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1997)简行初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物资储运重庆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田,重庆市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干部。
被告:简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建刚,内江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昌健;审判员:陈仁君、杨文莉。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简阳市公安局在查办犯罪嫌疑人西北石化简阳销售公司经理张某诈骗案件中,以保证赃款追缴顺利为由,以通知形式将原告位于简阳市东河路的办公大楼及土地产权,位于简阳市石桥镇回龙寺的加油站及其设备和土地产权,中储重庆公司川东分公司的奥迪100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
2.原告诉称:被告所扣财产系我公司合法取得的财产,该财产既非赃款,也非赃物,被告在办理张某诈骗案中以追缴赃款为由,扣押我公司合法取得的财产,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扣押财产的行为。
3.被告辩称:简阳市公安局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纯属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所采取的刑事侦查措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是滥用诉权,扰乱公安机关正在依法进行的刑事侦查活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简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4月30日,原告与西北石化简阳销售公司(下称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后双方发生纷争,于同年8月25日达成解除联营关系的协议,并约定销售公司退还原告联营本金及利息。此后销售公司仅偿还原告350万元,余款迟迟未付。原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后调解结案,但销售公司仍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1996年3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5)川高执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西北石化简阳销售公司财产(现被告扣押的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合法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
1997年1月14日,四川恒昌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存入简阳市建设银行账户上的钱被骗。1月15日,简阳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初步确定销售公司总经理张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办理此案时,公安机关发现销售公司张某在1996年6月12日以伪造的印章和四川省恒昌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办理了200万元的银行汇票,1995年12月27日把从乐山建行转到简阳市建行的300万元中的150万元以银行汇票付给了原告,该两笔款均由原告解汇入账。被告认为此两笔款系张某诈骗的赃款,为保证赃款追缴,被告于1997年5月13日作出了关于扣押中国物资储运重庆公司在简阳市有关财产和土地产权的通知,对位于简阳市东河路面积为2 840.22平方米的办公大楼及土地产权,位于简阳市石桥镇回龙寺面积为1 448.67平方米的加油站及其设备和土地产权予以扣押,1997年5月22日又将原告川东分公司的奥迪100型轿车一辆(含行驶证、车钥匙、牌照)予以扣押。原告对被告的扣押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扣押行为,并承担扣押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简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简阳市公安局在办理西北石化简阳销售公司经理张某诈骗一案中,以追缴赃款为由,扣押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该财产既非赃款,亦非赃物,亦非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其行为不论从事实上或法律上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措施,与被告所办理的诈骗案件无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系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对被告的扣押行为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简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简阳市公安局1997年5月13日扣押原告位于简阳市东河路面积为2 840.22平方米的办公大楼及土地产权,位于简阳市石桥镇回龙寺面积为1 448.67平方米的加油站及设备和土地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2.撤销被告简阳市公安局1997年5月22日扣押原告川东分公司奥迪100型轿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43 01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1.被告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不属刑事侦查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件侦破的需要固然有权扣押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及收缴赃款、赃物等,但在本案中,被告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却完全不具备刑事侦查措施的基本条件。首先,其扣押的对象,是与刑事案件无关的法人组织;其次,其扣押的财产,是该法人组织享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第三,其扣押措施具有强制性;第四,其扣押财产的根据,是在认定该法人组织应向另一民事主体(受诈骗人)赔偿因受他人诈骗而遭受的损失的基础上,行使其行政执法权力,通过财产扣押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维护另一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其扣押行为的实质,是运用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行政管理职能,对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进行调整。
2.被告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是不当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行为,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赃款、赃物”为诈骗行为人非法骗取的特定财产。公安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应查明其去向并予扣押。本案中,原告通过民事执行程序接受350万元后,即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及利息。因此,接受该款项的有关银行是该350万元的最终获得者。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财产以对受诈骗人进行赔偿。被告的扣押行为,显然已经完全脱离了“追缴赃款”这一刑事侦查活动的范围。由于这一行政强制措施违背了法律规定,超越了行政执法的范围,构成对司法权力的非法干预(法人组织之间的经济赔偿关系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故被告的扣押行为属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被告的扣押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强制措施,必须有立法上的明确授权,但《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并未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及赃款、赃物之外的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的权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赃款、赃物的有关司法解释,是对人民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时确定的规则,也未赋予作为国家行政权力机关的公安机关在追缴赃款或行政管理活动中扣押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的权力。因此,被告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构成其行政执法权力的违法行使。
(吴德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2 - 4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