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人: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五洲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上海万邦邮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利害关系人:北海新奥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功,辽宁鸣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新澳能源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总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金如;代理审判员:徐瑛、平阳丹柯。
(二)各方主张
1.关于扣押船舶的问题
(1)申请人称:申请人和五洲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建立紧密型合作关系,任何一方不得与第三人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合作;此后,申请人和同时作为申请人股东的五洲公司等又约定由五洲公司将其光租的“茗花女王第X号”轮[即“环球公主”(GLOBETROT PRINCESS)轮]租赁给申请人。申请人已按协议履行了向五洲公司支付补偿款480万元等义务,并为履行合同进行了投入。但五洲公司却不将船舶交给申请人,更违反约定,将该轮出租给第三方(新奥公司)。五洲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申请人的损失达900余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扣押五洲公司光租的、停泊于广州登泰船厂有限公司的“环球公主”轮,责令五洲公司提供1 200万元的担保。
在“环球公主”轮被扣押后,五洲公司、新奥公司、万邦公司先后就金程公司申请扣押船舶之事多次提出复议申请或异议,广州海事法院先后于2009年4月27日、5月5日、5月21日、6月5日、6月10日就有关复议申请或异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
(2)五洲公司提出申请复议称:本案涉及的争议并非基于任何海事侵权或海商合同关系,五洲公司与金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船舶租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船舶租用关系,金程公司所作的有关董事会决议并不能约束五洲公司,因此引起的争议也不在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另外,即使有关争议是在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根据五洲公司与金程公司之间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之间建立的是船舶管理合同关系而并非船舶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因船舶租赁关系引起的纠纷和海事请求。而且“环球公主”轮不属于上述《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金程公司委托五洲公司进行管理的船舶,因此“环球公主”轮不是当事船舶,不属于可被扣押的光租船舶。同时,虽然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参加了2008年5月20日金程公司召开的有关租赁“环球公主”轮事宜的董事会会议,但方某系以个人股东身份参加,其以个人名义签字的董事会决议不能约束五洲公司,五洲公司与金程公司并未就租赁“环球公主”轮达成任何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船舶租赁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五洲公司应对金程公司提出的所谓因船舶租用引起的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因此五洲公司光租的“环球公主”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被扣押的船舶。请求法院撤销(2009)广海法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环球公主”轮的扣押。
(3)利害关系人万邦公司提出异议称:金程公司与五洲公司之间没有租船协议,金程公司提出的请求不是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金程公司申请扣船错误。另外,万邦公司作为“环球公主”轮的船舶所有人,在与五洲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五洲公司如将船舶转租,应向万邦公司书面申请,并得到万邦公司的书面同意。因而即使金程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真实,但五洲公司未经万邦公司书面同意即擅自就“环球公主”轮与金程公司达成的合作意向或签订的协议均为无效。同时,五洲公司拖欠万邦公司13个月的“环球公主”轮租金,因此万邦公司已于2009年6月9日行使解约权,解除了与五洲公司的光船租赁合同并索赔。综上,万邦公司申请广州海事法院解除对“环球公主”轮的扣押。
(4)利害关系人新奥公司就五洲公司是否“环球公主”轮光船承租人,金程公司与五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船协议,金程公司申请扣押船舶是否错误等问题提出异议。
2.关于拍卖或释放涉案船舶的问题
2009年6月26日,金程公司以船舶扣押期间产生费用过高,不利于保证船舶价值,应变更保全方式为由,请求广州海事法院对扣押中的“环球公主”轮进行拍卖。
金程公司在拍卖申请和听证中提出,“环球公主”轮自扣押以来,五洲公司一直未能按法院的要求提供担保,而且该轮停泊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日益增加,已不适于继续扣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可以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条件,故请求拍卖该轮。而且拍卖船舶只是将对船舶本身的保全变更为对船舶价款的保全,其实质是保全方式的变更,并不影响到船舶所有人或实际经营人的利益。
五洲公司对金程公司的拍卖申请表示同意。
万邦公司认为,金程公司与五洲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万邦公司无关,万邦公司不是有关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也不是有关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人,调解书所认定的金程公司的债权对“环球公主”轮不享有船舶优先权,该轮也没有设置抵押权或留置权以担保金程公司的上述债权,万邦公司对金程公司所主张的海事请求不负有责任,“环球公主”轮也不是可供金程公司申请执行的财产,在有关引发扣押船舶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应驳回金程公司的拍卖船舶申请,并解除对船舶的扣押。
