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273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伟政,执行董事。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文祥,公司员工。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黎群,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进超,董事长。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施萍平,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锡琴;审判员:陈幸子;人民陪审员:何泰援。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频;代理审判员:徐江、李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1年11月19日,正文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厦公司为正文公司承建的正文花园二期的1﹟、2﹟、4﹟、6﹟、8﹟、12﹟-17﹟共11栋楼及地下人防车库的桩基、土建、通风、水电等设备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合同约定工期为420天(包括制桩期),合同订立后,金厦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进场施工,由于金厦公司原因工程进度缓慢,直至2003年9月20日方才竣工,实际工期长达660天,工期延误240天,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414,713元。为此,根据合同约定,金厦公司应向正文公司支付1,929,953元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正文公司对金厦公司的工程质量要求,一次合格率100%、优良率为90%以上,主体工程及外装饰工程必须全部达到优良,然而,经验收,金厦公司承建的4﹟、12﹟楼主体工程质量仅为合格,根据约定,金厦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支付违约金。根据补立合同约定保证金总额为300万元,工程优秀率至少为85%,如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除保证金额的一个百分点,由于金厦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优良率只有75%,故金厦公司应承担违约金。遂要求金厦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929,953元;支付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之违约金1,206,221元;支付工程质量优良率未达85%之违约金30万元。
被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2001年10月是进场日期,并非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以开工报告为准,而正文公司是分数次出具开工报告,故正文公司以高院确定的日期作为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系正文公司变更设计、工程量增加,还将工程发包给他人,使工程经常衔接不上,从而造成工期延误。正文公司诉请缺乏依据。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在竣工验收中,采取的是备案制,质量等级只能以合格备案,且正文公司也未另行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评定工作,双方采用备案制就表示正文公司改变了合同约定,现正文公司要求金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正文公司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正文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本市正文花园二期桩基、土建、通风、水电等设备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2﹟、4﹟、6﹟、8﹟、12﹟-17﹟共11栋,地下人防总面积约为70000M2。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420天(包括制桩工期)。乙方按协议日期开始施工(开工报告日期)。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在开工日期五天前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应承担延期开工的相应责任和损失。停工责任在甲方,相应顺延工期并承担相应责任;停工责任在乙方,由乙方自行赶工并承担相应责任。对以下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累计超过24小时;不可抗力;合同中约定或甲方代表同意给予顺延的其它情况;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延期竣工按总造价每天罚万分之一,并承担延期交房赔偿损失。工程质量要求:一次合格率100%,优良率90%以上,主体工程及外装饰工程必须全部达到优良。乙方工程质量达不到一次合格率100%,乙方按验收的单位工程的造价的1%罚款,由此引起的返修费用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主体及外装饰工程未能达到优良等级,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1.5%罚款。乙方应在竣工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同时交送竣工验收资料一式两份给甲方,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尽快组织验收。竣工日期为验收通过的日期。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对土建材料、安装材料、顶板工艺、主材差价、安装工程分包、开办费等作了补充约定。
2001年11月30日,金厦公司实际开始进场施工。2003年9月20日,工程竣工并以合格等级向上海市杨浦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备案登记。
2005年6月,金厦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正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707,229元;(2)赔偿擅自分包经济损失2,816,200元;(3)支付配合费1,370,196元;(4)赔偿停工损失845,599元;(5)赔偿利息损失暂计4,280,214元;(6)金厦公司对工程欠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价。2008年11月19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采纳了正文公司的抗辩意见,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并以实际制桩开始日期为计算主材价格周期的开始日工程造价。判令正文公司尚欠工程款4,234,713元,以金厦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金厦公司要求正文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工期;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工程进场施工时间等。
(3)招标、中标书、工程施工许可证、开/竣工报告书,证明工程开竣工日期等。
(4)会议纪要、通知、工程签证单,证明施工中存在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等。
(5)2007年4月28日《审计补充报告》、2007年5月25日《审计修正报告》,证明工期、工程量增加以及施工中存在等工、待工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开、竣工时期的确定,由于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规行为,致制桩、开、竣工手续都很不完备,不能十分准确认定,但根据审计已确定了制桩期,可把双方均认可的进场日期作为制桩开始日期,而根据合同,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金厦公司已提供了开、竣工报告,与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既然双方有约定,应从约定,故工期可以开、竣工报告记载的日期加制桩期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工程应于2003年5月15日完工,而实际在2003年9月20日完工,工期延期竣工是事实。但根据金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本案所涉及工程存在有可能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可酌定增加工期为136天。金厦公司承担42天延期责任,计违约金人民币337,743元。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订立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相关等级,但合同对此约定是根据当时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而定,而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时,合同约定所依据的相关法规已被废止,双方实际依照新的法规采用了备案制。因此,正文公司以登记备案制所确定的合格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金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故正文公司该项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321,659元;
