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市民初字第3910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民五终字第3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男,1927年出生,满族,济南人,山东省艺术学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诉讼代理人:周桂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乔某,女,1938年出生,汉族,济南人,济南制锁总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济南市仁和利保经济咨询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诉讼代理人:姜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济南市仁和利保经济咨询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常德;审判员:马福林;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二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海东;审判员:吴荣瑞;代理审判员:赵军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在财产问题上,被告以其无住房、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补助金60000元。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故意隐瞒了其在济南市XXX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现要求分割该套住房。
(2)被告辩称:原告依据调解协议支付给我60000元是房产分割补偿金。我在与原告离婚诉讼中不存在隐瞒住房的问题。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济南市XXX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是我在与原告离婚后,因无自己的住房而个人购买的财产,并非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亦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如下:(1)乔某与唐某离婚;(2)财产中壁挂空调1台、冰柜1台、热水器1台、彩电2台、大小沙发1组、暖风机1台、抽油烟机1台归唐某所有;(3)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产权归唐某所有,唐某于2002年5月23日前一次性向乔某支付房屋补偿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唐某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房屋补偿款60000元。1999年11月15日,被告在参加第二次房改时交纳定金10200元,该定金后转为第四期房改定金。第四期房改是自2001年7月1日开始,现仍在进行中,被告填写了第四期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申请表,该申请表上未注明填写时间,“配偶姓名”栏内填写了“离异”,所购房屋是本市XXX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该房屋应付价款为49483.04元。2002年9月16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同意给被告发放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25日,被告补交购房款39283.04元,并交纳逾期付款利息1101.89元,合计补交购房款40384.93元。济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房改购房的政策作出如下解释:《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济房改字[1996]2号)规定,“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的居民,在提出申请后10日内,向产权单位预交购房定金”,由于房改出售公有住房量大,手续较多,时间较长,对此,房改政策确定了预交定金的规定,交纳购房定金后(开具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凭证的)视为进入购房程序,售房单位按售房程序办理个人购房的审核、结算、发证手续,缴纳购房定金后,尚未领到房屋产权证的,由其合法继承人代为履行以后的手续,并按继承法的规定办理继承手续。原告主张购房定金和购房款是从原、被告共同收入中支付的;被告主张定金是用其前夫留下的钱交纳的,而购房款是用原告婚后支付的60000元支付的。被告主张对所争房屋的情况曾告知过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主张。2003年2月18日,济南新永基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评估本市XXX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的价值为10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2)历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
(2)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
(3)房改房产权登记申请。
(4)确权发证审批表。
(5)济南市天桥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
(6)济南市天桥区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科证明。
(7)济南市天桥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房改政策解释。
(8)付款票据。
(9)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乔某因参加房改而于2002年9月取得所有权的本市XXX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因其填写的购买现有住房申请表上未注明时间,故无法从该申请表上确定参加房改的具体时间。在第二期房改时,乔某曾于1999年11月15日交纳该房屋定金10200元,因乔某未能参加该期房改,该部分定金转为第四期房改定金。因第四期房改自2001年7月1日即已开始,而乔某所填写的购买现有住房申请表上亦未注明填写日期,故应认定乔某自第四期房改开始之日即2001年7月1日即已参加房改。根据济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房改购房的政策解释,乔某在交纳购房定金后,即视为进入购房程序,参加房改的房屋即由房改人所拥有。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故乔某参加房改的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乔某虽然主张购房定金是以其前夫留下的钱交纳的,但因原告唐某不予认可,而购房定金10200元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且乔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购房定金是从个人财产中支付,故该部分购房定金应认定为是乔某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所交纳。唐某虽然主张被告后来所交的购房款40384.93元是以原、被告的共同收入支付,但因乔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是以其个人在离婚后的财产交纳,而且乔某交款的票据上载明的交款时间是2002年9月25日,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因此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乔某在婚后用其个人财产所交纳。综上所述,乔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本市XXX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乔某虽然主张曾将双方诉争房屋的有关情况告知唐某,但因唐某不予认可,且乔某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将诉争的房屋有关情况告知唐某,致使双方未能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乔某的该种行为具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唐某在与被告乔某离婚后又以被告隐藏夫妻财产为由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唐某现有住房居住,故该房以分给乔某居住并由乔某给予唐某房屋所有权补偿为宜。因乔某有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诉争的房屋乔某应少分,即乔某应多给予唐某房屋所有权补偿。因乔某于2002年9月25日交款40384.93元是其个人财产,故该款应从评估的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余款61615.067元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结合被告对该房屋的隐藏行为,以唐某分得其中的34000元为宜。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本市市中区XXX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归被告乔某所有。
(2)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房屋补偿费3400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被告各负担12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房屋补偿费3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争议房屋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参加房改的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存在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XXX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离婚后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只有在上诉人离婚后才能参加房改购买,不可能是共同财产。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处为乔某,“配偶姓名”处为离异,“所购住房地址”为XXX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工龄折扣额”和“工龄调整额”处均为“0”。另查明,济南市市中区XXX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系上诉人乔某与已去世的前夫共同承租的公房。上诉人乔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双方的工龄折扣购买了双方已协议分割给被上诉人的现住房: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楼1单元402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3区5单元的301室系上诉人乔某的个人财产,不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购房定金10200元是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应予分割。理由是:
