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哈铁中刑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刘立君;代理检察员:索春鹏。
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玲玲,黑龙江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晶;审判员:王金良;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许某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来到哈尔滨市,与其前妻被害人牛某(女,殁年23岁)见面后,住在哈尔滨市天下旅店。期间,许某谈及与牛某复婚并要求牛某与其一起去满洲里打工,牛某同意。许某遂预订了两张哈尔滨东至满洲里的K7XX3次列车车票。7月29日13时许,二人退房到哈尔滨东站,将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存放在哈尔滨市道外区XXX街33号哈尔滨东站XXXX公司小件寄存处。当日18时30分许,二人到寄存处取包时,因牛某突然改变主意不想随许XX去满洲里,二人发生争吵。许某在二人寄存的包中找出一把黑色折叠水果刀,右手持刀,扎牛某背部一刀,牛某被刺倒在地,许某俯身又对牛某的胸部、颈部及脸部连扎十余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牛某当场死亡。当日21时08分,被告人许某拨打哈尔滨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因被单刃锐器刺破左颈动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琐事持刀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许某系酒后激情犯罪,犯罪后又能主动投案,积极悔过,其家属也尽量补偿被害人家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许某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其前妻被害人牛某见面后,住在哈尔滨市XX旅店。在此期间,许某表示要与牛某复婚并与其一起去满洲里市打工,牛某同意。许某遂预订了两张哈尔滨东至满洲里的K7XX3次列车车票。同年7月29日13时许,许、牛二人退房到哈尔滨东站。二人将随身携带的包裹存放在哈尔滨市道外区XXX街33号哈尔滨东站XXXX公司小件寄存处,当日18时30分许,其二人到寄存处取包时,因牛某突然改变主意不想随许某去满洲里,二人发生争吵。许某在二人寄存的包中拿出一把黑色折叠水果刀,猛刺牛某背部一刀,牛某被刺倒在地,许某俯身又对牛某的胸部、颈部及脸部连刺十余刀后,逃离现场,牛某被害后当场死亡。当日21时08分,被告人许某拨打哈尔滨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因被单刃锐器刺破左颈动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破案经过: 2012年7月29日18时许,哈尔滨铁路公安处哈尔滨东站公安派出所接到哈尔滨东站XXXX公司小件寄存处的工作人员朱某报案,称在其寄存处,有一名登记名为许某的男子与一名30多岁的女同行人来取包时发生争吵,男子从包内的衣物中掏出一把刀将女子背部等处扎伤。哈尔滨东站派出所接报案后立即受理了此案,在调查过程中,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经纬派出所的电话,许某已到该所投案自首。哈尔滨东站派出所民警王某、李某立即赶赴经纬派出所将许某解回。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12时许,一男一女来到该寄存处存一个蓝色玻璃丝袋旅行包,并向其表示二人晚上19点的火车去满洲里,18点半左右来取包,登记后离开。18时40分许,这一男一女来取包,女人拿到旅行包后就从包内往外掏女式的衣服和鞋,男人就把她推到一边,二人发生争吵,男人把行李袋里的女式衣服和鞋掏出来扔在寄存处的地上,还在扔在地上的衣服中找出一把刀,并用右手握着这把水果刀,在女人后背处扎了一刀,男人让其报警, 其用XX食杂店的固定电话报警,但未接通,食杂店老板遂去售票厅公安执勤室报了案。其回到小件寄存处,看到那名女子头向西脚向东仰卧在寄存处屋内的地中间,咽喉处已经被划开正流着鲜血,满身是血,正张着嘴喘着粗气,其用手机拨打了120救护电话,此时那名男子又返回小件寄存处,赤裸着上身蹲在地上抱起那名女子的头自言自语。其对男子表示拨打110报警了,那名男子说:"打吧",说完那名男子就往哈东长途客运站方向跑了。
3.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 2012年7月29日18时许,在其食杂店隔壁小件寄存处的朱某跑到食杂店对其说"寄存处的屋里有人拿刀杀人了",其遂用家里的固话报警,但未没打通,其跑到哈尔滨东站公安执勤室报案,警察就去了。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名男子在其饭店门口光着上身,把一件白色的T恤衫扔在地上,然后朝哈东站出站口方向走,过了大约2分钟,那名男子又回来了,把衣服拣了起来,并用衣服擦自己的右手,其看到该男子的右手都是血,那件白色的T恤衫上也都是血,他边擦边往XXXX酒店方向走。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4日下午17时许,牛某来到旅店,并当天住下。25日,牛某说她对象来了,要换一个大房间,晚上8、9点钟,牛某领了一个男人回到旅店,男人名叫许某,二人在旅店住下。住店期间二人吃饭都在外面,没有发生过争执,在旅店一直住到29号的上午10点多钟。牛某对其说要和对象去满洲里打工,买的火车票,去两个月。二人临走的前一天,在房间吃西瓜,其不知道西瓜是怎么切开,其旅店里没有刀。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许某一起吃饭时,许某带来一个女人,介绍说是他的妻子。许某吃完饭将车票给其,让其到火车站等他,他和牛某去取寄存的包,其一直等火车开车也没看到许某和牛某上车。
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赵某经辨认,指出照片中的人就是2012年7月25日至29日在其开的旅店居住过的许某。
辨认人赵某经辨认,指出照片中的人就是2012年7月24日至29日在其开的旅店居住过的牛某。
辨认人朱某经辨认,指出照片中的人就是2012年7月29日在其小件寄存处内杀人的犯罪嫌疑人许某。
辨认人牛某经辨认,确定该女尸是其女儿牛某。
8.哈尔滨铁路公安处现场勘查记录:确认了案发中心现场,记录了在案发现场门斗地面、室内地面和被害人尸体处提取了血迹,在室内的铁撮子内提取一把黑柄水果刀,在室内地面提取一只银色钢链手表,对门斗地面和室内地面的足迹进行了拍照。
9.北京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结论:所检许某右面部血迹、许某左侧腰部血迹、许某灰色外裤上的1处血迹来源于许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现场地面提取方形手表的2处血迹、现场提取尸体旁水泥地面上的血迹来源于牛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许某灰色外裤上的另1处血迹、现场提取单刃水果刀刀刃及刀柄上的4处血迹,检出的混合分型中,包含许某即牛某的DNA分型;牛某阴道擦拭物上的DNA检出的混合分型中,包含牛某的DNA分型。
10、物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提取的尖刀一把,经开庭质证,被告人许某确认是用这把刀杀害的被害人牛某。
