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0)历城民初字第1629号
二审判决书:(2011)济民一终字第4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女,生于1984年5月1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培勤,男,生于1972年6月21日,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审被告)董某,男,生于1958年5月23日,汉族,农民。
被告(原审被告)夏某,女,生于1958年1月29日,汉族,农民。
被告(原审被告)董某2,男,生于1982年5月25日,汉族,农民。
被告(上诉人)董某3,男,生于2006年6月16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2,男,生于1982年5月25日,汉族,农民。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玉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峻岭;代理审判员:张晓春、陈慧媛。
二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红岩;审判员:黄力; 代理审判员:曾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2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夏某系董某2之父母,被告董某3系我与被告董某2之子。2010年6月7日经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董某2离婚。我与被告董某2婚内存续期间经政府安置每人分得40平方米住宅,为此我与四被告东分得XX小区X号楼X单元401室160平方米及XX号楼X单元102室60平方米住宅两套。在我与被告董某2离婚案件中,经法院认定上述住宅均包含本案其他被告的份额,未能一并处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到我离婚后没有任何房屋居住,请求法院判令唐官小区XX号楼X单元102室房屋(含地下室)归我所有。
2、四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董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政府文件规定,每人安置40平方米的房屋,二人与董某2之父母共同分得XX小区X号楼X单元401室的1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二、本案原告诉请的唐官小区XX号楼X单元102室系政府分配给原告与董某2之子董某3的个人住房,宋某与董某2作为董某3的监护人,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为董某3自身的利益才能处分董某3唯一的住房,作为政府安置给董某3的重大财产,原告要求判归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分割该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宋某与被告董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董某、夏某系被告董某2父母。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人民政府(甲方)为实施唐冶新城工程建设项目,需拆除原被告居住的宅基地房屋,并进行重新安置,于2006年5月1日,与作为户主的董某(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规定:经审核确定乙方家庭共有人口4人,其中符合房屋安置人口为4人,乙方选择的房屋为160平方米1套,应交安置房屋购置费48000元。……第三条规定: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拆除面积与实际安置面积之间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相互找差,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经济适用房价格交款。……该安置协议中安置人口为原告宋某、被告董某2、董某、夏某。2006年6月16日,原告宋某与被告董某2之子董某3出生,因此被告董某于2006年6月22日填写了《唐冶新城村庄整合户型选择变更登记表》,拟变更原选户型。2007年12月12日济南市历城区东区唐冶新城建设指挥部公布的《唐冶新区港沟镇四村整合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规定,2006年5月1日前已选户型且经区、镇指挥部审核公示后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参加本次选房,之后新婚入人员、新出生人员及合法迁入人员不参加本次选房;之后符合安置条件的参加下一次选房,选房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后的18个月内。故2007年12月24日,被告董某仍按照原定户型通过抽签方式取得了济南市历城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401室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地下室。因董某3符合第二次安置的条件,2008年1月6日,董某再次以户主的身份填写了《唐冶新区四村整合二期居民安置用房户型登记表》,选择户型为60平方米,安置人员为一人。填表说明中规定,被拆迁房屋居民安置标准为每人安置住宅40平方米;如被安置人口仅为一人,只能选择60平方米的户型,超过补偿标准所规定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安置人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产权归购买人。2009年6月25日,董某经抽签取得唐官小区XX号楼X单元102室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及5.72平方米的地下室,但至今未交纳房款。拆迁安置前及分得第一套房屋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宋某于2009年6月和2010年3月1日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董某2离婚,本院于原告第二次起诉后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3由被告董某2自行抚养。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XX小区X号楼X单元401室和XX号楼X单元102室的房屋,均包含有董某2父母董某、夏某和儿子董某3的份额,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宋某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唐官小区XX号楼X单元102室判归其居住使用。该院经审理认为,XX小区X号楼X单元401室房屋系董某2父母原有宅院经拆迁并按照宋某、董某2及其父母均享受的40平方米/人安置而来,显然包含了董某2父母的份额,济南市历城区唐官小区XX号楼X单元102室是因董某3出生后而得以安置的房屋,因此该案中不能分割案外人的财产。遂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四被告居住在济南市历城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401室房屋内,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无其他住房。庭审中,被告方表示不同意分割本案争议房屋,也不同意就房屋的折价款作出答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0)历城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五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公证书、居民安置用房登记档案一宗。
