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2)喀垦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农三刑终字第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樊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四十一团(以下简称"农三师四十一团")一连土地承包户。
辩护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辉;代理审判员李生兵;代理审判员潘进慧。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新巍;审判员艾斯凯尔·库尔班;代理审判员刘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于2011年12月间,采用多种威胁方式敲诈受害人五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姚安辉辩称:被告人樊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樊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于2011年10月初在农三师医院住院期间,听到其老乡传言,该医院院长在基建建设及采购医疗设备中收受巨额贿赂。被告人因受警匪影视剧的影响,便产生了敲诈勒索该院长的想法。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疏附县支行用其岳母王某2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3XX),并于当日至12月22日以"遥前"之名先后向被害人张某邮寄勒索信件五封,内容均为向被害人索要50万元现金并要求汇入上述银行卡中,否则将通过媒体、网络散布其受贿及生活作风问题。因被害人一直未按要求汇款,故被告人于同年12月5日以通过送鲜花"祝福"被害人"生日"的方式提醒其汇款。同年12月7日,被告人给医院多个医生的手机发短信诽谤被害人受贿等事宜。同时,被告人又给农三师师领导写信诬告被害人。同年12月19日,被害人向农三师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12月23日,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住处盘查、询问时,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一组:①农三师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②农三师公安局刑警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开户信息;④被告人发送手机短信情况记录;⑤裴某、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⑥被告人写给被害人的五封信及信封四个、被告人写给农三师师领导的信及信封、被告人给被害人送鲜花的祝福卡片;⑦ 农三师医院神经内、肾内科医患联系卡;⑧被告人亲笔书写的给农三师医院医生发送手机短信的电话号码单;⑨兵玲花业配送单。证实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经过、犯罪手段。
2、物证一组:GNET手机一部(型号为G6611)、王某2的身份证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中性书写笔两支、软抄本及图画本各一本;证实被告人樊某实施犯罪时使用的手机、银行卡、及写信件的纸和笔。
3、农三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兵三)公(文检)鉴(物证)字[2012]第00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敲诈勒索信件上的字迹是被告人樊某所写。
4、证人李某、徐某、曹某、裴某等八人的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犯罪手段。
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被敲诈的事实经过。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樊某的录像光碟及被告人指认鲜花店、银行的监控录像光碟各一张等证据,与被告人樊某的陈述一致。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对被害人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确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供被告人樊某犯罪所用的个人财产GNET手机一部、中性书写笔两支、软抄本及图画本各一本、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予以没收;物证王某2的身份证原件予以返还其本人。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樊某上诉称,其虽实施了敲诈行为,但是并未得逞,应当无罪;上诉人系初犯且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应对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对被害人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樊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综合评判,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客观构成要件为,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表现为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恶害是不要求必须实现的;2、主观构成为故意,并具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对被害人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事实,除了有其本人供述外,还有相应的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尽管被告人以未得逞为由否认控罪,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其有罪。
(董景莉)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敲诈勒索罪中的恶害是不要求必须实现的;该罪的主观构成为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