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4)浔民初字第79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九民终字第1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曾用名罗某1,男,193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XX路X段XX巷X号。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汉国,九江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2,男,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九江市钢厂退休干部,住九江市XX路X号X室。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3,男194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九江市XX路X号X室。
被告(上诉人):九江市殡葬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徐某,处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际民、钱钧,九江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库在国;审判员:柳居明、刘明。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琴;代理审判员:王煊城、李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兄弟三人商量将其父母的尸骨合葬。当原告动迁时,发现父亲的尸骨已被他人取走,即与被告交涉,要求他们寻回父亲的尸骨,被告无法找回。由于被告失职致使原告父亲的坟墓被挖,尸骨不见,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698.45元,美元170元,新台币25438元,精神补偿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公墓管理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公墓的管理责任在于搞好公墓环境的绿化、美化、净化,保持整洁、幽美、庄严和肃穆。公墓管理单位同墓主的关系是一种公墓墓穴的租用法律关系,而没有保管关系。原告之父的尸骨被他人取走,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可以承担适量的精神安慰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之父罗某4于1958年7月1日去世,安葬在九江市马宿岭公墓区二区8号。1992年4月,原告罗某得知其父母双亡后,来信与原告罗某2、罗某3商量为父母重新合墓,并于同年11月初从台北回九江。当原告三兄弟到马宿岭动迁其父的坟墓时,发现坟墓被挖开,尸骨已被他人取走,仅存一块石头墓碑。于是三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帮助找回其父的尸骨。后经九江市人民政府、九江市民政局领导会同庐山区公安分局五里派出所派员调查,初步查明:1992年10月15日前,有一个自称来自湖北省黄梅县濯港的人利用中午下班时间,私自找庐山区鲁班村五组村民蒋某,要求帮助取出其“岳父”尸骨回九江县沙河乡安葬。蒋为此得到起墓费30元。被告于1992年11月19日才得知此事。事后,经多方调查未找到取走罗某4尸骨的人。原告自1992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租车四处寻找,仍无结果。罗某于同年11月27日离开九江返回台北。原告罗某赴浔探亲和办理亡父母合墓以及寻找其父遗骨,共用去人民币2462.85元;美元170元(折合人民币1360元),新台币16100元(折合人民币3220元),原告罗某2为寻找其父遗骨,误工1个月,误工损失350元。共计人民币7392.85元。
另查明:被告是殡葬管理单位,该单位自1992年4月1日起,对公墓区实行管理制度。原告于1992年6月30日,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3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
3.现场勘验图片。
4.起坟人蒋某的证词。
5.九江市殡葬管理处关于罗某4墓被取的调查处理执行报告。
6.被告开具给原告交纳管理费30元的凭证。
7.原告寻找其父尸骨所花费的单据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浔阳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的父亲罗某4去世后葬于被告管理的公墓区已30余年,且按规定已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公墓管理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系殡葬公墓管理部门,对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负有责任。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之父的尸骨遗失,给原告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负经济赔偿和精神安慰的责任。考虑到原告罗某此次返回九江,探亲和办理亡父母合墓兼而有之,故赔偿其旅差费用以单程计算为宜;人民币系国内法定流通货币,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美元”、“新台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浔阳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8日作出判决:
1.被告九江市殡葬管理处应赔偿原告罗某、罗某2、罗某3的经济损失费7392.85元(差旅费7042.85元,误工费350元)。
2.被告九江市殡葬管理处应补偿原告罗某、罗某2、罗某3的精神安慰费6000元(三原告各2000元)。
一审诉讼费2323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九江市殡葬管理处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虽为有偿服务单位,但一直未收取法定的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等费用。至于一审判决书中所提到的30元管理费,是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的决定,由九江市民政局公告征收的,其主要用途为公墓区的环境建设,同公墓管理单位规定的有偿性收费性质不同,上诉人对罗某4的坟墓不存在保管责任。(2)罗某4尸骨遗失,是由盗掘坟墓行为所致。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曾联合通知:盗掘坟墓是一种违法行为,各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制止和查处,对盗掘华侨祖墓的,应严肃处理。对于罗某4尸骨失踪一案,公安机关曾多次派员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未侦查终结前就作出判决,显然不妥。(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进行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1992年3月31日,上诉人的主管部门九江市民政局代其在《九江日报》发布了《关于征收公墓区管理费的通告》,通告规定到期未交纳管理费的,其坟视为无主坟处理。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了管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罗某4坟墓的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即告成立。(2)被上诉人之父罗某4的尸骨遗失并非盗墓行为所致,而是因上诉人失职导致被他人错取。(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后,主审人认真审阅了一审案卷材料,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核对了相关的证据,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马宿岭公墓区属经营性公墓。九江市民政局1993年10月23日在向九江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罗某4遗骨被人取走一事的调查报告》中承认:“鉴于罗某4墓被取走事实,说明了我们公墓区管理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私自取坟、做坟等无有效制度制约,这对我们是个深刻的教训。”说明九江市殡葬管理处对葬于该公墓区的遗骨负有管理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并采纳了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补充收集了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九江市民政局九民字(1993)第101号《关于罗某4遗骨被人取走一事的调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的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九江市马宿岭公墓属经营性公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的规定,被上诉人按期交纳了坟墓管理费用,上诉人则对被上诉人之父罗某4之墓负有保管责任。由于上诉人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罗的尸骨被他人错取,应负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属罕见的因公墓区遗失尸骨引起的赔偿纠纷案。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九江市殡葬管理处对三原告之父罗某4的尸骨是否具有保管责任。原告认为,其父葬于被告管辖的公墓区,被告对其父的尸骨即具有保管责任。现其父的尸骨被他人取走,被告对此进行赔偿是无可辩驳的。被告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该条中的“管理”是针对搞好公墓环境的绿化、保持公墓区的庄严和肃穆等而言,并非指对公墓区的一个个坟墓具有保管责任。“管理”和“保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况且,马宿岭公墓区系开放性的公墓区,墓区周围的村民经常出入其间。限于人力、财力的制约,无法对具体坟墓进行保管。
一、二审法院认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的“管理”既包含对公墓区的环境管理,也包括对区内具体坟墓的管理。被告辩称其虽为有偿服务单位,但一直未收取法定的护墓管理费用,与事实不符。1992年3月31日,被告的主管单位九江市民政局在《九江日报》上发布了《关于征收公墓区管理费的通告》,原告按通告规定交纳了30元管理费,该笔费用可认定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护墓管理费。被告亦承认其管理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如不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利于加强被告的责任心,促使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据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父亲罗某4去世后葬于被告管理的马宿岭公墓区,被告对罗的尸骨这一特定标的物具有保管责任,现罗的尸骨遗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弥补性的财产责任,是要求侵权行为人给予被害人与损失相当的赔偿。由于被告的过错,给三原告造成差旅费和误工费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罗某4的尸骨遗失,造成三原告对其父无法祭奠和寄托哀思,故判决被告补偿三原告一定数量的精神安慰费是适宜的。
(石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53 - 9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