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23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352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红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兴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12号楼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北京兴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红,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童学勇;人民陪审员:赵玉华、肖进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宝钟;代理审判员:王佳、于阳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诉称:2004年7月15日,我公司与北京兴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兴琦公司开发的兴琦家园住宅楼及车库工程等,其中该车库工程单独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车库建造的全部工作,该工程于2005年6月竣工并通过了兴琦公司的各项验收。我公司多次向兴琦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兴琦公司一直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兴琦公司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请求判令兴琦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7 428.7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判令兴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琦公司辩称:五建公司所提供证据所指的停车库都是兴琦家园2号住宅楼北侧的地下停车库,并不是5号、6号住宅楼之间的地面停车库,该地下停车库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面积为1317平方米,与起诉书所指的诉讼标的不是一个地方。五建公司和咨询公司所涉及的5号、6号住宅楼之间的地面停车库与我公司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移交手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五建公司(承包人)与兴琦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琦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丰台区马家堡95号兴琦家园2、5、6号住宅及车库、垃圾楼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合同签订后,五建公司依约对车库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兴琦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五建公司称上述车库已于2006年交付给兴琦公司,但五建公司就其这一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兴琦公司称其已于2007年下半年投入使用2、5、6号住宅楼小区车库。根据五建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库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兴琦家园地面机械车库工程造价为527428.75元。五建公司与兴琦公司收到上述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曾就兴琦家园2、5、6号住宅及车库、垃圾楼工程签订过合同。
《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涉讼车库工程造价为527428.75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五建公司与兴琦公司就涉案车库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五建公司就涉案车库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现该车库已由兴琦公司实际投入使用。基于上述事实,故对五建公司要求兴琦公司向其合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五建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兴琦公司就本案陈述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兴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二万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七角五分;
二、北京兴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工程款五十二万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七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止;
三、驳回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5元,鉴定费20 000元,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已交纳);北京兴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意原判,不同意兴琦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五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兴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琦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95号兴琦家园2、5、6号住宅及车库、垃圾楼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合同签订后,五建公司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5年5月,兴琦家园2、5、6号住宅楼工程通过了四方验收。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讼车库为地面机械车库。五建公司提交了涉讼车库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以证明涉讼车库系其所建,涉讼车库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监理工程师处的签字人为郝某。五建公司另提交兴琦家园2#住宅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以证明郝某系兴琦公司指定的监理工程师,郝某在该记录表上的签字与其在涉讼车库质量验收记录上的签字吻合。兴琦公司对五建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不予认可,并称2、5、6号楼的监理是郝某,不能证明涉讼车库的监理也是郝某。兴琦公司另称:涉讼车库已于2007年下半年投入使用,但该车库不是五建公司建造的,是谁建造的,其公司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涉讼车库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五建公司欲以此证明涉讼车库系该公司所建。
兴琦家园2#住宅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五建公司欲以此证明郝某系兴琦公司指定的监理工程师,郝某在该记录表上的签字与其在涉讼车库质量验收记录上的签字吻合。
(五)二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讼车库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结合五建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兴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讼车库系五建公司所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兴琦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涉讼车库的合理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兴琦公司虽称涉讼车库并非五建公司所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涉讼车库已投入使用多年后称不知该车库系谁所建之辩解明显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0 000元,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兴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北京兴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北京兴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讼车库是否系五建公司所建造。这首先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谁应对此进行举证。其次,要考察当事人所举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一般遵循以下几点:一、原则上为"谁主张谁举证",即主张法律关系或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或权利的事实举证;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依据司法解释亦无法确定时,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因五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基础是其建造了涉讼工程,故五建公司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就此,五建公司提供了涉讼车库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那么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即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呢?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论上存在客观真实说和高度盖然性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一样,均应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后者则是认为,证明虽未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已经达到使法院相信存在这种事实的极大可能性的程度即可。在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当事人自己收集,若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为标准,对举证方的要求未免过高,不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在采取高度盖然性说作为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可能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时,对方当事人尚有机会通过反证予以推翻。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这样更能平衡双方利益,也更有利于实现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综合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法院有理由相信涉讼车库系五建公司所建。此时,兴琦公司要否认涉讼工程系五建公司所建,就必须提出证据予以反证。这并不是法院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兴琦公司,而是由于五建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当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有理由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此时,兴琦公司若要推翻这一认定,就必须提出反证推翻本证。而本案中,兴琦公司不仅未能提出反证,甚至称不知道涉讼工程系谁建造,这显然与常理相悖。故法院未采信兴琦公司的辩解并无不当。
(王佳)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中,证明虽未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已经达到使法院相信存在这种事实的极大可能性的程度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