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韩某1,男,生于1988年9月6日,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韩某2,男,生于1957年6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苹(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0年10月11日,汉族,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法规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56年6月21日,汉族。
被告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739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3,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8年1月21日,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居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李晓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1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3日,原告受本案第三被告张某雇佣,在浆水泉路D地块6号楼工程工地从事建筑安装工作,该项工程是第二被告泰安三建分包给第三被告的水电安装工程,该建筑工程的总施工方为第一被告一建集团二公司。2011年1月3日,原告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人身伤害,随后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3日出院,但原告现在仍不能行动,不能说话,没有正常人的思维意识,成为植物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花费巨大,而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在原告家人支付7万余元的医疗费后,再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而原告的治疗却非常紧急,原告的家人找到三被告。20011年8月23日,三被告利用原告用钱心切的处境,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浆水泉D地块6号楼伤害事故的处理协议,由第三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伤者及家属人民币48万元,此费用包括医疗费、伤者赔偿金、补助费、救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救儿心切,为了拿到钱抓紧为原告治疗,就签下了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显然是利用了原告的处境,乘人之危。2011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但并未治愈,已成为植物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总额应为795840元,而且还应给付后续的医疗费用,三被告给付的41万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综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处理协议,乘人之危,该协议的内容显示公平,根据相关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剩余38万余元的医疗费等费用。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浆水泉D地块6号楼伤害事故的处理协议;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一建集团二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资格有异议,根据民法通则,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由法院来认定。二、根据原告的病案记录,原告的脑干伤情已经好转,其余病症已经治愈,不排除医院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发生医疗事故及医疗不当的行为。三、雇员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关于双方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雇主张某已经于协议签订之前支付原告医疗费18万元,含有医疗费、护理费等,另外在协议签订之后张某又支付48万元(含医疗费等,如死亡含丧葬费),二者共计66万元,这些费用于2011年支付完毕,该费用远超2011年河南农村的赔偿标准。四、原告无上岗证,对本次事故也有过错。五、本案的第二被告泰安三建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房屋建筑二级资质,说明我公司与被告泰安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三建辩称,水电安装是我公司独立承包,是我公司与张某独立结算。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经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受伤是在水电安装工程时发生的。关于付款数额及付款情况同第一被告一建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家人与三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伤害事故处理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公平公正,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相反原告在得到赔偿款之后出尔反尔,不符合常理且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极不诚信的,是明显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一建集团二公司承接浆水泉D地块住宅楼6号楼工程,被告一建集团二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泰安三建,被告张某承包该项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原告韩某1自2010年11月份在该工地打工,属于工地小工,由被告张某给其发工资。2011年1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韩某1在施工楼房一厕所里负责穿线,其穿线之后下梯子时将梯子踩断,摔到地面上受伤。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
