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肇庆铁路运输法院(2012)肇铁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男,1971年生,住海南省临高县。
原告:林某1,女,1973年生,住海南省临高县。
原告:林某2,女,1976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林某3,男,1977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林某4,男,1980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林某5,男,1980年生,住址同上。
上述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青晓,海南省临高县法律援助处主任 。
被告: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口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安监部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肇庆铁路运输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吴玉龙。
(二)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等诉称:2011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林某6(系六原告的父亲)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龙波墟往龙津糖业有限公司宿舍即原龙波糖厂旧厂门对面处穿越铁路时,被火车撞倒而身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对铁路两侧防护栏铁丝网的监护管理不力、安全宣传不到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自铁路火车通车后,该事故地点的防护栅栏铁丝网经常被人砍断,形成缺口,很多人从这个缺口通过,但未引起被告的足够重视,被告疏忽管理,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而酿成损害事故。虽然受害人擅自穿越铁路线路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5 810元、丧葬费7 756.25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173 566.2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侵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死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因为死者毁损铁路线路两侧防护栅栏,强行进入铁路线路,在铁路上行走,应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2)被告已经充分尽到防护、警示义务,在栅栏破损口旁还设有写着“破坏铁路防护栅栏是违法犯罪行为”字样的警示标牌,火车司机发现险情后也立即鸣笛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此外,被告还对沿线村庄、学校进行了经常性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知识和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3)承担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按照10%的标准承担责任为宜。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按照当地的经济情况,应定在2 000~3 000元比较合适。
(三)事实和证据
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林某6(系六原告的父亲)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龙波墟前往龙津糖业有限公司宿舍,在原龙波糖厂旧厂门对面处穿越铁路时,被通行至此已鸣笛示警的火车撞倒身亡。穿越的铁路两侧防护栅栏有铁丝网防护,但受害人穿越处的防护栅栏铁丝网下部在案发后的照片中确认已被毁损。在栅栏破损口旁立有一块由临高县“综治委铁路护路办”设立的,写有“破坏铁路防护栅栏是违法犯罪行为”字样的警示标牌。距事发地约两百米处有一处供铁路两侧人员车辆来往的涵洞。事发处的防护栅栏铁丝网经常被毁损,被告也多次进行了修复。受害人林某6曾多次穿越事发处铁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户口卡、龙津糖业公司出具的证明;
(2)案发当日拍摄的照片;
(3)海口铁路公安处儋州派出所证明;
(4)“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7.16海南西环线K51+720 m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关于西环线K51+720m‘7.16’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海口铁路公安处询问王某、陈某的“询问笔录”;
(6)“7.16海南西环线K51+720 m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关于西环线K51+720m‘7.16’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海口铁路公安处询问王某、陈某的“询问笔录”;
(7)海口铁路公安处询问王赛红、王如南、陈光机等人的“询问笔录”;
(8)“勘验笔录”“西环线K51+914 m处设置安全警示教育牌”照片;
(9)2011年7月份、2012年7月份防护栅栏巡检记录表;
(10)琼铁护办[2011]11号文件、临铁护办[2011]2号文件、龙波居委会签订的“护路联防协议书”、临高县铁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现场照片;
(11)法院向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海口铁路公安处调取进行事故调查时所制作的“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此外,本案原由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2年4月25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肇庆院,2012年7月2日该院将本案移送。
(四)判案理由
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程认为:本案是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和答辩的意见,双方形成了如下焦点:(1)导致受害者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什么?(2)被告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按什么标准支付?
对这些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导致受害者损害的直接原因。
受害者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论从过往在事发处发生过的事故还是根据被告在当地所作的宣传,都应当预见穿越铁路线路的危险性,也应当知道穿越铁路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双方提交的证据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段设有安全防护栅栏和警示标语,只是受害者缺乏铁路交通安全意识,为图方便,多次抱着侥幸心理擅自穿越铁路轨道,终于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且这种穿越并非他人唆使或强迫,事发地也不属于非经不可的通道,距事发地两百米左右即有一个可供人车通行的涵洞。故导致受害者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其本身的行为。
被告认为受害者毁损防护措施,不听劝阻,强行穿越事发处的铁路。其主要依据是公安机关对在海口机修车间龙波工区做饭的王赛红的询问笔录,在该证据中,王赛红陈述其是在听到火车鸣笛鸣得很急的情况下,从房间走出来通过看受害者的背影认出是受害者的,并从背后看到受害者正在扒开防护栅栏,在喊不住的情况下,受害者走上铁路,随即被开过来的火车撞倒。但在被告同时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火车司机王某、陈某的询问笔录中,两司机陈述是因为距事发地约二十米时,发现有人正在穿越铁路,故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制动,但巨大的惯性使火车仍然将受害者撞倒。从两份证据的内容看,火车鸣笛的时间存在着冲突,且王赛红如何能从背后看到受害者的行为,存在重大疑问;在声音非常大的急促鸣笛示警声中,受害者依常理是无法听到王赛红从几十米处发出的阻止声,如何能确定是不听劝阻,有待证明;而被告除王赛红这份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佐证受害者扒开防护栅栏、不听劝阻。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是受害者毁损防护栅栏、不听劝阻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被告确实已在事发处树立了“破坏铁路防护栅栏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警示牌,且距离事发地约两百米就有供人车通行的涵洞,也实行了对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的日巡查制度,对经常毁损的防护栅栏也进行了经常修复,还与地方政府联合开展了铁路安全的宣传教育。应该说被告已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但是否充分应从其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实际效果是否能真正阻止穿越铁路的行为进行考察。一方面,虽然有“破坏铁路防护栅栏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警示牌,但对于经常毁损铁路防护栅栏的行为至今未有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无法真正给拟穿越铁路者以强大的威慑和警醒,且在该事发处,被告并没有对“禁止通行”予以明示;另一方面,被告在明知事发处经常有防护栅栏被毁损,常有人从此处穿越铁路的情况下,仍仅仅简单地修复被毁损的铁丝网,并没有进一步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以使拟穿越铁路者无法从事发处穿越。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对被告认为已经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按什么标准支付。
