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媚,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韩投资有限公司(SHINHAN CAPITAL Co., LTD),住所地:韩国京畿道安山市檀园区古栈洞。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成康,上海市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绍辉;审判员:李轶川;代理审判员:陈振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9月24日,被告所属“宙斯”轮在广东省台山上川岛东面海域受台风“黑格比”影响触礁,船体断裂,燃油大量泄漏,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原告位于上川岛高冠湾中心洲附近的渔排养殖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13 000元,其中死亡鱼类损失人民币108 000元,渔具损失人民币5 000元。上述损失是因“宙斯”轮漏油造成的,被告是“宙斯”轮的船东,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船长未受过防台应急训练,不具备基本的防台知识,船长不适格;船长给船东发布电报后,船东明知“宙斯”轮的避风错位正好位于台风路径上,而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放任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没有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以下简称ISM规则)的要求对“宙斯”轮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因此,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被告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3 000元及从200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对上述责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首先,涉案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遭遇“黑格比”台风,被告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2条“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油污责任人亦可以依据《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被告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其次,被告及“宙斯”轮船长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虽然“宙斯”轮光船租赁未经登记,但其管理符合ISM规则的要求,被告及“宙斯”轮船长对于涉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失,被告没有丧失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最后,台山市川岛镇人民政府上川农渔事务所并非有资格的价格认证部门,原告依据该事务所出具的《水产品价格咨询表》计算水产品的价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台山市川岛镇高笋村民委员会、陈景欢、台山市川岛镇农林渔业办公室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依据他们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主张损失亦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凌晨,“宙斯”轮在广东省台山上川岛东面海域受台风“黑格比”影响触礁,船体断裂,燃油泄漏,原告位于上川岛高冠湾中心洲附近的渔排因此遭受污染损害。
台山市川岛镇高笋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记载,本次污染造成原告渔排损失情况为:(1)黄丁斑:养殖面积35平方米、死鱼规格1.4~1.6斤、死鱼数量800尾、死鱼重量1 200斤、市场价每斤人民币60元,死鱼损失人民币72 000元。(2)青斑:养殖面积35平方米、死鱼规格1.4~1.7斤、死鱼数量500尾、死鱼重量750斤、市场价每斤人民币48元,死鱼损失人民币36 000元。(3)渔具损失人民币5 000元。上述死鱼损失共计人民币108 000元,渔具损失人民币5 000元。该《现场勘验记录》有审核单位台山市川岛镇农林渔业办公室的签章,有在场人员陈景欢和养殖户陈炳农的签名。
台山市川岛镇人民政府上川农渔事务所2008年9月出具的《水产品价格咨询表》显示,500~1 000克黄丁斑活鱼市场零售价为每公斤人民币128元;800~1 100克青斑活鱼市场零售价为每公斤人民币96元。
原告与其他39位养殖户使用的渔排养殖水域由高笋村委会原主任陈某1以个人名义统一申请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书》,该证书号为“国海证024407069”号。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核查。经了解,涉案污染事故发生后,川岛镇高笋村民委员会将事故情况向川岛镇政府汇报,川岛镇政府又向台山市政府汇报,台山市政府安排台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具体处理渔民损失事件。台山市海洋与渔业局指定川岛镇高笋村民委员会、川岛镇高笋村民委员会高冠村民小组和台山市川岛镇农林渔业办公室对涉案事故造成渔排养殖损失进行现场勘验。勘验人员根据各养殖户渔排养殖网箱的水上面积确定渔排养殖面积;挑选各养殖户每类受损鱼类中最大、最小和普通大小的鱼分别称出个体重量后计算死鱼的规格;对各养殖户每类受损鱼类称出总重量去除尾数后计算死鱼总重量;称出各养殖户每类受损鱼类的总重量后,分别清点,去除烂鱼后计算死鱼的尾数;经调查当时的市场价格后,确定各受损鱼类的市场价格;根据各养殖户的申报数据确定渔具的损失。陈景欢系当时川岛镇高笋村民委员会高冠村民小组的组长,受川岛镇政府的指示代表村民小组参加损失现场勘验。勘验工作共进行了两天。由于“宙斯”轮系外轮,勘验人员无法联系船东,没有通知被告参与勘验。另外,受川岛镇政府的指派,川岛镇政府上川农渔事务所的负责人吕某和相关工作人员实地调查了涉案鱼类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制作了《水产品价格咨询表》。吕某在该表上签署“经调查属实”,并加盖其所在农渔事务所公章。“国海证024407069”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系2003年由高笋村委会以当时村委会主任陈某1的名义向台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办理,用海面积共计7公顷,约70 000平方米。属高笋村委会的村民均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到上述海域进行渔排养殖,不需与村委会办理使用手续,也不需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包括原告在内的40位养殖户的渔排全部位于该《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的海域内,共约4 960平方米。
根据《船舶国籍证书》记载,“宙斯”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船籍港为韩国济州。《货船安全构造证书》记载该船的船舶类型为其他货船。韩国船级社给该船签发了《国际载重线证书》、《货轮设备安全证书》,有效期均至2009年9月20日。