二、原告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之违约金人民币1,206,221元和工程质量优良率未达到85%的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4,289元,由原告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8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系争工程竣工验收中对主体工程、外装饰工程、单位工程质量均进行了评定。结论为4、12号楼的主体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不符合合同关于主体和外装饰工程必须全部达到优良的约定。4、6、12号楼单位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优良率为75%,亦不符合合同关于单位工程优良率85%以上的约定。金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本案工期起计点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实际进场施工日为准,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生过中断以及合同约定的延期情形,原判酌定增加工期无根据,且在工期计算上存在前后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正文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最终采用备案制,《验收备案表》中,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设单位自行评定的合格与优良等级不能作为依据,该等级评定意见亦非金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质量监督站实际上并未对系争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也未就此仲裁协调过,故金厦公司对其他任何形式的验收评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有关违约金过高,要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是进场施工日,并非开工日。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最早的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正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建设材料,多次增加工程量,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最终导致系争工程工期延长。故请求撤销原审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文公司原审全部诉请。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正文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保证金总金额三百万元,根据合同单位工程优秀率至少85%,如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除保证金额的一个百分点,以此类推。系争1、2、4、6、8、12-17号共11栋楼单位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均载明了勘察单位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上海市城乡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正文公司、施工单位金厦公司的竣工验收意见。其中4、6、12号楼的竣工验收意见栏中,上述单位关于质量等级的一致意见为合格,其余1、2、8、13-17号楼的质量等级则为优良。《验收备案表》的备案意见中记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文件齐全,并加盖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系争4、12号楼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中,主体工程的分部工程质量等级意见为合格。4、12号楼主体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由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以及杨浦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盖章)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记载,就4号楼主体工程、12号楼主体工程(1-10层),施工单位自评等级优良,监理单位核定等级合格。就12号楼主体工程(11层-屋顶)施工单位自评等级合格,监理单位核定等级亦为合格。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2年3月2日,正文公司取得系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系争工程造价为80,414,713元。系争工程最早的开工报告日期为2002年3月2日。制桩、打桩工程未办理开工报告。以实际开始进场施工日起计制桩期为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月2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证明单位工程优秀率未达标时违约责任的形式。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以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系争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过程。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证明系争工程的工期、造价等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就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2000年1月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同年4月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规定确立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备案的制度。以往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核定合格、优良等级的制度就此发生重大变更。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随后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市和区、县及专业质量监督站,应当设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同时不再核定工程质量等级。2001年7月,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以下简称新标准)正式颁布,并于2002年1月施行。新标准明确废止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制度时期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验收工程质量只区分合格与否。正文公司和金厦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合同,当时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早已公布施行,相关的新标准亦在数月前发布并明确了将于2002年1月施行。故双方应已了解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制度的变更且应预见到质量检验标准的更替,在此情况下仍在合同中就工程质量提出一次合格率100%,优良率90%以上的要求,并约定主体及外装饰工程未能达到优良等级,按工程总造价的1.5%罚款,以及单位工程优秀率至少85%,如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除保证金额一个百分点,应视作双方在系争工程质量上作出了特殊或更高标准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其次,本案中尽管备案制下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未对系争工程质量进行合格或优良的核定,但《验收备案表》显示系争工程于2003年由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建设等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共同就单位工程质量核定了合格或优良等级,亦向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成功备案。金厦公司辩称上述《验收备案表》上的等级评定意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过其亦认可该《验收备案表》上监理单位关于合格、优良意见的真实性,且《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等文件均反映出当时的确存在自行区分评定等级的行为,而金厦公司在《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中对部分主体工程的自评等级亦为合格。同时,合同约定了质量评定仲裁部门为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杨浦分站。但该约定在理解上易产生疑义,即有关部门承担的究竟是评定之责,还是仲裁之责,抑或在各单位自行评定的基础上承担仲裁协调之责。对此应从核定制和备案制的不同规定着手分析。在核定制时期,根据规定,单位工程质量应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评定,并应将有关评定资料提交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或主管部门核定。则该时期由企业评定质量,主管部门承担的是核定之责。在备案制时期,根据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收到工程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人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当参加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可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处理。故备案制时期,承担评定之责的仍然是各企业,主管部门承担的是仲裁协调之责。综合上述分析,并考虑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中关于质量评定仲裁部门的约定更符合备案制的含义。本案中,金厦公司在其自评等级意见与其他单位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亦自认未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杨浦分站申请仲裁协调,应视为其对有关质量评定的认可。
