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判决书字号
一审调解书: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1993)简民初字第00122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1994)简民再字第02号。
3.诉讼双方
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李某,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四川省简阳市职工,住四川省简阳市。
诉讼代理人:江文辉,四川省简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李某1,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四川省简阳市城关粮站职工,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李某之妹。
诉讼代理人:江文辉,四川省简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樊某,女,1925年元月26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二原告之母亲。
原审案外人(再审第三人、申诉人):钟某,男,1925年2月24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四川省简阳市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樊某之丈夫。
诉讼代理人:贺代奇,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后撤县设市,更名为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严文初。
再审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鄢家水;审判员:曾志玉;代理审判员:汪秀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30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二原告的生父在婚前购得街房一进4间。生父病故后应由我们二姊妹和被告三人共同继承。1987年简阳县城建局根据统一规划拆掉了旧房,于1989年退还门面1间及住房1套(住房位于政府街66号1单元2X4号,门面位于政府街X号,计31.58平方米)。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2)被告辩称:被告樊某对二原告所述无异议,并同意分割共同继承之财产。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生父李某2于1951年5月1日购得简城衙门街26号(即现政府街66号)街房一进四间。1953年6月30日,李某2与被告樊某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即两原告)。1962年7月14日,李某2病故。1965年8月24日,樊某与钟某再婚,同年底生育一子钟某1。一家五口共同生活。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继父钟某共同生活至1987年,原告李某1与被告樊某、继父钟某共同生活至1982年。
1987年,简阳县城建局统建办与被告签订迁安协议,旧街房折价4800元,1989年退简城镇政府街66号1单元2X4号1套住房(实为74号1幢2X4号住房,建筑面积49.7平方米)及政府街X号门面1间(建筑面积31.58平方米)给被告,并以樊某之名办了私房产权证简权字第0XXXXXXXXXXXXX3号。由于以旧换新须补统建办房差款10500元,由李某出资2000元,李某1出资1500元和原旧房折价款4800元支付外,其余由原、被告三人先借款支付后用讼争房之门面租金作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原告之父李某21951年5月1日购买简城衙门街X号街房一进4间的契约、见证人证言等证据。
(2)1965年8月24日被告樊某与钟某结婚(再婚)登记的结婚证。
(3)原、被告对共同生活和共同出资补统建办房差款的陈述。
(4)以樊某之名办理的简权字第0XXXXXXXXXXXXX3号产权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简城衙门街X号街面属李某2之婚前财产。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了该房产后一直未分割。该房产依法应属原、被告三人共同财产。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简城镇政府街X号门面1间(31.58平方米)归二原告共有;简城镇政府街X号X单元(实为X号X幢)2X4号住房1套(49.7平方米)归被告所有。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诉人(再审第三人)钟某诉称:原审讼争之房是我与原审被告樊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通知我参加诉讼,调解不合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调解。
2.被申诉人辩称:原调解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维持原调解。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查明:
原审被告樊某之已故前夫李某2婚前购买了简城衙门街X号街房后,于1953年6月与原审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即原审二原告。1962年7月,李某2病逝,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樊某、李某、李某1和李何氏(系李某2之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1965年8月,再审第三人钟某与原审被告再婚后,原审原告李某(当时11岁)与樊、钟在该房共同居住、生活至1987年;李某1(当时9岁)与樊、钟在该房共同居住、生活至1983年元月。
1987年12月,简阳县城建局统建办与原审被告和再审第三人签订了拆建上述房屋的《换房协议书》。1989年5月,统建办按协议所还的房屋为政府街X号门面1间(31.58平方米)和X号1幢2X4号住房(55.53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87.11平方米,超还面积31.66平方米。该讼争房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审被告樊某。该房换房补差款14019.70元,分别以钟某的名义付了6519.70元,以樊某的名义付了7500元(其中含李某交给樊某的换房补差款2000元;李某1所交的1500元退给了李某1)。
讼争房之住房一直由原审被告樊某和再审第三人钟某夫妻共同居住。讼争房之门面房,1993年8月以前由钟某和樊某出租和安排经营;1993年9月至1995年8月由原审二原告出租。讼争房之门面房从1989年8月至1995年8月应收房租费46080元。该房租费除原审二原告各自收2400元和本案再审期间本院暂收存的14400元外,其余房租由钟某和樊某夫妻收取。