2006年7月21日,被告与长河船舶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长河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宙斯”轮租给长河公司;长河公司负责船员的任命、指挥和监督等;由于船员的原因造成的各种事故,生命、财产等附带损失以及相关债务,被告不负任何责任。
2008年1月1日,长河公司与第一海运株式会社(FIRST MARINE CO.LTD.下称第一海运公司)签订《船舶管理合同》,约定:第一海运公司根据韩国的管理法和国际条约履行对“宙斯”轮进行管理的义务;第一海运公司必须处理的业务包括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的选拔、安排和指挥监督等。
韩国船级社KOR-0171-C号《符合证明》显示:持证公司为长河公司;适用船舶类型为其他货船;签发日期为2004年8月25日;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7月26日。
韩国船级社KOR-0218-C号《符合证明》显示:持证公司为第一海运公司;适用船舶类型为其他货船;签发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有效时间从2007年5月16日起到2009年8月11日止。
韩国船级社KOR-1298-S号《安全管理证书》显示:船舶名称为“宙斯”轮;持证公司为第一海运公司;检验完成日期为2007年7月27日;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7月26日。
韩国釜山地区海事和渔业办公处2006年6月26日签发,编号为BS-D2-06-0267的《适任证书》显示:持证人Jeong A Jang可以担任船长职位,有效期至2011年6月25日。
被告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宙斯”轮船员名单中,船长的名字为Jang Jeong A。
原告对船长的上述身份资料没有异议。
船长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即2008年9月23日发给船东的电报记载:因为0814号“黑格比”台风,船舶拋锚避风。船舶位于北纬21°42.190′,东经112°50.50.763′。“宙斯”轮船上有重油221.80吨、轻油18.35吨、淡水60吨、气缸润滑油2.830吨、系统润滑油5.08吨。预计约24号下午离开避风位置。
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509号案中裁定准许“宙斯”轮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796 256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8 537 377.20元。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债权登记,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 000元,本院准予其缓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记录》、《海域使用权证书》。
2.《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管理合同》各一份,《符合证明》两份,《适任证书》一份。
3.电报内容。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涉案污染事故发生地、损害结果地广东省台山上川岛海域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涉案船舶的船籍国是韩国且被告系韩国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又因涉案事故的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在中国海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本案属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在我国,调整油污损害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涉案事故系船舶燃油污染,适用于船舶燃油损害赔偿的相关国际公约主要是《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因“宙斯”轮系韩国籍外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我国是《燃油公约》的参加国,根据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应优先考虑适用《燃油公约》。但《燃油公约》自2009年3月9日起对我国生效,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在国际公约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我国国内法。国内法中,规范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有:《民法通则》、《海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而船舶油污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侵权关系,《海商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油污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条款,属于归责原则的规定,不能解决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特别是没有责任限制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海商法》。
关于被告对涉案事故发生是否存有过错的问题。ISM规则第1.1.2规定:“‘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此种责任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或法人,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第13.1规定:“船舶应当由持有与该船相关的‘符合证明’或符合14.1要求的‘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营运。”第13.7规定:“在审核该公司及其船上的管理确已按照经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后,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应主管机关请求的另一缔约国政府,应当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该证书应当被视为该船舶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第一海运公司作为“宙斯”轮的船舶管理人,其同时持有KOR-1298-S号“宙斯”轮的《安全管理证书》和KOR-0218-C号《符合证明》,且均在有效期内,符合ISM规则的上述规定,该《安全管理证书》应当视为“宙斯”轮符合ISM规则要求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宙斯”轮的安全管理不符合ISM规则的规定,没有依据。另外,根据BS-D2-06-0267《适任证书》,Jeong A Jang具备担任船长职位的资格。同时,即使船长经过防台应急训练,也有可能因过失采取错误防台措施,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船长没有经过防台应急训练。因此,对原告关于船长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收到了船长避台位置的电报,但不能以此推定船东对本次事故存有过失。