13日凌晨2时左右,王某与“小江西”开车(车牌号湘BXXXX1)来到约定地点,在将10个轮胎装车的过程中,因有人来了,弃车逃跑。
(3)株洲市移动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自2008年6月12日晚9时15分至次日凌晨4时24分,手机号码1XXXXXXXXX3与1XXXXXXXXX1之间通话11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株洲北站6场出发线的发西线1608+730M处,南面为夹子冲隧道及株洲市清水塘通向320国道公路桥。现场发现车牌号为湘BXXXX1的小货车一台,厦门正新轮胎有限公司产11.00R216PRCR939+型轮胎9个,8.25R1614PRCP969型轮胎1个,其中8个轮胎已装入车内,另2个轮胎在车下。
(5)取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收缴车牌号为湘BXXXX1的小货车一台,厦门正新轮胎有限公司产11.00R216PRCR939+型轮胎9个,8.25R1614PRCP969型轮胎1个。
(6)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王某辨认,证实其为所盗窃的轮胎及运赃所用汽车。
(7)价格鉴定,证实所盗轮胎价值。
3.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宁某、李某、王某,在株洲北站上行编组场一运行的货物列车上盗得金龙鱼牌香芝麻油186瓶,价值人民币3329元。破案后,收缴了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08年4月的一天,其与宁某在株洲北站上行编组场出发运行的货物列车上,待车驶过夹子冲隧道时,即从车上掀下金龙鱼牌香芝麻油,王某依约在此处接赃。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8年4月的一天,宁某与其电话联系,约定当日晚上由宁某、李某在车上掀货,王某开车来接货。王某开车来到约定地点后,与宁某、李某一起将金龙鱼牌香芝麻油运至宁某租住处并拿走其中6瓶。
(3)取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宁某租住的房屋内提取金龙鱼牌芝麻油9箱(每箱20瓶),从被告人王某住处提取金龙鱼牌芝麻油6瓶。
(4)价格鉴定,证实所盗物品价值。
(5)抓获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宁某原被判刑情况。
(7)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宁某、李某参与共同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26479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共同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20959元。
(三)判案理由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宁某关于其仅盗窃焊丝12箱及辩护人因被告人供述及货运单上记载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确认其盗窃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货运记录证明焊丝短少数量为57箱;证人谭某证实所运焊丝数量为30箱左右;被告人宁某于2008年7月2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盗窃焊丝数量为30箱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盗窃焊丝数量为32箱。综合考虑以上证据,各证据间关于盗窃焊丝的数量虽未完全吻合,但可认定能相互印证的盗窃数量30箱部分,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宁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朝阳牌轮胎6个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宁某此笔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取赃记录中公安人员提取轮胎地点为沪昆线1112K+100M处,被告人李某供述从运行的货物列车上掀下轮胎的地点为夹子冲隧道处,被告人王某供述按约定接赃地点为八一五油库附近的铁路桥下,本案并无其他证据将上述3处地点联系起来,故被告人李某、王某供述盗窃了轮胎,但并不能证实所盗轮胎就是公安人员所提取的轮胎。而根据上述材料所进行的价格鉴定同样不具备关联性。因而所有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指控该次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宁某对其没有参与盗窃正新牌轮胎及其辩护人提出此次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宁某一起上车掀盗轮胎,宁某用手机联系王某接赃;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宁某多次用号码为1XXXXXXXXX3的手机与其联系确定接赃时间、地点;株洲市移动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亦佐证两被告人上述供述;被告人宁某、李某、王某均供述证实手机号码1XXXXXXXXX3为宁某所使用。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王某均指证宁某参与了此次盗窃,且两被告人关于宁某参与共同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过程中的联系方式等方面的供述一致,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宁某参与盗窃轮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宁某关于手机借给绰号“一把手”的人使用的辩解,其既未提供该人的真实姓名、住址,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未参与此次盗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宁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金龙鱼牌香芝麻油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宁某参与此次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某参与此次盗窃,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宁某一起上车掀下金龙鱼牌香芝麻油,而后一起跳下车运赃;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与被告人宁某、李某一起将掀下的芝麻油运至宁某租住处;公安机关取赃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宁某租住处提取金龙鱼牌香芝麻油9箱。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宁某参与盗窃金龙鱼牌香芝麻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起诉指控被告人盗窃金龙鱼牌香芝麻油数量为34箱,因只有被告人李某、王某供述,故依公安机关提取赃物数量186瓶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宁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株价认字(2008)180号鉴定书,公安机关已出具被告人宁某拒不签字的说明。且采纳的是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盗物品单价的鉴定结论部分。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李某、王某盗窃正新牌轮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宁某、李某、王某盗窃朝阳牌轮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宁某、李某盗窃焊丝及指控被告人宁某、李某、王某盗窃芝麻油部分事实成立。
(四)定案结论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3.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在起诉指控宁某三笔盗窃为零口供的情况下能否对其定罪。“零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只作无罪的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情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对“零口供”被告人定罪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零口供案件的证据判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审查:
1.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分析
对“零口供”案件,不能因为“零口供”就轻视或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先入为主地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认罪就是态度顽固、恶劣,对其辩解轻易予以否定,而应注意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其辩解的合理性进行判断。
本案中宁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正新牌轮胎,也未用号码为1XXXXXXXXX3的手机与王某联系,且案发时该手机借予他人使用。但同案李某供述证实其与宁某一起上车掀盗轮胎,宁某用手机联系王某接赃;王某供述证实盗窃前及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宁某用号码为1XXXXXXXXX3的手机与其联系确定接赃时间、地点。同时宁某关于手机号码1XXXXXXXXX3借予他人使用的辩解,其既未提供借用人的姓名、住址,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故不应采纳。
因此,不难得出结论:对“零口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性分析,是审理这一类案件时所必须给予充分重视的一项工作。在“零口供”案件中,被告人在辩解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百般抵赖、做虚假供述的情形也是非常正常的,需要善于发现和总结其口供中的抵赖、虚假的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的矛盾之处以及其在不同时间的口供中的相互矛盾之处。
2.注重对相关证据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
刑事法学中的证据是指由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具有法定形式,用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害人是否存在,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从这一概念不难看出,与案件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是证据的一个重要属性。也正是因证据的这一属性决定了证据间也必然具有相互关联性,每一证据也必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审理“零口供”案件过程中应注重证据间关联性的审查,并善于从中发现问题。
本案中,宁某辩称未参与盗窃朝阳牌轮胎,综合分析控方提出证明此次事实的证据,其中取赃记录中公安人员提取轮胎地点为沪昆线1112K+100M处;李某供述中从运行的货物列车上掀下轮胎的地点为夹子冲隧道处;王某供述中按约定接赃地点为八一五油库附近的铁路桥下,本案并无其他证据将上述三处地点联系起来,故李某、王某供述盗窃了轮胎,但并不能证实所盗轮胎就是公安人员所提取的轮胎。而根据上述材料所进行的价格鉴定同样不具备关联性。因而所有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指控该次盗窃犯罪事实未得认定。
3.要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
审理“零口供”案件,是否具有较强的建立在认真、细致基础上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尤为重要。要做到细致、认真地审查每一证据,善于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在细致、认真的基础上对现有证据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将现有证据有机结合,使之成为一个有机的证明整体,得出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的结论,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肖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95 - 5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