讼争房之原旧房在拆迁时,被折价为4436元,统建办退还的新房(即讼争房)的价值,经简阳市集体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186928.20元。其中门面为159163.20元,每平方米5040元;住宅房为27765元,每平方米500元。
李某2之母李何氏于1990年6月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其子李某3,他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何氏应继承李某2遗产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讼争房产权证简权字第0XXXXX2和0XXXXX3号证件复印件。
2.1951年李某2买房契约和纳税契复印件。
3.李某2与樊某的结婚证复印件,钟某与樊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4.统建办出具的换房补差结算清单与当事人的换房补差款交款收据一致的证据。
5.简资所(1995)07号文对讼争房的价值评估报告。
6.转继承人李某3放弃财产继承书。
7.再审认定讼争房补差款为14019.70元以及全部补差款分别以钟某、樊某的名义交的。对这一事实有当事人无异议的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相互印证。
8.再审认定原旧房折价4436元,有再审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询问笔录和调查统建办主办会计的调查笔录印证。
9.其余再审认定的事实均有调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
(五)再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对讼争房之原房共有关系的认定。讼争房之原旧房虽属李某2的婚前财产,但他与原审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9年才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精神,李某2之婚前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2死后,该旧房的一半房产应属其遗产,由于继承人对该房产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对上述房产的一半已共同接受继承。又因上述继承人对遗产房从未分割,所以讼争房之旧房的一半应属原审原告、被告3人的共同财产,另一半则应属原审被告所有的财产。
2.对现讼争房共有关系的认定。讼争房是原旧房拆修后还的新房。两者相比,一是面积增加、结构改变、质量提高,二是新房补差款14000余元除李某出资2000元外,其余均为钟某和樊某所付,这表明新房较旧房有较大的增值。同时表明钟某对讼争房尽了一定义务,他对该房享有的权利,就不仅仅只依附其与樊某的夫妻关系而成立,还由于他对此房尽了义务而成立。所以讼争房的共有关系已经不完全是原有旧房意义上的共有关系。故应认定讼争房属原审原告、被告和再审第三人共有。
3.对李某、李某1交换房补差款的认定。再审第三人钟某和原审原、被告均对原审二原告在换房时分别交给原审被告和再审第三人钟某2000元和1500元无争议。争议焦点是上述款项性质的认定。原审原、被告3人均主张上述款是换房补差款,再审第三人钟某认为原审二原告交的是另外买房的购房款,双方均无充分证据。因此,按照举证责任原则,再审第三人在事后对原审二原告交款的用意提出异议,应对其主张负责举证。钟某逾期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原审二原告所交上述款为讼争房补差款。此外,原审二原告交上述款后,钟某又给了李某11500元作为退还其在换房时交1500元。李某1称收1500元是实,但对此款是钟某退还她换房时交的1500元提出异议,认为是钟某分给她的讼争房之门面房租费。双方在交接此款时未具备文字依据载明此款用意,李某1又举不出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所以,按举证责任原则,应认定钟某退还的1500元属退还李某1所交的换房补差款。
(六)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1993)简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调解书。
2.讼争房全部归原审被告樊某和再审第三人钟某夫妻二人共有,并共同付给原审原告李某、李某1讼争房之经济补偿费36212.52元(此费房屋价值款31158.02元和房租费5059.50元;已扣除李某、李某1各自收取的房租费2400元)。
3.讼争房补差款14019.70元,由原审原告李某付给樊某和钟某夫妻334.83元,李某1付给樊某和钟某夫妻2334.83元,其余9351.04元由樊某和钟某夫妻共同负担。
4.原审原、被告和再审第三人按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应收应付款相折抵后,樊某和钟某夫妻应共同付给原审原告李某人民币35877.69元,李某1人民币33877.6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原审诉讼费用2750元,由原审原告李某、李某1各承担687元;原审被告樊某承担1376元。
本案再审受理费6216元,房屋评估费800元,办案租车费100元,合计7116元,由原审二原告各承担1779元,由原审被告和再审第三人共同承担3558元。
再审判决宣告后,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本案是一宗较为复杂的分割共有财产案,涉及继承、析产两种法律关系。再审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处理是成功的。
1.正确把握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应是原审当事人。对于原审遗漏了的当事人,要主张权利,却无权申请再审,只有通过另行起诉或提出申诉来解决。本案的钟某正是原审遗漏的主体,对他提出的申诉请求,不能直接受理,应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再按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追加为再审中的第三人,这是恰当的。
2.正确适用法律。再审中运用事实和证据,较好地理清了两个不同的财产共有关系:一是讼争房之原旧房依法应属谁人共有;二是讼争房又应属谁人共有。再审时没有将原房和已增值的讼争房混为一谈,从而为正确确定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应得份额提供了充分依据。
3.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本案原审之所以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发生偏差,首先错在将李某2去世时留下的房产,机械地视为婚前财产,从而将整个房产全认定为遗产。其次,忽视了钟某和樊某再婚长达30年之久和再婚后一直在使用、经营、管理该房的事实。再就是对新房补差款的认定和具体付款情况的认定没有认真核实证据就轻信了原审当事人的陈述,从而再一次将钟某对讼争房的投入真相掩盖。再审判决由于把握住认定事实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要准确、无误这两点,自然就成功地处理了这起复杂的分割共有财产案。
(刘鸣梅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 - 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