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1)贵铁刑初字第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曹敏、潘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杨某,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雷,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刘荣全,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邬鹏宇 审判员:吉玲、陈洪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六个鸡车站附近向未成年人何某某等人宣传"法轮功"宣传品,让他们退队并签名,后被公安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有:《九评共产党》等书刊134本,另有《明慧周报》等报纸、传单、"2011年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DVD光碟、MP3播放器一个等物品。经贵州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总队审查后认定,上述物品系"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经贵阳铁路公安处网监科审查后认为:MP3作为移动储存介质用于传播法轮功的可能性较大。根据 "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等物证、何某某签名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六个鸡车站附近向未成年人何某某等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还让他们退队并签名,后被公安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身上及其家中查获宣传"法轮功"的书刊134本和报纸、传单、DVD光碟等物品。经贵州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总队审查后认定,上述物品系"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另外还查获MP3播放器一个,经贵阳铁路公安处网监科审查后认为,MP3作为移动储存介质用于传播法轮功的可能性较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归案情况、查获经过、贵阳铁路公安处国保支队情况说明,证实在凯里六个鸡车站站台抓获杨某和在杨某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的租住屋内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事实;
2."退队"字条,证实了杨某让未成年人何某某等人退出少先队并签名的事实;
3.从杨某身上收缴的"感慨"字条,证实了杨某修练"法轮功"邪教并写出心得体会的事实。
4.铁公(贵)勘【2011】K801004619000201101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了勘验、查获地点、证人指认和收缴的邪教物品的事实;
5.检查证、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收缴的杨某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和杨某传播给他人的"法轮功"邪教物品的事实;
6.证人何某康的证言,证实何某康发现并举报杨某传播"法轮功"邪教的事实;
7.证人何某伦、何某统、何某云、何某厚、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向他们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和让何某伦、何某统、何某云签字退队的事实;
8.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公安从雷某某与杨某共同租住的房屋里搜出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系杨某从外面拿回家且杨某练习"法轮功"的事实;
9.贵铁公安处网络监察科情况说明和MP3内容鉴定书证,
证实了扣押的杨某MP3的情况;
10.贵州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总队对涉案书籍及音像资料的审查认定意见,证实了查获杨某的134册书刊及若干光盘、传单、报纸和其他宣传品系"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11.源自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的杨某身份信息,
证实了杨某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被告人杨某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初次传播邪教物品即被抓获,大量的宣传资料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初次传播邪教物品即被抓获,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杨某家中大量的宣传资料未流入社会是公安及时查获所致,并非杨某主动放弃散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判决。
(五)定案结论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二、查获的邪教宣传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
对于杨某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没有异议,只是在量刑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杨某从公安机关到法庭上都一直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次,被告人的情节比较轻,查获的宣传品数额刚刚达到犯罪数额,传播出去的比例非常少,还没有对社会产生实际危害。再次,被告杨某自身的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薄弱,对法轮功的危害认识有限。她也不属于法轮功活跃分子,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对于有悔罪表现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可以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缓刑。"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六个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根据《刑法》第三百条规定,被告人杨某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杨某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从公安机关到法庭上都一直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表明虽然在杨某家中是搜出大量的宣传品,但是发出去的是少数。所以根据刑法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她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比较轻。二是,虽然被告人家庭困难且文化程度低,容易受到蒙骗,但是国家禁止"法轮功"多年,她应该是了解的。而且在庭审中,她对"法轮功"的宣传资料的来源一直都不交代,说明她对法轮功的性质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其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极大。所以不能看她表面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就认定他认罪态度好,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被告人向未成年人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且让他们签名"退队"较向成年人的主观恶性要深。四是,由于被告人无固定居住地址,无工作,难以监管。五是,从法律效力来看,刑法的效力比两高的解释效力要高,并且两高的解释是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缓刑,可以从轻处罚,但并是应当。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轮功"组织及其非法活动严重违反了我国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近年来,国家对"法轮功"分子的惩罚力度较强。对被告人杨某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法律的权威性也能对 "法轮功"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倡导科学,弘扬正气起到很好的作用。在处理"法轮功"案件的过程中,我们也必须加强宣传,普及法律知识,提高犯罪分子的法制意识,使其真正认清"法轮功"性质,使犯罪分子即使刑满释放后也不致在危害社会。
(邬鹏宇)
【裁判要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量刑上,刑法的效力比两高的解释效力要高,并且两高的解释是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缓刑,可以从轻处罚,但不是应当。因此,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