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7)驻刑初字第33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驻刑终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志刚。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男,23岁,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农民,住驻马店市。199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尼永贵,驻马店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朝阳;代理审判员:田金花、王永胜。
二审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远国明;审判员:王芳;代理审判员:阮景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9月9日,被告人胡某从驻马店地区卫生局其亲友高某处得知有一张私人汇票,金额9万元。胡于次日找人伪造一张假身份证,贴上自己的照片,12日下午,持汇票到银行取款,因银行要求咨询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请求对胡某以诈骗罪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办假身份证和持汇票到银行咨询系感恩于高某而为高帮忙。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9月9日,被告人胡某被高某叫到驻马店地区卫生局,高称其有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临泉支行签发的9万元的温某的私人汇票,高让胡到银行找熟人问问,能否得些奖金。胡于次日到上蔡县购买一张伪造的空白身份证,贴上自己的照片,又委托他人填上温某的名字及事先编造的住址、出生时间、编号,后又从高处拿到该汇票。12日下午,胡到驻马店市工商银行雪松路支行用该汇票和伪造的身份证要求取款并向银行交纳10元咨询费,后胡怕事情败露,便拿回汇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温某的报案陈述。
(2)高某、王某、郑某、刘某等人证明。
(3)提取的汇票和伪造的身份证。
(4)胡某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认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汇票,伪造他人的身份证,企图从银行骗取他人银行资金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胡某在实施犯罪中,又将汇票从银行拿回,停止了犯罪的继续实施,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属犯罪中止,应免除或减轻处罚。司法建议追究共犯高某的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9万元的故意,是受高某委托为高帮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1996年9月9日,驻马店地区卫生局职工高某将被告人胡某叫到其办公室,称自己有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临泉支行签发的9万元的私人汇票(此票系别人捡到后转交给高某,收款人为温某),高让胡看后,又让胡找银行的熟人问问,能否领一笔奖金。被告人胡某于次日到上蔡县杨集乡非法购买一张伪造的空白临时身份证,贴上自己的照片,委托与高某同室办公的王某在该证上填写温某的姓名及事先编造的住处、出生年月、编号等,然后从高某处取走该汇票交给了郑某,让郑询问汇票的真假。同月12日下午,郑持汇票和被告人胡某伪造的假身份证通过熟人到驻马店地区工商银行雪松路支行辨认真伪。银行工作人员表示汇票钢印不清,需要查询,郑即通知被告人胡某,胡往该行交纳10元电报查询费。胡怕事发,于13日取走汇票,拟还高某,当夜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汇票并退给失主。二审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他人的汇票,伪造假身份证,委托别人到银行查询汇票的真伪,企图占有该款,其行为已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数额巨大。但系为犯罪作准备、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且又自动中止犯罪,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错误,适用刑罚不当。上诉人提出量刑重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7)驻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的事实部分,撤销其定性和量刑部分(含罚金部分)。
2.胡某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免除罚金。
(七)解说
本案系利用金融票据诈骗的案件,又是涉及到如何审查证据,该罪与诈骗罪的区别,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的认定和附加刑能否免除的典型案例。
1.关于如何审查证据,正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情节。
本案中涉及到胡某到银行是去取款还是去咨询,一审法院认定胡某去取款,二审法院认定胡去咨询,而使用的证据是相同的。一审中开庭已查明,证人高某证明让胡去银行找熟人问问能否领一笔奖金,证人郑某证明胡某将汇票交给他,并安排问问汇票的真假,郑曾两次到银行询问真假,第二次持汇票询问时,因银行工作人员表示汇票上的钢印不清,需交查询费,自己才通知胡到银行交了查询费,胡怕出事,于次日取走了汇票。银行工作人员刘某证明有一男性公民先问汇票是真的还是假的,我说钢印不清,需交10元查询费查询一下,后又去一男性公民交了查询费,第二天他就把汇票要走了。胡某供述,他是受高某委托和要求,才办的假身份证,将汇票交给郑某是让郑到银行询问汇票是真的还是假的。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胡某是在询问汇票真假过程中将汇票取走中止犯罪,而并非要求取款过程中中止犯罪。原审法院认为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又到银行查询,就是到银行要求取款,是缺乏根据的。
2.关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问题。
胡某是为犯罪准备工具(伪造假身份证)、制造条件(到银行查询汇票的真伪),属于犯罪预备。在犯罪预备阶段又自动停止了查询(没等查询结果出来即怕事发,到银行取回了汇票,准备还给高某),在刑法理论上称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其要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犯罪中止社会危害小,司法实践中处罚也要轻得多。
3.关于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
胡某的行为属于金融票据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两罪虽有相同点,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但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和金融票据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骗取财物,利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而后者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公私财物。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于中止犯,刑法规定应当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应首先考虑免除处罚之情节,然后再考虑如何减轻处罚。审判实践中,对于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或损害不大的,一般应免除处罚。该案虽然犯罪金额为9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考虑该案具体情节,行为人具备一个法定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之情节,又同时具备一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之情节,要么免除处罚,要么减轻到最低刑处罚。故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是正确的,罚当其罪,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另外,关于附加刑是否适用免除处罚的问题,刑法总则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刑法总则适用于分则的立法精神,总则关于对预备犯、中止犯免除处罚的规定除适用于主刑外,还可以且应该能适用于附加刑。故二审法院改判对胡某免除罚金是正确的,既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又符合法律的规定。
(王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0 - 1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