纵观本案,正文公司和金厦公司在备案制已经施行的背景下,在合同中对系争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并无不妥。事实上,即使在备案制度已施行多年的当下,双方若就建设工程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亦属各方的意思自治范围,并未有悖于法律法规。基本的行政备案制度和当事人对质量更高、更严的约定并不矛盾,可以并行。而且从保障和提高国家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的角度而言,亦应对双方此类约定持鼓励态度。本案中,原审法院忽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量约定的本意、竣工验收中自行分级评定、金厦公司自认部分工程合格及未就此申请协调等情况,存有不妥,应予纠正。正文公司主张主体工程、单位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证据优势明显高于金厦公司之抗辩,应予采纳。金厦公司对有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其在竣工验收中的实际行为亦与其主张相悖,且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仅以有关主管部门未作等级核定进行抗辩依据不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关于质量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主体工程未达到优良等级,按工程总造价的1.5%进行罚款(金额为1,206,221元)以及单位工程优秀率未达到85%按下降百分点扣除保证金(金额为30万元),鉴于这两种约定系对质量标准从略有不同的角度提出要求,且前者没有考虑未达到优良等级的主体工程数量和罚款金额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综合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违约所致损失、当事人缔约地位等多项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质量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金厦公司应承担的质量违约金为80万元。
而关于工期是否延误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对开工日期如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一般可以实际进场施工日为标准。本案中,正文公司和金厦公司已经就开工日期在合同中作了明确、有效的约定,故应据此确定系争工程的开工日期,即以开工报告为准。此外,正文公司于2002年3月2日(亦为最早开工报告记载的日期)方取得系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而取得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正文公司存有不当。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最早的开工报告确定的日期为始,以竣工日期为终并加上制桩期,据以认定工期尚属合理。鉴于原审法院在参考最早开工报告日期确定工期违约金时,存在计取日期的笔误,即误将2002年3月2日计为3月21日,在判决中产生工期天数的矛盾,并对违约金金额的确定产生了影响,故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对金厦公司应承担的工期违约金金额酌定为50万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期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
三、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量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9元,由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28元,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10元,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9元,由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28元,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61元。
(七)解说
本案中,对系争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应在综合考量相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变迁、当事人对工程质量约定的本意,以及系争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过程后作出认定(关于工期问题此处不作涉及)。
1、核定制到备案制下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主体的演变
2000年1月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同年4月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规定确立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备案的制度。以往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直接对建设工程质量核定合格、优良等级的制度就此发生重大变更。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随后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市和区、县及专业质量监督站,应当设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同时不再核定工程质量等级。2001年7月,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正式颁布,并于2002年1月施行。新标准明确废止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制度时期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并对竣工验收中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标准作出了规定。
在上述制度变革中,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角色变换尤为引人注目。核定制时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质监部门组织实施,并由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核定合格或优良等级,出具评定证书。备案制施行后,建设单位成为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其在收到并确认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报告后,召集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在综合有关单位的认定意见后认定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竣工验收文件,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安消防、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及证明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等交付质监部门,后者对竣工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样检查工程实体质量,程序审查竣工验收文件齐全后予以备案。由此,质监部门从原先的工程质量核定主体转变为现在的质量监督管理主体,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发生重大调整。
2、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鉴别
