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1)铁银民一初字第003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铁岭新胜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31委城南八里北工行住宅南楼。
法定代表人:杨秀娟,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194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代理权限: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代理权限: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乔某,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吉鹏宇;人民陪审员:王静、李敏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10时40分,张某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捷达车一辆,车牌号辽MMXXX8号,日租金150元,押金1000元,乔某为其担保。2011年3月17日张某驾驶该车与辽A5XXXG本田汽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5538元,由张某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已按该损失数额赔付辽MMXXX8号车辆所有人褚某,该款应折抵租金。2011年5月11日经多次查找,终将该租货车强行扣回,又经七天修复,租期为63天,租金9450元,修车费和车配件丢失损坏以及其它损失费共计7360元,张某认可。另张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属违约,应按租赁合同第七条9款的约定交纳逾期租金50%的违约金1456元、1176元折旧费。综上所述,张某应给付租金63天×150元/日-1000元(押金)-5538元(两车车损)=2912元+1456元(违约金)+7360元(张某认可车件丢失)=11728元,1176元折旧费,总计1290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乔某给付该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张某,张某说与租赁公司的人是朋友,张某只租用三天,需要找一个有工作单位的人做担保。租赁公司前台的女的说给做一下担保,只有三天,每天租金150元,就这样被告把合同签了。租赁公司说到三天了,找不到张某了,后来被告打通了告诉张某租期到了,让张某把车送回来。租赁公司就打电话追张某,后来怎么回事被告就不知道了。发生事故也好,现场被告不知道,修车的费用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也没在现场,被告只是担保了三天,张某的妻子被告能找到,他们夫妻没离婚,还有共同财产,应该起诉张某妻子,不应起诉被告。张某现在有偿还能力,也能找到他,他家住在腰堡,应追究他的责任。被告没看到车究竟破损到什么程度了,被告只是担保了三天,被告是承担的是三天的担保责任。后来出事原告也没让被告去现场看,被告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张某还不起,被告只同意给付三天的费用。而且他交的押金1000元也够用了。
(三)事实和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1年3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捷达轿车一辆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期从2011年3月16日10时40分到2011年3月19日10时40分,租期3天(以实际租期为准)。第三条、租金每日150元。第四条、甲方收取押金1000元,租赁期满,验收合格后,暂留500元,待一个月后无交通违章记录,则返还剩余押金。第七条九项、乙方要延长租赁合同期限,须提前24小时到甲方办理续签合同,逾期三天未办理续签合同,除交纳逾期租金外,另须交纳逾期租金的50﹪的违约金。第八条二项、车辆在租赁期间内如果发生意外事故,乙方应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和甲方报告,甲方届时协助乙方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乙方负责整个事故的前期费用支付,在车辆修理期间,乙方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理赔后,乙方须赔偿甲方(全部修理费20﹪)车辆加速折旧费。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张某未按照租赁期限返还车辆,亦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2011年5月11日,原告找到张某将车辆收回。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张某驾驶租赁车辆在沈阳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及对方车辆受损,张某垫付了两车辆修理费,后保险公司将两车辆的理赔款5538元交付原告。2011年5月11日,张某在交付车辆时,在验车单上签字确认车辆损失7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汽车租赁合同;
2、车辆保险单;
3、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银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与张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返还租赁车辆,因此应承担实际租赁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8400元(150元×56天),并按照合同第七条九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975元〔150元×(56天-3天)×50﹪〕,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收回车辆后亦修理7天的事实,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将按照张某实际返还车辆的日期计算各项费用。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本院对租赁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的数额不予认定,亦无法依据租赁车辆修理费用的20﹪计算车辆折旧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张某认可的车辆丢失配件的损失,因该损失系张某本人认可,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对张某认可的车辆丢失配件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可已得到肇事两车辆保险理赔款5538元,该款项应折抵张某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从被告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中扣除。张某支付的押金100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中扣除。对被告提出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被告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铁岭新胜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5837元(8400元+3975元-5538元-1000元)。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六)解说
此案中,被告称只是担保了三天,张某的妻子被告能找到,他们夫妻没离婚,还有共同财产,应该起诉张某妻子,不应起诉被告。张某现在有偿还能力,也能找到他,他家住在腰堡,应追究他的责任。被告是承担的是三天的担保责任。对于有期限合同的担保,如果出现问题是在期限之外,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担保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宗旨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此案中的合同虽然有期限,但被担保人在期限内并未交还车辆,造成在担保期外出现了事故,应该承担责任,而这个合同也未明确担保人只承担担保期限内的责任,所以,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提出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被告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的申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吉鹏宇)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返还租赁车辆,因此应承担实际租赁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及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