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民法院(2010)彝民初字第7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绍前,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肖永平,云南枫林红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昭通浩鑫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原昭通昭电实业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辉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其银,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
被告:屈仁斌(曾用名屈欣)。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昭通市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平华;代理审判员:刘大辉;
人民陪审员:胡志辉。
(二)诉辫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石垭建安公司从未与昭通浩鑫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工程公司)承包彝良县牛街段柿凤二级路施工用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与被告浩鑫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陈某在他人冒用本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文件跟浩鑫工程公司承包的施工工程中做工受伤,与原告无关,而劳动行政部门违反法定程序未将工伤认定送达给原告石垭建安公司,仲裁机构也未将仲裁文书等送达给原告石垭建安公司,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陈某71692.50元,违反了相应的法定程序。由于原告未与被告浩鑫工程公司签订任何电力施工合同,被告陈某也不是原告的工人,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劳动仲裁裁决主体。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彝劳裁字[2010] 49号仲裁裁决,判决确定原告不应赔偿被告陈某的工伤损害经济损失,判由被告扬建平与浩鑫工程公司连带赔偿陈某的工伤损害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
(1)陈某辩称:被告杨某向被告浩鑫工程公司承包电力
安装工程后,又将牛街段用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屈仁斌,屈仁斌请陈某等五六个工人为其安装横担、架线等,每天工资50元。被告陈某在架线过程中眼睛受伤后,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被告陈某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遂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被告陈某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71692.50元是正确的,没有异议。至于杨某提供虚假材料承包浩鑫工程公司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双方都有责任,双方应对陈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 2)杨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是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根据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规定,此案应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彝良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某是挂靠原告公司而承包工程施工,并向周中佳交了管理费。其与浩鑫工程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屈仁斌,工人陈某是由屈仁斌雇请的,并不是由被告杨某招用,因此被告屈仁斌的工人陈某的工伤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和届仁斌负责赔偿。
(3)浩鑫工程公司辩称:从原告所举大量证据来看,被告杨某提供虚假材料,冒充原告公司代理人,采取欺诈手段,使浩鑫 工程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合真意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杨某有重大过错。被告杨某在骗取了牛街柿凤公路施工用电工程后又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屈仁斌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资质没有能力做好施工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安全措施,致使屈仁斌请的架线工人陈 朝军受伤,被告杨某与屈仁斌应共同承担工人陈某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浩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屈仁斌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杨某持盖有原告石垭建安公司石垭工程处印章的川岳电委字[2009]21号委托书(其中委托事项第2条规定:委托代理人对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各项条款负责全面履行。书面"施工合同"或"施工协议"必须由被委托人带回公司,经公司审核并加盖公司专用章或行政章后方能生效。委托书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和2002年7月18日原告石垭建安公司信誉证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相关资料,称其受原告石垭建安公司的委托,与被告浩鑫工程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柿凤公路施工用电架设10千伏线路及变台安装工程,地点位于彝良县牛街镇。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浩鑫工程公司便将工程交付给杨某,被告杨某又将芭蕉窝至牛街街附近约10公里的架线安装工程转包给屈仁斌负责安装施工,屈仁斌承包工程后,雇请了包括被告陈某在内的五六个工人为其架线、安横担等,工资报酬为50元/天。2009年10月24日被告陈某在此工程架线施工过程中,用断线钳断线时,右眼被弹起的线子扎伤,随后,被告屈仁斌送陈某到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昭通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外伤障。住院28天,屈仁斌支付医疗费8000元。2010年3月2日被告陈某之伤经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0年5月20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10年5月29日,被告陈某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石垭建安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80033元,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期间,文书材料的签收领取,均是被告杨某代领。2010年7月27日,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石垭建安公司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71692.5元,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8日将裁决书特快邮寄给原告石垭建安公司,原告石垭建安公司收到裁决后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并判令被告陈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原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在仲裁过程中,被告陈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被告杨某所写的答辩状、送达回证三份、特快专递邮件详细清单及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0]49号裁决书。证明被告杨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未授权被告杨某与被告浩鑫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任何工程,杨某无权代表原告;仲裁程序违法及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不服劳动仲裁裁决。
2.原告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规费计取标准、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石垭工程处印模、石垭工程处印鉴卡、石垭工程处转账支票四份及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杨某在与被告浩鑫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中提供的证照及资料均是过期的或虚假的,被告杨某提供的证照及资料所加盖的原告石垭工程处的印章是私刻的,与原告提供的石垭工程处的印章不是同一枚。
3.印章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在与浩鑫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时所提交的委托书及承包合同书上"石垭工程处"印章与原告石垭建安公司刻制备案的石垭工程处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陈某因鉴定印章真伪所花费用(2000元)。
4.被告杨某提供给被告浩鑫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委托书、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相关证照。证明被告杨某提供的资料是过期和虚假的,杨某提供虚假材料假冒原告之名与被告浩鑫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5.刑事控告书。证明原告已就杨某涉嫌伪造石垭工程处公章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