四、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诉争的济南市历城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102室面积为60平方米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还是被告董某3的个人财产。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关键区别在于共同共有须有共同关系的存在,而按份共有并不是以共同关系为基础。原告宋某与被告董某2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房屋拆迁安置前与被告董某2的父母董某和夏某共同生活,并在安置第一套房屋后,原被告一家五口人也在该房屋中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之间为家庭成员关系,属于共同关系的一种。原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根据政府拆迁安置政策,每人安置40平方米,由此所取得的两套房屋均是以董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同分得的。本案争议房屋虽然是因董某3的出生而得以安置,但并不意味着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董某3个人。因为董某3出生后,也成为了原被告这一家庭的成员,其所取得的财产也同样纳入了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虽然根据政策每人安置40平方米,但这是政府与被安置人员之间的约定,但原被告在取得每人40平方米房屋后,其内部之间对于所得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而并非按照各自的份额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且原被告在取得上述两套房屋后,并未对各自份额作出另行约定,因此两套房屋属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各家庭成员对共有房屋享有所有权。在原告宋某与被告董某2离婚后,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基础丧失,其要求分割共有房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宋某应分得44平方米的房屋份额,并综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唐官小区XX号楼X单元102室面积为60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依法予以准许,尚未交清的房款也由其交纳。对于原告所得房屋剩余16平方米的部分,原告可将折价款支付四被告,因被告方不同意分割该房屋,且不同意涉及房屋折价款,对此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方可另行主张。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市历城区唐官小区XX号楼X单元102室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及5.72平方米的地下室归原告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董某3主张:1、原审判决将董某3的个人财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是错误的,完全无视争议房屋为政府安置取得这一事实,无视政府在对当事人家人实施房屋安置时事先已将房屋在家庭成员间做了清晰的分配,该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董某3确定无疑,仅仅因为董某3出生后成了家庭成员而将其唯一的个人重大财产纳入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于法无据。2、原审法院以错误的认定为基础将董某3的个人财产判归其母宋某所有,侵害了董某3的财产权。被上诉人与董某2离婚后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应予支持,但只能分割被上诉人享有共有权的房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被上诉人无房居住的实际情况,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依据:
经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约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损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董某2与宋某婚后与董某、夏某共同生活,2006年5月1日,董某作为家庭代表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城建设居民住宅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董某家庭共有人口4人,符合房屋安置人口为4人。按照人均40平方米标准安置,超出人均40平方米部分,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交款。协议签订后,董某3出生。2008年1月6日。董某再次作为家庭代表,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标准填写了《唐冶新区四村整合二期居民安置用房户型登记表》,选择户型为60平方米,安置人员为一人。因此,董某、夏某、董某2、宋某、董某3共同取得拆迁安置房160平方米和60平方米各一套,其中,60平方米房屋超出协议约定20平方米,应按经济适用房价格支付差价款。《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人均安置住房面积及选择户型均符合山东省和济南市政府有关规定。董某作为家庭代表选择的两套房应视为其家庭成员即董某、夏某、董某2、宋某、董某3的共同共有财产。宋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在与董某2离婚后,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其提出分割共有财产,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宋某现无房居住,原审判决共有财产中的60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宋某所有并无不当。因董某、夏某、董某2、董某3在本案中不同意分割共有物,不同意涉及房屋折价款,且因涉案160平方米和60平方米两套房屋与董某、夏某、董某2、董某3与宋某原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及院落被拆迁有关联,而董某、夏某、董某2、董某3在与宋某共同生活期间未对被拆迁房屋及院落分家析产,故对于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160平方米房屋和60平方米房屋以及附属物应享有的份额以及应支付的折价款问题,一审未处理,二审也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董某3主张因其出生而取得60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董某3负担。
七、解 说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判定原被告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董某3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可以看出共同共有的本质特征,在于共同关系的存在。各共有人之间必须存在一定基础性的法律关系,而这种关系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均为人身关系。在这种共同关系存在的基础上,对纳入或进入该共同关系的财产,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等财产,各共有人之间才能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从形式上看,唐官小区XX号楼X单元102室60平方米房屋是基于董某3的出生而根据政府的安置政策所分得。但原被告作为同一家庭的成员,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该财产已纳入了共同财产的范围,属于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李峻岭)
【裁判要旨】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共有人具有夫妻关系等家庭关系等,视为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