综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损害是由于被告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对原告关于船长和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渔排养殖损失的赔偿请求的债权性质问题。《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原告渔排养殖损失的赔偿请求系因被告所属船舶燃油泄漏引起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属《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且不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可以依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原告渔排养殖损失的赔偿请求属于限制性债权,该损失应在被告所设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予以受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现场勘验记录》、《损失调查汇总表》、《水产品价格咨询表》以及高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3 000元,其中死亡鱼类损失人民币108 000元,渔具损失人民币5 000元。被告认为,台山市川岛镇人民政府上川农渔事务所并非有资格的价格认证部门,原告依据该事务所出具的《水产品价格咨询表》计算水产品的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台山市川岛镇高笋村民委员会、陈景欢、台山市川岛镇农林渔业办公室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依据他们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主张损失亦不合法。合议庭认为,原告的渔排养殖水域在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了涉案水域的合法养殖使用权,其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提交的《现场勘验记录》系勘验单位及人员经过客观、具体的实地查勘后,勘验记录了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渔排损失现场的养殖面积、死亡鱼类的种类、数量、重量,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并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章(名)确认。台山市川岛镇人民政府上川农渔事务所经过市场调查涉案鱼类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后,出具了《水产品价格咨询表》,为涉案事故发生时活鱼的市场零售价提供了参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理地反映了该项损失的发生。被告主张原告与高笋村民委员会、陈景欢、台山市川岛镇农林渔业办公室有利害关系及台山市川岛镇人民政府上川农渔事务所不具备价格认证资格。对此,合议庭认为,《现场勘验记录》的现场勘验单位高笋村民委员会、审核单位川岛镇农林渔业办公室系经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现场人员陈景欢也是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勘验单位高笋村村民委员会高冠村民小组的代表,上述勘验单位和个人并非原告选定,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台山市川岛镇人民政府上川农渔事务所虽然不是价格认证部门,但该事务所是当地农渔业主管部门,最了解当地的农渔业情况,其在调查当地市场价格后出具水产品的价格咨询意见具有客观证明力。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死亡鱼类损失人民币108 000元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渔具损失,由于《现场勘验记录》中对渔具损失数额的认定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的情况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渔具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利息从2008年10月15日起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08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时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新韩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8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新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按比例受偿。
2.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 000元从被告新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先行拨付本院。
3.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5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 447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宗船舶油污造成渔民养殖损害赔偿案。事故是由于货船受台风“黑格比”影响触礁,船体断裂,燃油大量泄漏,渔民养殖海域受严重污染损害。本案原告系40位受害渔民之一,40名渔民均提起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诉讼,40宗系列案的索赔金额高达人民币14 466 145元,涉案标的额大、影响面广,案件处理需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往往在于涉案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及损害数额的认定上。而本案不同于其他案件的难点在于:由于被告系韩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且油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我国加入的油污公约对我国发生效力之前,争议的焦点首先是法律适用问题。债权性质问题虽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认为被告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渔民养殖损失的认定难点在于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粗糙,损失难以确定,但由于案件涉及面广,若简单地不予认定,可能会引发社会稳定问题。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1.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属涉外案件。根据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应优先考虑我国参加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燃油公约》。