6.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收据、车票。证明被告陈某受伤为工伤及捌级伤残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杨某使用虚假的委托书冒充原告公司石垭工程处的受托人与被告浩鑫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原告事先没有授权委托,事后没有追认,原告不是该项合同施工工程的承包主体,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杨某未经原告授权订立、事后未经原告追认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被告陈某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在庭审中所称其是挂靠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被告杨某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屈仁斌雇请的雇员,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工伤保险条例认定陈某为工伤,应当予以支持,虽然认定用人单位为原告有差错,但不影响陈某工伤的性质,以工伤损害赔偿处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浩鑫工程公司在与被告杨某签订合同之前对杨某提交的委托书审查不严,草率从事,在委托书的第2条上明确载明 " ......书面'施工合同'或'施工协议'必须由被委托人带回公司,经公司审核并加盖公司专用章或行政章后方能生效。"然而,浩鑫工程公司在与杨某签订合同时,并未经原告总公司审核加盖公司专用章或行政章,便认可只盖了一个不真实的石垭工程处的印章(石垭工程处并不能代表原告即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就草率将柿凤公路施工用电工程交由无安全生产条件、无电力施工资质的杨某施工,造成施工工人陈某损伤的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浩鑫工程公司应承担工伤职工陈某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杨某自己没有施工建设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而与被告浩鑫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承包电力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且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屈仁斌施工,导致发生劳动者工伤事故,被告杨某、屈仁斌应承担被告陈某八级伤残的工伤损害赔偿相应责任。浩鑫工程公司审查不严,没有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确定由其承担次要责任,明确为20%的责任。杨某有重大过错,自己没有相应资质,提供虚假材料冒充原告公司委托,采用欺骗手断向浩鑫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无资质的屈仁斌施工,导致施工工人陈某工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明确为50%的责任。屈仁斌是陈某的雇主,陈某直接为屈仁斌提供劳务,被告屈仁斌承担30%的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地、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浩鑫工程公司与被告杨某、屈仁斌相互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3.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是一裁两审制,只要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仲裁裁决不生效。劳动法和最高法院先后出台的三个"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所谓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的,是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本案原告是在收到裁决书后的法定15日内向本院起诉,裁决是未生效的,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有权受理本案。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某工伤损害赔偿的责任。
2.由被告昭通浩鑫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被告杨某、被告屈仁斌连带赔偿被告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88÷12×10=189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88÷12×16=30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88÷12×4=759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2788÷12×7=13293元、经济补偿金22788÷12×0.5=94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和交通费18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3692.50元。其中,由被告杨某承担50%的赔偿金额即人民币36846.25元,由被告屈仁斌承担30%的赔偿金额即人民币22107.75元, 由被告昭通浩鑫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金额即人民币14738.5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
3.被告屈仁斌已支付的被告陈某住院医疗费8000元,由被告屈仁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屈仁斌负担。
(六)解说
本案解决了下列五个法律问题:
1.正确定性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是一裁两审制,只要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仲裁裁决不生效。劳动法和最高法院先后出台的三个"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所谓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的,是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本案原告是在收到裁决书后的法定15日内向本院起诉,裁决是未生效的,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杨某的代理人提出本案应由中级法院受理的主张是错误的。
2.追加了仲裁程序中遗漏的当事人问题。仲裁审理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只通知了申诉人陈某和被诉人石垭建安公司参加处理,并且没有直接通知到石垭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由没有代理权的杨某代理。原告起诉到法院后,经审查,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从仲裁受理开始就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三个当事人,即被告浩鑫工程公司、杨某和屈仁斌。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了这三个当事人参加诉讼。
3.调整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用工主体不当的问题。这个案件涉及到仲裁裁决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如何采用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属工伤,本身没有错,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意见,同意适用工伤待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只是认定用人单位(用工主体)为原告有误,法院在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基础上认定实际的用工主体(即杨某、屈仁斌)及发包方作为陈某的工伤赔偿主体,以便尽早保护工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司法工作宗旨。如果要恢复到原来工伤认定之前的状态,重新对工伤职工用工主体进行审查,必然有损工伤职工合法利益。受伤者已近两年时间还未得任何救济补偿,如果不灵活运用这份决定书,将更加延长诉讼时间,这不符合人民法院为民便民护民的职责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变用工主体为被告杨某、屈仁斌及发包方,直接作出判决,是恰当的。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工伤认定有异议,那另当别论。
4.阐释了冒充他人名义造成的后果不应由被冒充人承担的问题。被告杨某使用虚假的委托书冒充原告公司石垭工程处的受托人与被告浩鑫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原告事先没有授权委托,事后没有追认,原告不是该项合同施工工程的承包主体,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杨某未经原告授权订立、事后未经原告追认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被告陈某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5.同时解决了责任主体的内部责任份额和外部连带责任问题。本案合议庭法官在阐明法理,分析原因,划分责任后,既确定责任当事人的内部责任份额,又明确对外连带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常会发现,人民法院在判决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时,只判决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不在判决书中对各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进行具体分割确定。这既不科学,也不切合实际,会造成当事人重复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没有体现司法为民、便民的要求。办案法官在判决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是否要确定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份额,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灵活处理。如果被侵权人已经将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进行了起诉,或者没有起诉的当事人已经法院追加通知到案参加诉讼,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是确定的,实际上,在审理过程中,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也在争辩或推卸责任,也要求法院明确各自责任份额。这种情况下,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就要审清案件事实,明确各侵权人在案件中有多少责任。在判决连带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应根据各连带责任人过错程度一并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份额。这样侵权之诉和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之诉就合并解决了,既解决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分担,也不妨碍对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同时还达到简化程序,减少诉讼成本,方便执行,提高效率的目的。如果在这个时候,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都不愿把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明确分担出来,不但在执行阶段当事人对不明责任有争议,以后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责任分担之诉,另一审判组织又要从头再来,重新审判;那时候审理的重点是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没有原案共同侵权的被侵权人参与,此时的审理也许还没有原审判组织审理的周密、全面,有可能导致判决分担内部责任份额不是很精准。而且现在正是案多人少,浪费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与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相悖。本案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法理一并解决了责任主体内部责任份额和对外连带责任问题,值得推崇。
(李平华)
【裁判要旨】雇主有重大过错,无相应资质,提供虚假材料冒充原告公司委托,采用欺骗手断向合作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施工,导致施工工人工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合作公司审查不严,未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