11.哈尔滨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牛某头、面部检验:左面部耳内侧1.5CM处有一长1.2CM创口、左面部距耳垂下1CM处有一斜形长1.6CM创口、左面部距左口角外下3CM哆开创口;颈部检验:右颈部距耳下2.5CM处有一呈'L'创口边长分别为1.5CM、2.5CM,颈前正中10CM*12CM范围内有多处划痕及创口。颈后部见一斜形长3.7CM划痕;胸、腹部检验:左侧胸部距左乳头内上方9.5CM处有一横型创口长1.7CM,左创角下方有两条2CM长划痕;四肢、腰背部检验:右手小指背侧见一1.3CM创口,左肩胛部见一上下行走长3.5CM哆开创口。通过尸体检验所见,死者颈部受多处锐器损伤,尤其左颈动脉横断面四分之三断离,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可以认定死者系左颈动脉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结论:死者牛某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破左颈动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12.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许某进行精神专科鉴定,鉴定意见:案发时未见精神异常,有刑事责任能力。
13.书证证实:许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工作记录、离婚登记表、住宿登记、哈尔滨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
14. 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牛某为其前妻,二人于2011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离婚。离婚后,二人一直保持频繁联系。因打算让牛某与其一起去满洲里,所以2012年7月25日其从满洲里坐车来到哈尔滨,其与牛某在旅店附近夜市见面,当晚其就住在牛某事先开好房间的"XX旅店" ,牛某起初不愿去满洲里,后来因其劝说改变了主意,其买了回满洲里的车票。那把行凶的刀是其在住店期间买来切西瓜的。2012年7月29日13时左右,其与牛某从旅店退房,一起收拾东西,其把自己的刮胡刀和那把刀一起放在塑料袋里,然后将塑料袋和二人的换洗衣服一起放在牛某的旅行袋内,二人打车到哈东站,将行李放在小件寄存处,一位女业主给其办手续,其报名许某。大约16时左右,胡某一行四人从依兰坐车来到哈东站,其与牛某还有胡某等人一起在站前吃饭,期间其喝了酒。饭后其和牛某去小件寄存处取包,在小件寄存屋里取包的过程中,因牛某表示不去满洲里了,没说是什么原因,所以二人发生争吵,小件寄存的女人过来劝架,其因一时冲动打开牛某的旅行袋,把里面的衣服扔了出来,最后在塑料袋里找到了那把刀,其拿刀扎了牛某的背部一刀,牛某当时表示愿意与其走,随后其与牛某又撕扯在一起,在这个过程中其又扎了牛某,其把牛某按倒在地上,又用刀扎了她的颈部、脸部、胸部,其后来因害怕停手了,此时牛某头冲屋外方向,脚朝里躺着不动了。其把刀扔在小件寄存屋里,朝哈东站候车室方向走去,并把上身穿的李宁牌白色半袖T恤衫脱下来扔在哈东站前,没走多远又返回小件寄存的屋里,其看见牛某好像还有点呼吸,但与她说话她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其就离开小件寄存处,乱走了一阵后就打车去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经纬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琐事持尖刀连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下,致被害人左颈动脉被刺破,大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杀人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考虑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许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许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解说
以下三方面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1.我国的死刑政策
我国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这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全一致的。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死刑罪名由68个减至55个,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体现了我国死刑政策的变化。
基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人民群众安全感,我国有必要保留死刑。通过严格依法、严格标准、严格适用,以确保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不堪教育改造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要严格统一地坚持证据裁判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定罪证据或者重要量刑证据有疑问、有欠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绝对不适用死刑。是否判处死刑,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有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判定。
2.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具有自首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除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害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或者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情形外,为了体现最大限度的从宽,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实践中,多数被告人不具备赔偿能力,由亲属代为赔偿的现象比较普遍,亲属代为赔偿一般视为被告人赔偿。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获得被害方谅解,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告人人身危害程度的变化,因此,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本案被告人许某犯罪情节虽然恶劣,但其认罪、悔罪,说明其人身危害性有所变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所以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即贯彻了我国的死刑政策,体现了"严中有宽"的精神,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王金良)
【裁判要旨】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不堪教育改造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要严格统一地坚持证据裁判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定罪证据或者重要量刑证据有疑问、有欠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绝对不适用死刑。是否判处死刑,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有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获得被害方谅解,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告人人身危害程度的变化,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