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船舶载运货油污染,而本案系船舶燃油污染;《燃油公约》自2009年3月9日起对我国生效,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因此,《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燃油公约》不能适用于本案。在国际公约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本案仍应适用我国国内法。国内法中,规范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有: 《民法通则》、《海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而船舶油污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侵权关系,《海商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油污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条款,属于归责原则的规定,不能解决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特别是没有责任限制的规定。因此,解决油污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油污赔偿责任限制应适用《海商法》。
2.债权性质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适用我国《海商法》,该法对涉案债权的规定较为明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原告渔排养殖损失的赔偿请求系因被告所属船舶燃油泄漏引起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属《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但根据上述规定,对债权性质问题的处理还必须考虑本案是否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
原告主张:船长未受过防台应急训练,不具备基本的防台知识,船长不适格;船长给船东发布电报后,船东明知“宙斯”轮的避风锚位正好位于台风路径上,而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放任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没有按照ISM规则的要求对“宙斯”轮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因此,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被告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根据查明的事实,“宙斯”轮的船舶管理人同时持有《安全管理证书》和《符合证明》,且均在有效期内,符合ISM规则的规定,该《安全管理证书》应当视为“宙斯”轮符合ISM规则要求的证据。原告主张“宙斯”轮的安全管理不符合ISM规则的规定,没有依据。同时,即使船长经过防台应急训练,也有可能因过失采取错误防台措施,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船长没有经过防台应急训练。对原告关于船长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虽然被告收到了船长避台位置的电报,但不能以此推定船东对本次事故存有过失。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损害是由于被告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即本案不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可以依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原告渔业养殖损失的赔偿请求属于限制性债权,该损失应在被告所设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予以受偿。
3.渔民损失的认定问题
渔民养殖所在地多为农村基层,很难及时委托有资质的部门作出损失鉴定,且渔民受教育程度不高,文化素质和能力有限,对受污染死亡鱼类损失未能从法律的层面搜集证据,受损的渔具、网具往往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正规的账目记录。因此在法庭调查中,实际的鱼类、渔具、网具损失数额很难得到法庭的采信和支持。
本案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正如被告提出的抗辩:台山市川岛镇人民政府上川农渔事务所并非有资格的价格认证部门,原告依据该事务所出具的《水产品价格咨询表》计算水产品的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台山市川岛镇高笋村民委员会、陈景欢、台山市川岛镇农林渔业办公0室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依据他们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主张损失亦不合法。
由于本案涉及的系列案涉案标的额大、影响面广,本着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则,恰当地保护在事故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渔民的利益的考虑,合议庭在法庭调查中严格核实了原告计算其损失的事实:原告的渔排养殖水域在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了涉案水域的合法养殖使用权;原告提交的《现场勘验记录》系勘验单位及人员经过客观、具体的实地查勘后,勘验记录了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渔排损失现场的养殖面积、死亡鱼类的种类、数量、重量,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并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章(名)确认。《现场勘验记录》的现场勘验单位高笋村民委员会、审核单位川岛镇农林渔业办公室系经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现场人员陈景欢也是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勘验单位高笋村村民委员会高冠村民小组的代表,上述勘验单位和个人并非原告选定,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台山市川岛镇人民政府上川农渔事务所经过市场调查涉案鱼类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后,出具了《水产品价格咨询表》,为涉案事故发生时活鱼的市场零售价提供了参考。台山市川岛镇人民政府上川农渔事务所虽然不是价格认证部门,但该事务所是当地农渔业主管部门,最了解当地的农渔业情况,其在调查当地市场价格后出具水产品的价格咨询意见具有客观证明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理地反映了该项损失的发生,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的死亡鱼类损失人民币108 000元应予认定。但是关于渔具损失,由于原告没有证明其具体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渔具损失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陈振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9 - 4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