关于原告韩某1住院治疗情况,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历显示,2011年1月3日事故发生当日11时50分,原告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入院治疗,主诉:头外伤致持续昏迷40分钟,检查后初步诊断:1、创伤性脑干损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脑挫裂伤;5、颅骨骨折;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该医院当天为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硬膜外血肿清除术,记录为手术顺利。同年4月14日,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颅骨缺损、重度颅脑损伤,手术过程顺利,术中病人生命体征平稳,出血不多,术后安返病房。同年4月15日,进行一次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脑室穿刺引流术,手术过程顺利,术中病人生命体征平稳,出血不多,术后安返病房。住院期间,病危36天,病重77天,抢救2次,抢救成功2次,特护32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65天。2011年11月3日14时出院,住院治疗304天。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张某方为原告支付挂号、急诊等费用4532元,自2011年1月3日至同年4月15日,被告张某分若干次交纳住院押金146800元,同年4月8日,原告自行交纳3万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从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办理出院手续,经结算总计支出医疗费220835元。
2011年8月23日,原告方亲属与本案三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关于浆水泉D地块6号楼伤害事故的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泰安三建,乙方为张某,丙方为一建集团二公司,丁方为韩某1及其家属;1、在韩某1住院期间,甲乙双方已支付医疗费共计18万元。2、由张某一次性支付伤者及其家属人民币48万元,此费用含医疗费、伤者赔偿金、补助金、救助费、护理费等所有各项费用(如死亡,含丧葬费)。3、如张某不能支付由泰安三建代为垫付,从应付张某工程款中扣除。4、如泰安三建不能支付由一建集团二公司代为支付,从应付泰安三建工程款中扣除。5、此款项在各方签字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完毕。6、此款项支付后伤者及其家属不得再向其余各方主张权利。如再次向各方主张权利,视为违约。应向各方双倍返还已支付的款项。7、此协议一式八份,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签字。原告方由原告的父亲韩某2、母亲卢某、其兄韩某4、韩某5签字并捺印。被告张某及被告一建集团、被告泰安三建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于同年8月24日给付原告95000元;同年9月9日给付10万元;同年9月28日给付285000元,合计48万元。每次收款原告父亲韩某2均出具收到条。2011年9月28日收到条上载明:今收到韩某1安全事故一次性处理款285000元,已全部结清。
原告主张,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是利用原告父母救儿心切的心理签订的,是乘人之危。对此,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三被告均辩称,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是在多次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原告住院后,被告方一直派人进行陪护,并交纳住院费;原告住院共支付22万余元的医疗费,从2011年4月15日至原告同年11月3日出院这段时间,共花费4万余无的医疗费,在此之前被告张某已经支付15万余元,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协议前后不存在花费大量医疗费的情形,也不存在欠交医疗费的情形;被告方最后一次交纳住院费系2011年4月15日,交付1万元,主治大夫称原告二次手术已治疗完毕,可以出院了,不需要再治疗,因此未再支付医疗费,但一直给原告生活费;关于伤害事故处理协议的签订,协议第一条载明已支付医疗费18万元是估算数字,包括医疗费、生活费等全部费用,确定完已付数额后,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赔偿48万元是与原告之父及其原告的哥哥共同协商的,当时其本人也刚病愈出院,原告方两个人,其一个人,不存在胁迫原告家人的情形,协议是经过三、四次的协商最后签订的。原告认可被告张某陈述的与其协商签订赔偿协议的过程,但主张当时被告张某称如不签订该协议的话,他就不管了,愿打到哪就打到哪。被告张某否认说过此类内容,坚持其观点。对于协议上约定的已付18万元,被告张某辩称是估算的费用,18万元包括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原告之父韩某2对此予以认可是双方估算的费用。被告一建集团及被告泰安三建均辩称,赔偿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充分协商、友好的气氛下签订的,当时原告的病情已稳定,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签订协议时原告的哥哥也从泰安赶到,并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方主张,协商的次数越多说明原告要钱的艰巨性,因当时被告方已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家人已拿不出钱给其治疗,为此给被告方签订赔偿协议。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方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方一直向医院交纳医疗费,不存在欠交医疗费的情形。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安排陪护人员到医院陪护,并负责原告方家人的生活,给付生活费。被告提交的急诊期间的费用单据患者姓名载明为韩某6。被告张某申请陪护人员出庭作证。证人范绪芹出庭证实,其也在张某承接的工地上打工,负责做饭,当时听说原告出事之后,与工地上的另一个人一起将原告从楼上抬下来,开车闯红灯将原告送往武警医院;其与原告也不熟悉,当时情况紧急随便给原告写了个名字,事故发生第二天找到原告的身份证,才将名字换过来;自事故发生至第二天原告的父亲韩某2到医院,其一直在医院,其在医院待了七天,韩某2称没有生活费了,还给韩某2500元钱。经质证上述证人证言,原告之父韩某2认可收到过证人给其的500元生活费;被告对证言无异议。证人孙平岭出庭证实,其也在被告张某处打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委派其到医院,与原告之父韩某2是同一天到医院的;其到医院时原告已进入重症监护室,原告住院期间,其负责原告家人的住宿费、生活费、病人的营养费及工地所派陪护人员的陪护费,自原告住院至8月23日签订协议期间的上述费用都由其负责;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人经常外出,一直都是工地上派的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每次给原告家人钱都是给韩某2本人,买营养品是其与原告家人一起去买;其一直陪护原告至2012年春节前,春节之后其定期支付原告家人生活费,并看望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其也在场。经质证上述证人证言,原告之父韩某2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认可证人给其生活费8000余元,也买过营养品。被告对证言无异议。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其在张某处打工,事故发生后,张某派其到医院陪护,陪护至2012年正月十五,共陪护了30多天,张某给其发工资,每天100元;原告当时的状态是,生活不能自理,只能在床上躺着,不能说话;陪护期间正好过年、过元宵节,原告的家人要新衣服、要元宵,其没有办法答复,心里嫌烦,认为在哪干也挣钱,所以就不在医院陪护了。经质证上述证人证言,原告之父韩某2认可证人到医院陪护,陈述李某要求其转院,原告要求见公司经理才能转院,李某讲领导哪有时间见他,愿意住多少时间就住多少时间,在这种情况下,证人李某走的。