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长铁法民初字6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员:汪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3日。
(二)一审双方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受害人彭某2跨过涟源市XX钢铁厂货台与商店之间的铁路购买矿泉水,在返回途中被8XXX1次货物列车撞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路口原为320国道道口,后因320改道而废除,铁路第四次大提速时,涟源车站派出所多次致函给当地政府及被告要求协助配合封闭道口,因种种原因而未能封闭,目前该道口封闭护栏被搬开并已经形成自然通道,多年以来,被告方一直未履行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案铁路人身伤亡事故的唯一原因,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1、事故是死者自身原因造成。2、铁路部门实施了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尽到了义务。3、关于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铁路只应承担10%的责任;抚养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且受害人父母未满60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由受害人承担抚养费,原告提出赔偿死者父母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和误工费应包含在在丧葬费内;因受害人自身行为违法,铁路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受害人的死亡是其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造成,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金额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011年7月14日,受害人彭某2在涟源市兰田办事处西郊居委会的沪昆线涟源至荷叶间K1271+420米处抢越铁路股道时,被8XXX1次货物列车撞死。另查明,距事故现场约50米处有一因行人长期行走而形成的自然通道,通道旁立有"火车车轮老虎口,莫在铁路线上走"、"民警提示:险!!!请不要行走抢越铁路"、"非法通道,禁止通行"等安全警示牌,距离事发地点150米处有一交通涵洞。再查明,受害人彭某2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与其父亲彭某共同在湖南省湘乡市湘中钢材大市场经营废旧钢材生意。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是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受害人彭某2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的安全路径通过铁路跨线涵洞穿越铁路线路,但受害人无视危险,盲目进入车站作业区域,不注意铁路两端的来车情况,抢越货物列车正在运行的股道,被列车碰撞身亡,其后果及责任主要应由受害人彭某2本人承担,即受害人彭某2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本案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明知事发地点附近的一非法行人通道处是事故多发地段,不采取相应的封闭措施,放任行人随意通行,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痛失亲人,精神上遭受痛苦,其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处理丧葬有关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杜某没有提供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关于被告赔偿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与其父亲在湘乡市湘中钢材大市场从事废旧钢材生意,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依法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故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彭某、杜某、刘某、彭某3因彭某2被货物列车撞击身亡的赔偿项目为:1、丧葬费2540×6=15240元。2、死亡赔偿金16566元×20=331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5÷2×14=82775。以上共计429335元,本次事故因受害人应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损失赔偿数额为429335×30%=12880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杜某、刘某、彭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380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 解说
在本案中双方各自承担多少责任是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此条法官在办案中首先考虑被告是不是有免责情节,承担的是有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并不能证明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而被告的行为符合"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这一要件,所以被告方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此可见被侵权人有无过失是裁定责任比例的重要因素。
在本案中距事故现场约50米处有一因行人长期行走而形成的自然通道,通道旁立有"火车车轮老虎口,莫在铁路线上走"、"民警提示:险!!!请不要行走抢越铁路"、"非法通道,禁止通行"等安全警示牌,距离事发地点150米处有一交通涵洞。可见被告方尽到了一定安全防护警示义务,而受害人作为一个感知正常的成年人,能够预见且应当预见在此处横跨铁路是有危险的,能够预见而心存侥幸,使自身处在一个危险的环境,最后导致事故发生,火车相对其他交通工具有其特殊性,火车运行在一个专属线路,不存在人车混行,这一点要区别于普通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只有受害人身处在火车的运行线路附近才可能出现事故(排除火车出轨等特殊情况)因此裁定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当地设立的警示牌且在附近有供人通行的人行横道,尽到了一定的义务,但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明知事发地点附近的一非法行人通道处是事故多发地段,不采取相应的封闭措施,放任行人随意通行,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在审理过程认为受害人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符合条款中"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这一要件,认为应当减轻铁路企业赔偿责任,再依据该条第一款"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铁路企业承担30%责任的判决。
(申谅)
【裁判要旨】铁路部门在当地设立的警示牌且在附近有供人通行的人行横道,尽到了一定的义务,但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明知事发地点附近的一非法行人通道处是事故多发地段,不采取相应的封闭措施,放任行人随意通行,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