受害者缺乏铁路交通安全意识,在并非他人唆使或强迫情况下,为图方便不走距事发地两百米左右可供人车通行的涵洞,而是多次抱着侥幸心理擅自穿越铁路轨道,终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受害人因穿越铁路防护措施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2)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20%至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应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3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被告要求仅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另外,受害人被列车撞倒致死,使六原告精神遭受痛苦,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但其所受损害主要是受害人自身违章跨越铁路线路所致,故六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失赔偿数额10 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 000元。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 580元/年×20年×30%)93 480元,丧葬费(31 025元/年÷12个月×6个月×30%)4 653.75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三项合计共100 133.75元。
(五)定案结论
肇庆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死亡赔偿金93 480元,丧葬费4 653.75元。
(2)被告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精神抚慰金2 000元。
上述两项共计100 133.75元,被告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
(3)驳回原告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 785.66元,原告负担783.22元,被告负担1 002.44元。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并提供了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免除原告应交的诉讼费。
(六)解说
本案的争执点在于铁路方是否已经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方是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1.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受害人因穿越铁路防护措施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受害人仍施以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20%至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并未对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具体表现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充分履行防护义务,应该是指铁路方所采取的防护义务和措施,除非受害方采取极端的方式,强行予以破坏,否则无法通过防护设施。所谓充分履行警示义务,应该是指不仅在事发地段有明确的警示标志,违反警示者也都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如果仅有标志而对屡屡发生的违反警示者没有任何处罚,实际上并没有起到任何警示作用,也就不能认定为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铁路方确实已在事发处竖立了“破坏铁路防护栅栏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警示牌,且距离事发地约两百米就有供人车通行的涵洞,也实行了对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的日巡查制度,对经常毁损的防护栅栏也进行了经常修复,还与地方政府联合开展了铁路安全的宣传教育。应该说被告已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但是否充分还应从其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实际效果进行考察。一方面,虽然有“破坏铁路防护栅栏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警示牌,但对于经常毁损铁路防护栅栏的行为至今未有过任何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无法真正给拟穿越铁路者以强大的威慑和警醒;且在该事发处,被告并没有对“禁止通行”予以明示。另一方面,被告在明知事发处经常有防护栅栏被毁损,常有人从此处穿越铁路的情况下,仍仅仅简单地修复被毁损的铁丝网,并没有进一步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以使拟穿越铁路者无法从事发处穿越。所以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未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2.铁路方与受害方的责任分配、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确立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首先是无过错责任。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则明确:如果受害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能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或如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经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则对伤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除非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证明受害者受到的伤害是由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不管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尽到了责任,都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铁路运输企业能证明自己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且能证明受害者的受害是由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造成的,也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不管受害者有什么样的过错,铁路运输企业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只不过可以根据受害者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而已。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事故是由于受害者毁损防护措施,不听劝阻,强行穿越事发处的铁路造成的,但其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一点,即使其提交了由铁路安监部门出具的“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认定过程中也没有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法院并未采纳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同时,受害者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论从过往在事发处发生过的事故还是根据被告在当地所作的宣传,都应当预见穿越铁路线路的危险性,也应当知道穿越铁路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段设有安全防护栅栏和警示标语,只是受害者缺乏铁路交通安全意识,为图方便,多次抱着侥幸心理擅自穿越铁路轨道,终于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且这种穿越并非他人唆使或强迫,事发地也不属于非经不可的通道,距事发地两百米左右即有一个可供人车通行的涵洞。故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铁路方虽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但根据受害者的过错程度,可减轻至承担30%的责任。
在广东省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这类发生在海南省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以什么地方的标准作为赔偿标准,正日益成为困扰法院和当事人的一个难题。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年度居民收入为标准,那么就应该适用广东省肇庆铁路运输法院所在的广东省肇庆市的标准作为标准,但本案中无论是被告还是原告,都在海南省,其居民收入的标准与肇庆市的标准相比,相差八千元左右,适用肇庆市的标准,无疑会增大被告方的负担,也使得这种赔偿的补偿性难以体现;而且,原告能获得比在当地发生其他人身损害更多的补偿,也不利于此类事故的处理和预防。而且这类问题由于铁路运输法院的跨省管辖,不仅是在民事诉讼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存在。不仅在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跨海南省的案件中出现,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以广铁集团为被告、发生在湖南省境内的案件中也存在,在其他跨省管辖的铁路运输法院中也存在着,急需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此类情况,对此类案件作出特殊规定,以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
3.本案例的指导意义
本案从事发到诉讼结束,被告都拒绝与原告进行调解,其原因之一就是被告根据铁路安监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为事故的全部责任都在受害人,己方可以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即使在事故发生的初期,受害人所提出的解决方案中,数额比最后的判决少得多的时候,被告也拒绝以解决问题的方法与受害人进行充分协商。这样的态度一方面使受害人的伤害无法及时得到补偿,从而使铁路与沿线民众之间的矛盾激化;另一方面于被告本身,在处理激化的矛盾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同时,也付出了更多的财力。而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一方面是被告与其上级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理顺得还不够;另一方面则是被告无法正确认识事故发生时自己到底有没有责任、有多少责任。所以希望本案例能够让铁路方在事故发生后准确认定自己的责任,及时与受害方协商解决赔偿方案。同时我们也看到本案判决后,被告并没有上诉,其后被告所涉及的另一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告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肇庆铁路运输法院 吴玉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4 - 3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