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刑初字第394号(2011年8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敏;代理审判员:崔鲁华;代理审判员:何泰援。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从其租住的本市安图路18弄X号X室群租房X号房间出来,持刀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该群租房8号房间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又抢走了李某某的人民币300元和一张20元面值的外币。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何某入户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在强奸后劫取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提请对被告人何某数罪并罚。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何某从被害人李某某处拿走人民币300元(实为200余元)时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事后,何某主动打电话给房东承认自己拿了李某某的钱。李某某报案时仅称被抢劫,被告人何某到派出所后主动交代强奸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何某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室原是高层居民楼的二室二厅,被改建成有8间卧室的群租房,被告人何某、被害人李某某分别租住该群租房5号、8号房间。2011年3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见8号房间房门虚掩,遂持刀闯入该房间,威胁被惊醒的李某某不许发出声音,并用被子盖住李某某的头部,强行与李某某性交。之后,被告人何某见该房间地上一打开的旅行包最上层有一钱包,遂从钱包内劫取人民币300元和一张20元面值的外币。
当日9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警方至安图路18弄3号2505室将被告人何某、被害人李某某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并扣押了被告人何某闯入李某某房间时手持的黑色刀柄尖刀1把。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将劫取的人民币300元和一张20元面值的外币归还被害人李某某。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针对控辩双方对本案事实、证据、情节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以强奸为目的进入他人户内,实施强奸行为后再临时起意抢劫他人财物,不能认定入户抢劫
首先,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认定其犯罪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持刀进入李某某的房间后即强行与李性交,在离开前见房内一打开的旅行包最上层有一钱包,遂劫取了钱包内的钱款。由上,被告人何某是为实施强奸入户,入户是何实施强奸的手段行为,之后何实施的抢劫行为系临时起意,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何某入户是以实施抢劫为目的。
其次,认定入户抢劫,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应仅限于以实施抢劫等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仅包括典型的抢劫行为与因盗窃、抢夺、诈骗入户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行为。行为人为实施其他犯罪、违法行为进入他人户内,均不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的规定。本案被告人何某为强奸李某某而进入李的住处,实施强奸行为后再劫取李某某的财物,不能认定入户抢劫。
最后,加重处罚情节须依法评价。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其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大于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刑法评价该行为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刑法未将入户强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某虽在入户强奸后实施了抢劫行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仍不应对被告人何某以入户抢劫定罪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入户抢劫的公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何某持刀强奸李某某后再劫取李某某财物,何对李某某的暴力胁迫贯穿整个犯罪过程,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拿走李某某财物时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已经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劫得李某某不同面值的人民币共计300元及20元面值的外币1张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据调取清单和上述被劫钱款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坚称劫取李某某人民币200余元,不足3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
首先,被告人何某未自动投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虽然在作案后打电话告诉刘和兴自己抢劫李某某钱款的事实,之后又在被刘建成带至8号房间时,当着李某某、贺桂英和刘建成的面承认自己抢劫李某某的钱款,但被告人何某一再央求被害人及知情人不要报警,更在被害人接警方电话时抢被害人的手机,阻止被害人报警,说明被告人何某缺乏自动投案的心理态度。
其次,被告人何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在警方2011年3月16日10时30分第一份讯问笔录(已经庭审质证)中称,当日他持刀闯入8号房间,在与该女子性交前,因担心会给自己带来麻烦,最终放弃了与该女子性交,劫取了该女子人民币200余元。上述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未如实供述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现有证据证实,是在被害人向警方报案自己被何某强奸、抢劫后,被告人何某才供述了强奸事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何某既未自动投案,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主动交代警方尚未掌握的强奸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妇女性交后又劫取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何某二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当庭认罪,案发后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何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法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犯罪工具黑色刀柄的尖刀1把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已生效。
(六)解说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在户内进行抢劫,能否认定入户抢劫。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入户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亦规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解释》、《意见》中的相关规定究竟应如何理解,行为人究竟应持何种非法目的侵入他人住宅才符合入户抢劫目的之非法性要件,仍有争议。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意见》关于"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指仅以实施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也是基于入户行为本身具有非法侵入性,被告人为实施强奸而进入他人住所,具备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被告人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又实施了强奸、抢劫两种犯罪,如果只认定其抢劫行为为一般抢劫,刑期就可能在十年以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受处罚性则无法体现。法院认为,入户抢劫的非法性目的应限定于抢劫属性。理由是:
首先,司法解释对于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规定未超出抢劫罪的范畴。通过对前述《解释》、《意见》相关规定的解读,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且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即入户抢劫仅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他人住所的典型抢劫行为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因入户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行为。由此,可以进一步得出:第一,认定入户抢劫,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应限定于具有抢劫属性的犯罪,而不能扩张解释到全部的图财型犯罪,行为人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敲诈勒索等非法进入他人户内,均不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的规定。第二,如果行为人以实施诈骗、抢夺等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因该行为仍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范畴内,亦应认定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是为强奸李某某而进入李的住处,实施强奸行为后再劫取李某某的财物,因何的入户目的不具有抢劫属性,故不能认定入户抢劫。
其次,对于非法入户行为作出加重处罚的刑罚评价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将入户抢劫的目的非法性限定于抢劫属性,审慎对非法入户行为加重处罚符合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不仅罪与非罪须依法定,而且罪重罪轻情节也应依法予以确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禁止类推解释后加以适用。所谓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的,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因此,对某一行为作出加重处罚的刑罚评价,既不能是舆论评价,也不能是专家学者或是司法工作者的评价,只能是法律评价,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其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大于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故由刑法将该行为评价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不对非法入户行为作出加重处罚的刑罚评价,并不是对该行为不作评价。应该说,不对非法入户行为作出加重处罚的刑罚评价,本身就是一种评价,而且不作出加重处罚评价也并不意味着对该行为未作否定评价,如在上海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就将入户强奸作为增加基准刑的从重情节。本案中,被告人为强奸而入户,因刑法未将入户强奸中的入户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评价,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类推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对被告人加重处罚。
最后,入户的非法性目的须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定。如前所述,入户的非法性目的须与抢劫行为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多因多果如为劫财劫色入户,或是一因多果如为劫色入户后起意劫财等各种情形,也有被告人为否认入户的抢劫目的而故意编造其他入户理由,因此对于行为人究竟是持何种非法性目的入户,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评判后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人一到案即供认是为与李某某性交入户,客观上何持刀进入李某某的房间后即强行与李性交,只是在离开前见房内一打开的旅行包最上层有一钱包,遂劫取了钱包内的钱款。换言之,被告人劫取房内钱款的行为具有或然性,其离开时若未见到房内一打开的旅行包最上层有一钱包径直离去,或是见财未劫,抢劫均不会发生。由上,被告人是为实施强奸入户,非法侵入住宅与强奸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入户是其为实施强奸的手段行为,被告人虽在入户强奸后实施了抢劫行为,但之后其实施的抢劫行为系临时起意,入户后的强奸行为阻断了入户行为与户内的抢劫行为之间意思与行为上的直接联系,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入户具有劫财劫色的双重目的,故非法入户行为与户内的抢劫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入户是以实施抢劫为目的。
综上,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入户抢劫的公诉意见未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入户强奸行为在具体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
(李敏)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中,入户的非法性目的须与抢劫行为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多因多果如为劫财劫色入户,或是一因多果如为劫色入户后起意劫财等各种情形,也有被告人为否认入户的抢劫目的而故意编造其他入户理由,因此对于行为人究竟是持何种非法性目的入户,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评判后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