证人李某对此陈述,原告的病情需要高压氧仓,我们拿着原告的片子到90医院看过后,转90医院有利于原告的治疗,原告开始同意,后来又不同意转院了,其为了原告的病情好心让原告转院,但双方闹的不愉快,也为此不在医院陪护了。被告对证言无异议。证人孙某出庭证实,其给被告张某打工,在工地干安装,与原告在一个工地上施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楼上施工,11月3日11点左右原告摔伤,将原告送往医院;其自11月3日至11月11日,在医院护理、跑腿、送原告检查等。经质证上述证人证言,原告之父韩某2称不认识该证人;被告对证言无异议。证人孙某陈述事故发生后,有四、五个人在医院照顾原告,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早上在电梯里正好遇到知道消息后从河南老家赶到医院的韩某2,其当时正去更换原告住院的名字。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四位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派人在医院陪护,给原告购买营养品,并向原告的家人支付生活费等8000余元;事故发生当日,姓名为韩某6的挂号费、急诊费用4532元系为原告韩某1支出。
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方家人与三被告签订四方协议时,原告韩某1的状况是喊其能睁眼,生活不能自理,只能躺着。出院时原告亦只能在床上躺着,没有语言表达能力,只会眨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韩某1本人到庭,其没有语言表达能力,没有自主意识,被固定在轮椅上,插着尿管。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出院后,2012年2月2日,其家人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给其购买中成药支付268.06元,2012年6月20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做CT扫描支付费用280元,合计548.06元。原告未再提供其他医疗费单据。
原告方主张,原告出院但未治愈,已成为植物人,被告应赔付原告795840元,但三被告仅给付48万元,显示公平。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该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4日,洛阳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某1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012年6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2)医评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某1需两人长期护理。2012年7月6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洛中心医院(2012)医评字第4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韩某1的后期治疗费约为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三被告以上述三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鉴定为由,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的病情已稳定,不需要再继续治疗,回家康复调养即可,当时原告的伤情也是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为此才签订的赔偿协议。2、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以下标准赔付:一、医疗费221383元;二、误工费,误工344天,按照上年度建筑行业35241元的标准计算,33675元;三、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年收入8342元,计算20年,1668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4天,9120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30元,计算304天,9120元;六、后续治疗费25000元。七、后期护理费,按照每年8342元计算20年,计算2人,计333680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交通费2679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852844元(应为853097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46835元加上48万元,计62683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6262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原告从事安装工作没有上岗证,只是小工,不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赔付;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已派人陪护并给付原告生活费,不存在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出具的鉴定报告,故不应支付该项费用;关于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虽然不认可原告单方出具的评残鉴定意见,但鉴于原告的现状确实需要护理,应按河南2011年度农民纯收入6604.3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出院、转院时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被告赔付原告48万元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且被告已支付原告18万元加48万元,合计66万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原告韩某1给张某打工,每天工资80元,至发生事故时跟被告张某干了70多天。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韩某1在其处干小工,没有上岗证,在工地上打杂,每天给其五六十元,正常是先支付工人一部分生活费,工资一年一次结算,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结清。为此,被告张某提交一份2011年8月24日韩某2出具的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韩某1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月3日工资,总款2500元。原告之父韩某2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资格问题,现原告韩某1身体状况为喊其只能睁眼,生活不能自理,没有自主意识,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父韩某2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一建集团二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撤销其与三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符合撤销协议的法律要件。原告方主张,三被告与其签订赔偿协议是乘人之危,对此本院认为,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交纳医疗费比较及时,不存在拖欠医疗费的情况,同时被告张某还派专人陪护,向原告家人支付生活费,给原告购买营养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治病救人的态度是积极主动的。