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1991)经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桦南县永海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会计。
被告:哈尔滨铁路分局哈尔滨火车站(简称哈尔滨车站)。
法定代表人:高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货运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0月10日,原告由盖县车站整车保价发运37.5万吨苹果,到站为桦南车站,收货人原告。途经哈尔滨车站,被该站擅自变更到站及收货人,致使货物被他人骗领。要求被告赔偿货物及其他损失124409.76元。
2.被告辩称:被告按规定手续变更到站及收货人,到站按货车调送单办理了交接手续,变更后的收货人哈尔滨市水果一部领取该车货物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运输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于1991年9月23日委托盖县火车站贸易公司代办托运37.5吨,价值107557.43元的苹果,并支付代办费150元及托运所需其他费用662元。1991年10月9日代办人与盖县火车站办理了托运手续。货物运单载明:货物品名:苹果;发站:盖县车站;到站:桦南车站;托运人盖县站贸易公司;收货人桦南县永海印刷厂;承运人确定计费重量69吨,收取运费1362元;货物以保价方式承运,声明价格10万元,收取保价费300元。10月10日盖县站以P623402号整车发运。货物于1991年10月12日途经哈尔滨车站时,一位叫““高永贵”自称货主的人,持伪造的“领货凭证”,贿赂了哈尔滨车站职工傅某,求其帮助将该车苹果变更到滨江车站,并请其代找一收货人。傅某在为“高永贵”联系好哈尔滨市水果公司水果一部(简称水果一部)为接收人后,水果一部业务人员于10月12日持“变更要求书”及“高永贵”提供的“领货凭证”到哈尔滨车站请求变更到站及收货人,该站同意并按规定请得哈尔滨铁路分局0449号调度令后,将到站变更为滨江车站,收货人为水果一部。10月13日,货物到达滨江车站,该站凭货车调送单与水果一部办理了交付手续。之后,货物被“高永贵”骗走。原告因运到期满未收到货,持领货凭证多次到桦南车站查询,桦南站于10月26日编制货运记录“上货逾期未到,依章查询”,同时出具了《货运事故查复书》“上货至今未到,收货人多次催领,请查你何日挂车”一并交给原告,让其自查询。原告沿途查询,直查至哈尔滨车站方知货物已被该站错误变更。哈尔滨车站出具了《货运事故查复书》记载“经查上车为我站变更滨江水果一部具体事宜已交公安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待告”。原告在被告处始终未得处理结果。公安部门至今也未侦破此案。法院立案后经查哈尔滨车站变更该批货物的手续丢失。此次纠纷造成经济损失110557.43元,其中货损107557.43元(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自费查询差旅费3000元。该损失有原告在起运地盖县红花峪农厂山上分场的购果及包装费发票;税务、林业和铁路代办托运、装卸等部门的收费单据证明;铁路各有关车站的货运记录、货运事故查复书对错误变更的记录以及桦南车站让原告自查询的陈述和原告自查询期间的差旅费单据为证。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代办托运人根据原告的委托与发站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运单)以及保价运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十七条关于“货物运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托运人…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并交纳保价费”的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到站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第十五条“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并在规定的变更范围内办理变更”的规定,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无任何过错;被告办理变更未经托运人或原告同意,对伪造的“领货凭证”上明显的漏洞:无托运人盖章和签字,发站承运日期戳与货票上的日期戳相异,没有认真审查,导致错误变更。不仅未将变更事项记载于货票丁联(发一到站存查联)上,且将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等变更手续丢失,严重违反了运输合同的规定,属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因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关于“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关于“托运人…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
1.被告于1992年1月30日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557.43元。
2.逾期运到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
诉讼费3757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被告的错误变更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委托的代办人与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后,被告作为承运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到站及收货人,将货车编组后继续运输,如原告或其代办人提出变更运输,必须持领货凭证或有效证明文件方能办理变更手续,单方变更或伪造有关文件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冒领货物铁道部早在1987年就发出《严防伪造领货凭证冒领货物的紧急通知》,对持领货凭证变更运输及领取货物的,承运人必须审查托运人在领货凭证上的印章和签字是否与运单上的印签一致,领货凭证上的承运日期戳与运单上的戳记是否为同一枚;领货凭证与运单的内容是否相符等,如发现不一致及有其他问题的,承运人要查明情况后才能办理手续。被告如能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只须具备一般人的鉴别能力就可辨出“领货凭证”系伪造,却因严重失职导致错误变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明确规定,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本案托运人对货物虽未足额保价,按保价运输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但由于损失是因承运人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因此不适用保价运输的赔偿办法,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本案系中途站错误变更后将货物全部丢失的案件,货物并未到达合同规定的到站,对此类情况,铁道部《货运事故处理规则》规定,中途站发生的货物全部灭失的案件,经与托、收货人协商同意,可由发生站作为受理赔偿的单位并参加诉讼。
近几年,一些不法分子私刻车站日期戳,伪造冒领货物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干扰了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侵犯了承运人,托、收货人的正当权益,铁道部虽发文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加强防范,但冒领事件依然无法杜绝。一是因为铁路运输企业的某些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未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致使犯罪分子冒领得逞;二是一些犯罪分子伪造“领货凭证”的手段更加狡滑,达到了以假乱真的程度;三是个别铁路职工接受犯罪分子的贿赂,协助犯罪分子进行诈骗活动,侵害铁路和货主的合法权益。而我们某些铁路工作人员又缺乏这方面的鉴别能力,为了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必须加以防范,提高人员素质和严格执行运输法规。
对于处理本案经济纠纷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因其过错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自负是承担合同民事责任的前提,该责任的承担不因造成过错的原因消灭而消灭,也不应依赖于原因的存在而延缓或减轻过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张民事权利是法律以及合同赋予民事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在当今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根据合同规定及时有效地主张自己的经济权利是极为正当合理的,不能让无过错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侵权甚或犯罪行为无法及时处理而长期蒙受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法规均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必须承担除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以外的合同的民事责任,即使该损害结果是第三人的侵权或犯罪行为造成的,如冒领货物、货盗以及旅客运输中因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只要托、收货人和旅客无过错,铁路运输企业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第三人明确并有能力赔偿的,才由第三人负责赔偿。从我国铁路经营的实际情况出发,严格合同责任,更能促进其改善经营管理,增强责任心,有利于同冒领等诈骗犯罪进行斗争。本案无过错的原告积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就经济部分进行调处并使原告损失及时得到补偿是正确的。
(贺褆 陈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07 - 9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