新奥公司提出,“环球公主”轮不是五洲公司或方某所有的财产,不可能成为金程公司与五洲公司之间有关调解书的执行对象,因此不应对该轮进行拍卖,并应解除对船舶的扣押。
(三)有关事实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经听证查明:“环球公主”轮原名“假日”轮,中国籍船舶,登记港为上海,船舶所有人为万邦公司。2006年10月7日,万邦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将该轮光租于五洲公司,并由塞拉利昂海事部门进行了光租登记。2007年11月,五洲公司与金程公司签订了有关协议,将“环球公主”轮租给金程公司,其后五洲公司、方某等与金程公司又通过达成一系列协议,确定船舶租赁事宜。但五洲公司并未将“环球公主”轮实际交付金程公司使用,而是在2009年3月与新奥公司达成协议,将该轮租与新奥公司经营。至2009年4月17日法院对“环球公主”轮执行扣押时,该轮实际由新奥公司控制和经营。扣押期间,五洲公司于同年6月3日宣布免除新奥公司支付船舶租金等费用的义务,而万邦公司则于6月9日宣布解除与五洲公司的光船租赁合同,并随后将“环球公主”轮光租给新奥公司。
在扣押船舶后,金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于2009年5月12日根据有关仲裁条款,以五洲公司、方某(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以(2009)杭仲字第1X2号予以立案,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在仲裁过程中,金程公司与五洲公司、方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于6月15日由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制作了(2009)杭仲调字第162号调解书,约定由五洲公司、方某向金程公司赔偿1 000万元,其中在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10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之后每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直至全部付清。上述调解书已生效,但经听证得知,五洲公司或方某并未按该调解书的规定的期间向金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四)裁判依据及理由
1.关于扣押船舶的问题
对于申请人的诉前扣船申请,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关于船舶租用的请求属于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同时,五洲公司是申请人所主张的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人,也是当事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因此,申请人以该海事请求向法院申请扣押当事船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金程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自即日扣押五洲公司的“环球公主”(GLOBETROT PRINCESS)轮;责令五洲公司向该院提供1 20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该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对于五洲公司提出的复议意见,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海事请求人因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的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本案中,从当事双方和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在听证中的陈述来看,可以初步认定金程公司系向五洲公司租赁“环球公主”轮,并由此产生纠纷,金程公司以此船舶租用纠纷而申请扣押该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环球公主”轮作为当事船舶,系由五洲公司所光租,金程公司申请扣押该轮也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扣押当事船舶的条件的规定。因此,金程公司申请法院扣押“环球公主”轮及法院裁定扣押该轮均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关于五洲公司提出的其与金程公司之间是船舶管理合同关系还是船舶租赁合同关系、方某是以个人股东身份还是代表五洲公司参加金程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等问题,均为事实问题,应通过当事各方在相关案件的实体审理中举证、质证方可予以认定,不在该诉前保全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广州海事法院决定驳回五洲公司的复议,维持原裁定。
2.关于拍卖或释放涉案船舶的问题
金程公司在申请扣押“环球公主”轮后,将其与五洲公司之间的纠纷交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现杭州仲裁委员会已就该纠纷作出(2009)杭仲调字第162号调解书,且该调解书业已生效。根据该调解书,万邦公司对金程公司所主张的海事请求并不负有任何责任,“环球公主”轮不是可供金程公司申请执行的财产,且金程公司与五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法有效的租船合同,应解除对“环球公主”轮的扣押。该案经广州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该案已经查明的情况,万邦公司所提出的关于解除船舶扣押的请求有理,应予准许,并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拍卖船舶的申请。
(五)解说
扣押船舶是海事请求保全最主要、最典型的措施,扣船案件在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本案是广州海事法院近年来所遇到的诉前扣押船舶案件中比较复杂的典型案例。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处于光船租赁状态下的被扣押船舶能否依当事人申请进行拍卖。