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有何区别?明确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主体后,此一关涉工程质量认定诸多争议的问题仍需进一步分析。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依据建设工程管理制度、竣工验收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查验接收的行为。《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明确,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分析上述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系建设单位等平等地位的合同主体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自主进行的一种行为,是上述平等主体对施工单位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一种确认,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其效力及于合同各方。
竣工验收备案,则是质监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备案并提交有关文件的情况下予以备案,以供查考的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显然,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安排之一。是否予以备案是质监部门依法在自身职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具有行政法律行为的性质。竣工验收备案并未对建设工程质量作任何实体的认定,仅是对建设单位自主组织的竣工验收行为等进行程序性、形式性的审查。《建筑法》第61条明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同法》对此均有相似规定。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也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非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当然,若在合同中约定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也不失为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此,在建设工程质量的实体认定上,竣工验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其也是竣工验收备案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对此,有观点认为,本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建设工程应当达到的质量级别以及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但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核定制已废止,备案制下质监部门亦未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优良或合格的核定,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自行评定的等级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双方责任的依据。此观点正是混淆了竣工验收行为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意义,将本应在民事领域解决的问题归结至行政领域,以致无解。
3、工程质量标准的基本和特殊之分
民事领域中,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合同应得到切实的尊重和维护,以有效预防和解决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如何约定与施工单位的履约能力、践约程度密切相关。建设工程质量,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的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15.1,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备案制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作为国家标准,确定了工程质量合格的基本标准,主要条款具有强制性。施工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否则依法不得交付使用。除了国家标准以外,还有由各地、各级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等,建筑行业协会亦设立了一些优质等级奖项,如国家级的"鲁班奖"、上海市的"白玉兰奖"、辽宁省的"世纪杯"等,依照行业标准评定"优良"等级工程。这对鼓励建设、施工单位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具有积极意义。
由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对建设工程质量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并未限制、禁止当事人就工程质量进行高于合格等级的约定。合同如作这类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即施工单位除了应当达到备案制下的合格标准,还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标准。前者是法定义务,后者是合同义务,施工单位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备案制已经施行的背景下,在合同中对系争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如前所述,即使在备案制度已施行多年的当下,双方若就建设工程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亦属意思自治范围,并未有悖于法律法规。备案制下的合格标准与当事人对质量更高、更严的约定并不矛盾,可以并行。而且从保障和提高国家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的角度而言,亦应对双方此类约定持鼓励态度。
4、本案竣工验收实际过程的考察
围绕竣工验收行为产生的争议,最终应回归合同领域,依据合同法从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着手来认定。分析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过程,一方面,竣工验收中,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建设等单位共同对主体工程及外装饰工程、单位工程质量进行了评定。相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了上述单位的竣工验收意见。其中4、6、12号楼的竣工验收意见栏中质量等级为合格,其余1、2、8、13-17号楼的质量等级为优良。系争工程已向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成功备案。此外,《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等文件均反映出当时的确存在自行区分评定等级的行为,而施工单位在《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中对部分主体工程的自评等级亦为合格;另一方面,施工单位实际参与了竣工验收,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规定,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设计、勘察、监理、建设、施工等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可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处理。本案施工单位在其部分自评等级意见与其他验收单位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未举证其曾提出异议,也自认未向质监部门申请协调处理,应视作其对竣工验收中工程质量评定的认可。
综上,本案中,建设单位主张主体工程、单位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证据优势明显高于施工单位之抗辩,应予采纳。施工单位对有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其在竣工验收中的实际行为亦与其主张相悖,且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仅以有关主管部门未作工程质量等级核定进行抗辩依据不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质量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主体工程未达到优良等级,按工程总造价的1.5%进行罚款以及单位工程优秀率未达到85%按下降百分点扣除保证金,鉴于这两种约定系对质量标准从略有不同的角度提出要求,且前者没有考虑未达到优良等级的主体工程数量和罚款金额之间的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施工单位承担80万元的质量违约金是合理的。
(张晓频)
【裁判要旨】围绕竣工验收行为产生的争议,最终应回归合同领域,依据合同法从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着手来认定。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设计、勘察、监理、建设、施工等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可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处理。本案施工单位在其部分自评等级意见与其他验收单位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未举证其曾提出异议,也自认未向质监部门申请协调处理,应视作其对竣工验收中工程质量评定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