二、根据原告韩某1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做过三次手术,第一次手术是事故发生当日,二、三次手术分别是2011年4月14日及4月15日,后两次手术记录均记载"手术过程顺利,术中病人生命体征平稳,出血不多,术后安返病房"。原告方与三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事故已发生8个多月,距最后一次手术也已四个多月,原告的病情已稳定,且原告韩某1住院及出院时的状态均是只能躺着,没有语言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病情不存在反复或恶化的情况。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医疗费单据显示,原告出院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家人仅为原告购买了268.06元的中成药,支付280元的CT扫描费用,说明原告的病情也是比较稳定的。综上,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不存在利用原告父母救儿心切的心理及乘人之危的情形。再者赔偿协议是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后签订的,签署该协议时原告家人均到场,并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未违背原告的意愿。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各项费用及医疗费合计8530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46835元及赔偿的48万元,还应赔付226262元,该赔偿协议显示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其受伤后,被告张某应向其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为此双方才签订赔偿协议。分析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干小工,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日工资为80元,按原告主张的日工资80元计算,误工费为2432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自行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被告同意按一级伤残赔付,按事故发生地农民年纯收入8342元计算20年,计款为1668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为18240元,尽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派人护理至2012年正月十五,并向原告家人支付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暂先按该数额予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其依据是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实际支付该医疗费,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暂先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根据其单方出据的鉴定意见书需两人长期护理,被告同意按该鉴定结论支付护理费,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年收入6604.30元计算两个人的,计算20年为26417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事实存在,原告亦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对其主张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通常情况下按1万元赔付。综合以上合计为511172元,加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21383元,被告总计可支付732555元。被告实际支付住院押金146800元,急诊挂号等费用4532元,能确定的已付原告生活费8000余元,以上合计16万元左右(不考虑协议载明的被告张某已支付18万元的内容),加上被告已赔付的48万元,被告累计支付64万元左右。被告可赔付的数额与实际赔付数额不存在巨大差距,不属于显示公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该协议不符合撤销的法律要件,且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合计22626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亲属与三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并收到了赔偿款,事后原告方以签订该协议时被告乘人之危,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被告方对此有抵触情绪,认为被告积极筹钱为原告治病,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原告以最快的方式得到赔偿,事后却出尔反尔,不遵守协议,恶意诉讼。原告方认为受害方是弱势群体,迫不得已才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的病情平稳后,家人静心思考,才发现赔偿款数额太少,显示公平。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意思自治,法官在审理该案过程严格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法律要件予以审查。关于原告主张的乘人之危,法官审查了事故的发生到协议签订的各个环节,还原了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审查了原告受伤到接受治疗及出院前后的状态,还原了原告受伤治疗的整个过程。从三个层面分析了协议签订的背景及当事人的思想状态,从而认定四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不存在利用原告父母救儿心切的心理及乘人之危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显失公平,原告主张被告方应赔付其85万余元,扣除被告的已付的款项,还应赔付22万余元。法官从原告受伤,暂且按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成立的情况下分析认定,判断出被告应赔付的款项数额,该赔偿数字与被告已赔付的数额相比,不存在巨大差距,从而认定不属于显示公平。为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严格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紧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还原案件事实,辩法析理,消除了原告的疑虑,原告服判息诉,做到案结事了。
(李晓丽)
【裁判要旨】受害人在从事作业中受伤,家属与单位签订的赔偿协议,收到钱款后反悔,要求撤销协议。需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判断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若受害方可赔付的数额与实际赔付数额差距不大,则不属于显示公平,不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