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济法民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施某,男,生于1990年11月5日,汉族,学前儿童,住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生于1966年12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济南某酒店合同工,系施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广仁,济南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昌君,济南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1,男,生于1954年9月11日,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香港,系施某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连平;审判员:庄小玲;代理审判员:赵和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1月8日,原告经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患有“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治疗需巨额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生父施某1承担医疗费、抚育费40万元。
2.被告辩称:1993年11月8日,被告在港得知儿子施某患病后,拟在港联系治疗医院,后因儿子病情危急,携子赴上海治疗。同年12月24日,妻及岳母瞒着本人,未经医院许可带儿子回济南,致使儿子病情严重,被告要求将儿子送往香港治疗,如坚持在济南治疗其费用被告无法全部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21日,施某1与张某在山东省济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翌年11月5日,张某在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生一子,即原告施某。1993年11月8日,施某因高烧住进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俗称血癌)。张某当即电告在港的施某1。7日后,施某1回到济南,夫妻协商将其子送往上海治疗。11月17日,施某1从张某之兄张某1处借人民币2万元,偕同妻子将原告送至上海铁道医学院附属甘泉医院治疗。期间,施某病情有所好转,后因治疗、生活条件诸原因,张某与其母在未经医院许可及施某1同意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24日将施某带回济南,并送进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施某经过一年多的治疗,病情已缓解,但目前仍需每20天强化治疗一次。下一步的治疗方案(如移植骨髓等),因各方面条件还不成熟,尚未确定。遵照医嘱,化疗期间,病人需加强营养。张某靠家庭及亲朋帮助,从1993年12月24日至1995年4月10日,共为施某支付医疗费4万元,生活费4832.9元(山东省济南市统计局1995年3月10日公布的1994年城市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为3742元);配合治疗开支的营养费、护理费、消毒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28150元,三项共计72982.9元。被告施某1原在济南借张某1人民币2万元,除支付在上海的医疗费10076.29元及生活费用外,余额由其带走。自1993年12月24日至1995年4月1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抚育和医疗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施某1于1995年4月10日寄给张某人民币7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归还张某1,另5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抚育和医疗费用。张某婚后数年无工资收入,1994年4月被招为合同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00元。据张某称,施某11993年的月薪为2万港币。施某1在诉讼中仍坚持原告到上海或香港治疗,张某认为在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效果好,其他配合治疗条件均优于去外地。被告施某1于1995年4月18日收到起诉状,同年5月4日进行答辩。本案审理期间,承办人曾多次设法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己见,故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医院证明、施某的医药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单据、双方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法院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施某系被告施某1与张某的婚生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施某,享有父母抚育的权利。施某所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是医学界公认的顽症之一,且治疗费用昂贵。原告在患病治疗期间,其母张某付出了极大的精力和巨额医疗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施某1虽然有颇丰的收入,但一年多来不仅对病儿关心甚少,还以种种理由拒付孩子的抚育和医疗费用。作为父亲应该深刻检讨。张某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带孩子从上海返济南治疗,其做法亦欠妥。从原告病情看,现仍需抓紧治疗。根据夫妻双方各自经济收入和所具备的抚育条件以及各尽所能,分别负担的原则,今后施某1对施某应多承担一些治疗费用;张某除承担原告部分治疗费用外,主要应多承担一些生活、护理、教育等方面的义务。
从当前施某治疗效果看,济南的医疗条件及生活环境均有利于原告的治疗,施某1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夫妻双方应尽快消除误会,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义务。
(五)定案结论
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承担其必要的抚育、医疗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一次性支付40万元医疗费,根据不足,不予支持。以后医疗单位确定实施其他大型治疗方案时,所需费用应由夫妻协商解决。为保证医疗单位按既定治疗方案不间断地对原告实施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施某1已支付原告施某的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6万余元,作为原告自1993年11月8日至1995年12月31日所需费用,剩余费用由张某负担。
2.自1996年1月1日起,施某1每年支付原告施某医疗费及与治疗相关的费用计人民币4万元(在前一年的12月1日至31日期间支付);剩余费用由张某负担,均至原告治疗结束时止。
3.施某1不在施某身边时,张某负责施某的生活、教育、护理等项事宜,所需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减免;公告及其他诉讼费用计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施某1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表示不上诉。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施某是施某1与张某的婚生子女,有受父母抚育的权利。在施某患病初期,施某1尚能积极给儿子治病。为了便于孩子的治疗,施某1由香港调往驻上海的办事处工作。当双方为孩子的治疗地点产生矛盾后,张某擅自带孩子回济南,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施某1未再支付孩子的各种费用。在此期间,张某全家想方设法,花费巨额给孩子治病。从这一点上讲,施某1的做法是错误的,张某虽然在选择孩子治疗地点的问题上未与被告商妥,但施某1不能以此作为拒付抚育和医疗费用的理由,他的做法,直接侵害了孩子的权利,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我们中华民族的道德规范。不论是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大陆,还是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两地的法律中对子女抚养均有相同的规定,即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作为孩子父亲的施某1,在孩子遭受到如此巨大痛苦的时候,更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妻携手帮助爱子战胜病魔。
选择治疗地点、医院,目的是更有利于施某的治疗和身心健康。从目前情况看,施某在济南经过一年多的治疗,病情已基本稳定,张某的亲属中就有当地比较著名的血液病专家,家就住在医院内,有一个比较好的治疗和生活环境。就其病情来讲,“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是当今医学界公认的顽症之一,目前世界上还没有特别有效的药物。我国在治疗小儿血液病方面,采取中西医结合的方法,治疗效果是比较好的。从各方面看,孩子在济南治疗优于去外地。判决施某1在本年度末的最后一个月预付下一年度的抚育和医疗费用人民币4万元,张某则在生活、护理、教育等方面多尽义务,责令双方对孩子各尽其责,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
(庄绍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 - 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