1.根据《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现承租的住房。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原则,以户为单位(夫妇双方分立户口,分别租住公有住房的合并计算),每户限购一次。而上诉人乔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使用双方的工龄折扣购买了被上诉人的现住房: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楼1单元402室,故上诉人虽于1999年11月15日交纳了第二期房改的定金10200元,但其当时并不具备参加该期房改的资格,因此该定金后转为第四期房改定金。上诉人乔某填写的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中虽未注明填写时间,但“配偶姓名”栏内填写了“离异”,且“工龄折扣额”和“工龄调整额”处均为“0”。由此可知上诉人只能在离婚后才能参加房改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3区5单元的301室,且已不能享受工龄折扣等优惠政策。离婚调解协议中分割给被上诉人所有的住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的工龄折扣购买,既然双方协议将此房分割给被上诉人,其理应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财产补偿费60000元,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认定位于济南市市中区XXX小区3区1号楼5单元的301室是上诉人在离婚后购买的个人住房,应归上诉人所有;既然如此,上诉人也不存在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
2.购房定金102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上诉人虽主张在该期间双方经济独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款应加以分割,上诉人应将定金的一半5100元给付被上诉人。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市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第三条及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的负担。
2.变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市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条为:上诉人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唐某5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上诉人乔某负担360元,被上诉人唐某负担2040元。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对双方所诉争的济南市市中区XXX小区3区1号楼5单元301室加以定性。因一、二审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认定,最终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正确认定有赖于以下几个方面:
1.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基于这一根本认识,在审理过程中必须熟知并正确领会当时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处理意见》(济房改字[1996]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再婚居民家庭购买住房,其夫妇双方分别租住的公有住房应合并计算,不论其双方户口是否已经合并在一起,均应视为一个家庭,不得按两个家庭各自购买一处住房。因乔某与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使用双方的工龄折扣购买了唐某的现住房: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故乔某虽于1999年11月15日交纳了第二期房改的定金10200元,但其不具备参加该期房改的资格,故该定金后转为第四期房改定金。由此也能得出这样一个推断:乔某只有在离婚后才具有参加房改的资格,而她在与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权购买诉争的房改房。建立在这一推断之上,可以初步得出的结论是:诉争的房改房系乔某于离婚后购买的。
2.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如何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通过对原审中已有证据的重新审查发现:乔某填写的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中虽未注明填写时间,但“配偶姓名”栏内填写了“离异”,且“工龄折扣额”和“工龄调整额”处均为“0”。通过这一直接证据可知乔某系于离婚后参加房改,且未能享受工龄折扣等优惠政策。对该证据的重新审查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认定:仅根据该申请表中未注明填写时间就推定乔某自第四期房改开始之日(2001年7月1日)已参加房改,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根据济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房改购房的政策解释:交纳购房定金后,视为进入购房程序。原审法院就此推定乔某参加房改的房屋即由房改人(乔某)所拥有,从而认定涉案房屋是乔某与唐某的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为,通过对已有的证据的审查判决,不需要任何推定就能够认定诉争住房是乔某在离婚后购买的个人财产。这一认定与分析当时的房改政策而得出的结论也是相吻合的。既然如此,就不存在乔某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也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明确诉争住房的权属后对购房定金的认定
首先,购房定金10200元是乔某与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乔某虽主张在该期间双方经济独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10200元的定金来源于乔某与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这一点上,一、二审法院的思路是相同的。但原审法院基于诉争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认定,在价值评估的基础上扣除乔某个人补交的房款,对余额作出分割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因为诉争房屋系乔某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分割的问题,需要分割的只是被认定为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0200元购房定金。因乔某实际享受了交纳定金后根据政策取得的住房利益,故应将定金的一半5100元给付唐某。
综上,享受一定优惠政策而购买的房改房是一项重要的财产,因利益享有的时限性和身份性,且城市居民现有购买商品房的能力仍不太高,往往会对取得的房改房倍加关注,由此也引发了诸多财产纠纷。因此在处理时首先要全面把握房改政策,不能望文生义。
其次,对房改房进行分割与否,必须结合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涉案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如属于个人财产,则明确其归属者。即使认定房产为个人财产,也要对房款来源继续进行审理,如确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的,亦应对该部分房款进行分割。
最后,确定购房时间对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关键意义,但乔某提供的购房申请表中未注明填写时间,法官又不得以事实不明拒绝裁判,那如何对这一证据审查判断?原审法院将其视为间接证据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推定证据规则。推定证据规则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证据不足从而不能必然确定某一事实,而该未定事实又是影响案件最终裁判的依据时,法官如何行使裁判权?运用间接证据对事实的确定则需要法官通过间接证据确定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我国理论上一般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实际上也采用了这种分类方法。法律上的推定在我国实体法律规范中有很多,如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而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院依已明了之事实(如已被证明之事实,或无争议之事实,或显著之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而推认其他有争议之事实(应证事实),当事人无须就应证事实直接举证,此即所谓事实上之推定”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121页,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推定实际上是基于自由心证而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不确定性和或然性,因此必然要求设定必要的控制规则,以保证推定得以适当运用,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只有当穷尽一切证据后,在综合分析所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基础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才可能最大限度的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否则滥用推定可能导致举证责任分担不公,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当然穷尽证据并非陷入无限制的调查之中,而是从程序上充分发挥当事人举证、质证功能,穷尽一切可能发现的证据。推定则属心证结果,规定推定实际上是从立法上承认法官独立认证的权利。推定毕竟只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结果,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心证过程,因此不能再用“客观真实”的标准来衡量法官的裁量权,应在追求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尊重法官一定的独立裁量的权利,尊重推定的结果。在二审中,在同样的证据情况下,对一审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推定一般应予以充分的尊重,除非存在重大的程序错误和逻辑错误。原审法院并未对已有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即认定为间接证据从而作出推定;经二审审查认为,已有证据系直接证据,无须推定即可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变更了原审判决。可见,正确地适用推定,慎重地进行自由裁量是公平裁判的保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军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3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