1.关于是否准许拍卖“环球公主”轮的申请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此法条只是对光租船舶的拍卖表示“不禁止”,是申请人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被扣押的光租船舶应被拍卖,是否拍卖还应由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个条件,经审查后作出决定。本案中,虽然金程公司申请拍卖船舶在程序上并无错误,但广州海事法院根据本案中“环球公主”轮的实际情况和有关纠纷的解决情况,认为,应驳回该公司提出的关于拍卖“环球公主”轮的申请,其原因有:
第一,“环球公主”轮不可能成为有关实体纠纷解决的执行对象。就金程公司据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来看,该海事请求在金程公司申请仲裁后,已有实体处理结果。依据有关调解书,五洲公司或方某是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人,应对该海事请求承担责任。因此,即使金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有关调解书,所应执行的对象也应限于五洲公司或方某所有的财产。而“环球公主”轮为万邦公司所有,从已有的纠纷解决结果上看,万邦公司对金程公司的有关海事请求不负任何责任,金程公司不可能申请执行万邦公司的财产。因此,在本案中,金程公司请求拍卖对有关债务不负责任的案外人的财产,实属不当。
第二,在本案中,金程公司的海事请求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而且“环球公主”轮没有为担保五洲公司或方某相关债务设置抵押权,金程公司对该轮也没有船舶留置权。金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纯粹是对五洲公司或方某的“对人债权”,而不是因“环球公主”轮本身所产生的“对物债权”。虽然我国不存在所谓“对物诉讼”,但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即使准许拍卖“环球公主”轮,金程公司也不可能从拍卖中受偿。拍卖“环球公主”轮对金程公司实现其海事请求或债权毫无意义,其申请拍卖船舶的动机存疑。
第三,即使按金程公司所主张的申请拍卖“环球公主”轮并不意味着是要将该轮作为执行对象,仅仅是为保证船舶价值而变更保全的方式,但当时船舶市场并不景气,拍卖船舶的价格恐难以与船舶的实际价值相符,存在相当大的市场风险。如法院准许金程公司的拍卖船舶申请,可能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更大的、无法挽回的损害,有违船舶拍卖制度本意,也可能将法院置于不利地位。
第四,从有关扣押船舶和仲裁案实体审理的过程和结果上看,金程公司与五洲公司之间存在串通的嫌疑。在法院扣押“环球公主”轮后,就扣押船舶、提供担保、拍卖船舶等事宜进行过六次听证。而五洲公司在此过程中,其立场和意见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在开始的三次听证中,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均表示该公司与金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船舶租赁关系,并坚称方某是以金程公司的股东的身份而并非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其中,对金程公司的海事请求提出了很多质疑。但在最后两次听证中,五洲公司的观点发生了根本变化,对金程公司所主张的两者间存在船舶租赁关系等各项事实均表示承认,并对金程公司扣押船舶和申请拍卖船舶表示赞同,两者明显处于同一立场之上。这一点,从有关纠纷的仲裁过程中也能看出,根据有关调解书记载,五洲公司对金程公司在仲裁中提出的主张未作任何答辩,对金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并在仲裁庭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之前即自行与金程公司达成和解,直接确定了对金程公司的债务;而且当五洲公司未按照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金程公司也未申请强制执行。而金程公司在不可能从拍卖船舶中受偿的情况下,不惜成本地扣押船舶和申请拍卖船舶,其动机也可能是以此迫使船舶所有人万邦公司和实际经营人新奥公司作出一定的让步。综上,可以推测金程公司与五洲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两者在本案中具有一致的利益,不能排除两者串通,企图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如准许拍卖“环球公主”轮,则可能开创一个不好的先例,可能会为船舶光租人与他人串通,扣押并拍卖光租来的船舶,从中谋取不法利益,损害船舶所有人等的合法权益的做法提供一个范例,造成不利影响。
2.是否应继续扣押“环球公主”轮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在当时情况下,已不适于继续扣押“环球公主”轮,对该轮应立即解除扣押,原因是: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前扣船的基本目的是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在本案中,有关仲裁的当事人是金程公司、五洲公司和方某,而且根据有关生效调解书,“环球公主”轮也不可能成为被执行的财产,也就是说,“环球公主”轮作为被保全的财产与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能否得到执行无关,即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在现阶段已不复存在。万邦公司和新奥公司就此所提出的解除船舶扣押的请求有理,因此,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解除对“环球公主”轮的扣押。
此外,即使金程公司申请执行有关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对“环球公主”轮的扣押在执行阶段将自动转为执行中的财产保全。而如前所述,“环球公主”轮系有关仲裁的案外人万邦公司所有,也不存在其他可以将该轮作为被执行财产的情况,那么根据上述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的规定,也应解除对“环球公主”轮的扣押。
“环球公主”轮停泊于桂山锚地,每日都要产生停泊、看护、人工等诸多费用,为避免费用损失的扩大,经广州海事法院审委会讨论认为应依法立即解除对该轮的扣押。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陈国威 林依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5 - 4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