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1995)经字第1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32岁,黑龙江省德都县医药商店营业员,住黑龙江省德都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1,黑龙江省德都县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朴某,黑龙江省德都县生产资料公司业务员。
被告:哈尔滨铁路分局绥化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站运转车间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某2,该站劳动服务公司总支书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惠灵;代理审判员:吴波文、吴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4年12月15日,原告在北安车站购买一张北安至哈尔滨的火车票,随后乘上544次列车,16日凌晨3时45分,列车到达绥化车站,其让同行人李某拿走火车票出站到售票厅办理加快手续。原告于3时55分下车时火车启动,车门将其挂住,拖回线路,轧断双腿。事故发生后,绥化车站客运值班员宋某将原告车票拿走毁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津贴2万元,人身保险金2万元和赔偿金4万元,接假肢的全部费用以及宋某毁灭证据造成的损失。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陈述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车到终点站后在车厢内逗留、取暖,准备换乘88次列车去哈尔滨,当发现火车回库时,跳车造成事故。第二,事故发生时,受伤旅客的车票被其同行人拿走办理加快手续,人票分离,应认定原告的车票为无效客票,因此应按路外伤处理。第三,客运值班员宋某不存在毁灭证据的问题,有民警张某可以证实。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5日,原告在北安火车站售票处购买一张北安至哈尔滨的直达慢车客票(票号J3318),客票乘车有效期为12月15日。当日晚原告从北安站乘坐544次列车于16日凌晨3时45分到达该次列车终点站绥化车站。原告准备换乘经过该站的88次列车去哈尔滨,便将自己的车票交给同行人李某去车站办加快手续,自己在车厢内等候。3时55分544次列车回库启动,原告见状急忙下车,但衣服被车门挂住,身体随即被拖入车下,双腿被轧伤。医院诊断为:左小腿下三分之一创伤性离断,右胫腓骨下三分之一骨折,右足开放性撕脱伤。原告的诊治共花去医疗费17455.03元。事故发生后,绥化车站的客运值班员和公安人员找原告调查情况,询问原告是否有车票,原告称车票被同行人李某拿去办理加快手续。随后李某拿出两张北安至哈尔滨的火车票交给绥化车站客运值班员宋某,宋某将其中的一张客票拿走,带回车站。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此事,但因双方产生分歧,所以事故一直未能解决。
对本案认定的证据有:北安至哈尔滨的火车票一张(票号J3318);杨某、李某的陈述;宋某承认拿票的证言及笔录;绥化车站事故处理者万国安的证言;绥化市第一医院对杨某伤情的诊断书。
(四)判案理由
1.原告按直达客票指定的日期乘坐与票值相等的慢车,是持有效车票的享有旅客身份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原告的车票虽与其分离,但并不能改变客票的属性,以及原告乘车的事实,原告的购票与承运人的出票行为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为此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
2.承运人对旅客的运送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列车到站后,原告在站内逗留未超出合理的时间,且损害系在原告下车过程中造成,属承运人责任期间造成。承运人未按照铁路客运管理规章关于列车车门“停开、动关、出站锁,四门了望”以及有组织地疏导旅客下车,到达终点后应清查车厢的规定,退乘前未清查车厢,列车开动时也未锁闭车门,致使原告下车时,坠落致伤,被告作为事故处理站应承担给旅客人身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列车到达终点时,应当及时下车,列车启动后明知跳车可能造成的后果却仍冒险行事,其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3.原告所购车票中含有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根据财政部、铁道部1959年2月21日《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保险金和医疗津贴的给付,由铁路部门负责,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及医疗津贴。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关于“铁路因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案赔偿应适用国务院国函(1994)第81号文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以及《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乙项关于旅客之保险金额,一律为每人人民币20000元;二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受有伤害须治疗者,还应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总额为限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主持了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于1996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
2.被告于1996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医疗津贴17457.03元。
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原告自愿负担。
(六)解说
1.原告是否具有旅客身份是确定本案性质及赔偿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旅客出站虽然必须持有效客票以表明其合法身份,但旅客运送合同的完成,是围绕旅客这个被运送的主体为中心进行的。原告的车票虽被他人暂时拿出车站,但并未改变车票对于原告的从属性,原告遭受伤害仍属在承运人运送期间造成,且原告所购车票为直达哈尔滨的客票,原告在绥化车站等待换车停留的时间也未超出合理的时间,其有权以旅客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索赔,因而被告以原告非旅客应按路外伤亡人员对待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旅客运输中造成的人身伤亡适用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是因合同违约和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竞合的纠纷。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违反了运输合同关于安全运送旅客的规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还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合同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对旅客伤亡均是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出现的,而原告以侵权这种诉因主张权利对自己则更加有利,故可以说,旅客人身伤亡最终只能产生一项请求权,即当事人一般应依侵权的有关法律对承运人起诉。
(张惠灵 王选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7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