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70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乔莹。
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键,北京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芳;人民陪审员:于海侠、董荣。
(二)诉辩主张
1、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丰台南路X超市内,强行用手摸被害人徐某(女,9岁)阴部,对徐某进行猥亵。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丰台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丰台南路X超市内,在与被害人徐某(女,9岁)玩闹的过程中,用手摸徐某的胸部、肚子及外阴部,对徐某进行猥亵。后经医院诊断徐某为外阴炎。当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徐某的家长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后,被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2014年5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19点多,我在丰台南路X超市,一个小女孩穿着旱冰鞋来买榨菜。小女孩平时经常来,有时我也跟她在超市里玩。小女孩买完榨菜不走,在收银台旁跟我闹,我就打了她屁股,想让她走。她不走,走进了我卖茶叶的柜台内,我说她要是再不走,就数她肋骨给她挠痒痒,她还是没走。我把小女孩放倒在地上,用右手伸到小女孩衣服内,用手指抓挠她的肋骨挠她痒,让她离开,她还是不走,我继续挠,她可能是痒痒了,答应离开。我让她站起来,但她又不走了,我又将小女孩放倒在地上,手伸进她衣服继续挠她的肋骨,挠了几下,小女孩说走,我就放开她,从柜台出来了。小女孩就离开了。一会儿,小女孩父母来我超市,让我赔钱,我不同意,我们双方就去了派出所。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19时许,我妈妈让我到楼下超市内买袋榨菜。买完后,我跟老板闹了一会儿。我到超市另外一个房间卖茶叶的柜台内,老板让我赶紧走,我说看看再走,他说要不走就数我的肋骨,我没有走。他从我身后用双手将我放到地上,把手伸进我上衣摸我胸部、肋骨和肚子,还用手指按我的肋骨,掐我这些部位。我把他的手弄开,准备站起来时,他又给我放到地上,把手伸进我的内裤,用右手一个手指头搓我尿尿用的器官,我问他干什么啊,也把他手弄开了,站起来滑着旱冰鞋就离开了。我到家之后,把这件事情告诉了我妈妈。我经常到这儿买东西,原来经常拿店内的东西和他闹,他隔衣服打过我屁股,但从来没把手伸到我衣服内。我下身尿尿的器官有些疼,但是没流血。
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0张进行辨认,指出3号(林某)是案发时摸其身体、用手指搓其尿尿器官的男子。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19时许,我让女儿徐某到楼下超市买榨菜。20分钟左右她回到家,跟我说老板把她弄倒在地上,把手伸到她衣服内摸她胸部和肚子,数她的肋骨,又把手伸进我女儿裤子内,摸我女儿的阴部。我女儿说完以后,我就到楼下超市找那个老板,问他有没有碰我女儿,男子说他咯吱我女儿来着,我问他把手伸到什么地方了,男子不说话了。我就带这名男子一起来了派出所。我经常带女儿到超市买东西,超市内有监控。
4、北京儿童医院2014年5月14日诊断及病程介绍证实:徐某,外阴炎;查体:外阴幼女型,前庭粘膜充血,处女膜完整,未见异常分泌物,外阴及周围皮肤无破溃。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5月13日,我所办理的徐某被猥亵一案中,嫌疑人林某将被害人徐某多次放到地上,录像显示时间为18时53分至19时0分。
6、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间被害人徐某穿轮滑鞋进入柜台内,多次拿柜台内的商品,被告人林某多次阻止并多次将徐某抱住放到柜台内地上,最后一次徐某起身后即滑行着离开。通过监控摄像头可以看到透明柜台的上半部分及外侧,柜台里面的地面看不到。林某与徐某有多次身体接触,当徐某坐在地上后,看不到林某对徐某实施的具体行为。
7、被害人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徐某出生于2004年9月16日,系幼女。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谢某某来所报警称,其女儿徐某在丰台区丰台南路彩虹街区3号楼底商一超市内,被与其一起来所的男子猥亵。经询问,该男子叫林某,民警对林某进行传唤,林某对猥亵徐某的事实拒不供认,但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9、被告人林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林某的自然情况。
(四)判案理由
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林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林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林某表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的难点: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容易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林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种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害人陈述是性侵案件的证据核心,但需要间接证据证实其合理性。本案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被害人系幼女,其陈述能否采信。此类犯罪过程比较隐蔽,证据相对单一,且供证矛盾多。案发现场虽有监控录像,但被告人熟知监控摄像头位置,通过监控录像摄像头可以看到林某多次搂抱被害人,但只能看到透明柜台上半部分及外侧,柜台下班部分挡住了地面部分,林某在被害人坐在地上后实施的具体行为,监控录像未能记录。幼女在认知、辨识及表达能力上有局限性,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前半段与林某嬉戏过程的描述与林某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看出双方很熟,且行为随意,并无矛盾冲突,也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但在被害人与林某多次发生身体接触后,被害人突然起身离去,这后半段究竟如何进行的身体接触,双方所述细节相反。但从本案证据看,除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外,通过对监控录像的观看,首先看出被害人前往案发地买东西时,其穿着轮滑鞋,从身体动作看并无不适;第二,林某承认几次将手伸进了被害人衣服内;第三,被害人在与林某打闹过程中,突然起身就滑走了。被害人所述林某用手接触其性器官,与家长当晚及时报案、医院诊断为外阴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以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为核心、间接证据支持直接证据的客观、完整,具有合理性的证据链条。所以,通过分析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陈述是真实合理的,具有完整性、印证性,从而认定林某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部分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的供述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5月13日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王芳)
【裁判要旨】被害人陈述是性侵案件的证据核心,但需要间接证据证实其合理性,形成以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为核心、间接证据支持直接证据的客观、完整,具有合理性的证据链条。通过分析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陈述是真实合理的,具有完整性、印证性,从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