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1)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伍某、谢某、卜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王进、肖睿、方院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讼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4-5月间,被告人谢某、卜某分别与刘某、伍某共同预谋,利用被告人刘某、伍某从事上述自动售票机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占火车票票款。由被告人谢某、卜某在长沙南站招揽前往广州的旅客,并出资为旅客在自动售票机上购买长沙南站至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南站(以下简称广州南站)的票价为人民币333元的二等座位票,所购买的车票不交给旅客,而是将旅客无票送进车站乘车。在旅客从长沙南站乘坐列车到达广州南站后,被告人谢某联系他人将旅客接出车站,并收取每名旅客人民币280元。被告人谢某、卜某所出资购买的火车票,则由被告人刘某或伍某利用职务之便,签字确认后以自动售票机机器故障为由违规在退票窗口办理原价退票,从而侵占该票款。
被告人刘某参与共同侵占火车票票款数额为人民币15984元;被告人伍某参与共同侵占火车票票款数额为人民币10656元;被告人谢某参与共同侵占火车票票款数额为人民币26640元;被告人卜某参与共同侵占火车票票款数额为人民币26640元。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
被告人刘某、伍某于2010年开始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火车南站(以下简称长沙南站)从事自动售票机的管理工作,自动售票机因机器故障售出的火车票经其中一人签字确认后,可以在长沙南站退票窗口办理原价退票。2011年4月,被告人谢某、卜某分别与刘某、伍某共同预谋,利用被告人刘某、伍某从事上述自动售票机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占火车票票款。由被告人谢某、卜某在长沙南站招揽前往广州的旅客,并出资为旅客在自动售票机上购买长沙南站至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南站(以下简称广州南站)的票价为人民币333元的二等座位票,所购买的车票不交给旅客,而是将旅客无票送进车站乘车。在旅客从长沙南站乘坐列车到达广州南站后,被告人谢某联系沈某、杨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将旅客接出车站,并收取每名旅客人民币280元。被告人谢某、卜某所出资购买的火车票,则由被告人刘某或伍某利用职务之便,签字确认后以自动售票机机器故障为由违规在退票窗口办理原价退票,从而侵占该票款。
2011年4月7日至5月7日间,被告人刘某、谢某、卜某采用上述方式共同侵占了48张长沙南站至广州南站的二等座位票票款,共计人民币15984元。
2011年4月17日至5月11日间,被告人伍某、谢某、卜某采用上述方式共同侵占了32张长沙南站至广州南站的二等座位票票款,共计人民币1065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参与共同侵占火车票票款数额为人民币15984元;被告人伍某参与共同侵占火车票票款数额为人民币10656元;被告人谢某参与共同侵占火车票票款数额为人民币26640元;被告人卜某参与共同侵占火车票票款数额为人民币26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2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伍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2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40元。被告人卜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谢某、卜某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卜某还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伍某、谢某、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四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卜某立功情况说明,长沙南站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伍某办理的原价退票车票的复印件,证人(乘车旅客)陈某、杨某2等64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杨某等7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贺某等4人证言,四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电子计算技术研究所对长沙南站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2日自动售票机原退车票数据的鉴定结论,长沙南站自动售票机使用管理及考核办法,被告人刘某、伍某的职务证明,长沙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刘某、伍某、谢某、卜某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刘某、伍某的职务便利,将被告人刘某、伍某所在单位长沙南站的火车票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对其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伍某、谢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卜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伍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 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卜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 解说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这法条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是典型的身份犯,用于单独犯罪的定罪是非常明确的,一旦身份犯牵涉到共同犯罪就变得复杂了许多,大体可以以下两种方法来认定。
一、以特殊身份人与一般身份人行为联系来认定。如特殊身份人的行为处在案件事实产生发展的基础环节,即没有特殊身份人的行为就无法衔接整个事件链,这样的情况就理应按照特殊身份人的行为来确定犯罪性质,反之亦然。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刘某、伍某为长沙南站自动售票机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负有因机器故障而帮旅客退票退款的责任,具有特殊身份,上述两人与一般身份人谢某、卜某相互勾结,侵吞票款,而票款取得是以两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以自动售票机故障为由退票退款的方式得以实现,则被告人刘某、伍某的行为成为了衔接事件链的基础环节,本案应当以具有特殊身份人行为来确定犯罪性质,被告人谢某、卜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以是否以合法占有变为非法占有来认定。职务侵占大多以行为人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时间内对单位的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和支配权,通过采取窃取,欺骗等手段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回到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伍某正是基于自动售票机管理工作的合法事由,对因机器故障而退票的票款在一定时间内占有。被告人谢某、卜某虽无具有合法事由,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与刘某、伍某的行为相辅相成,共同作用,也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李海)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身份犯,牵涉到共同犯罪的,可以结合特殊身份人与一般身份人行为联系、是否以合法占有变为非法占有等,综合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