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1992)广海法事字第5—55号。
2.案由:香港英湛船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诉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香港英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英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铁球,广州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广州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下称救捞局)。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胤森,上海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科长。
被告: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海南外代)。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海南分公司业务科长。
被告: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外经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萧某,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进出口二部助理经理。
第三人:国际商业信贷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称BCC银行)。
法定代表人:特某(TARIQ JAMIL),董事及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鲁,佛山市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健冬,佛山市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10月31日,英湛公司租用救捞局的“德运”轮,在香港承载3000台金星牌录相机运往海口。11月3日,英湛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编号为HK—592/88。11月16日,“德运”轮抵达海口港并将货物交给海南外代。海南外代系英湛公司的代理人,但其不履行代理人义务,仅于11月19日,在外经公司未交付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接受该公司出具的保函,发给该公司提货单(即小提单)。11月23日,外经公司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鉴此,英湛公司及正本提单持有人BCC银行分别与海南外代联系,声明该批货物的所有人归属。但海南外代仍然接受了前述之保函,1989年5月5日,外经公司用小提单提走了全部货物。为此,正本提单持有人BCC银行在香港起诉两原告,致使两原告蒙受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交还正本提单、或追还提单项下货物,或偿还货物价金90万美元及其利息。(2)赔偿原告其他损失。
2.被告海南外代辩称:(1)救捞局应退出本案诉讼;(2)原告据以起诉的损害后果尚未发生,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海南外代接受外经公司保函的做法是恰当的,一切责任均应由出具了保函的外经公司承担;(4)英湛公司在本航次中有预借提单行为,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5)请求法院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托运人香港友恒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友恒公司)和BCC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外经公司辩称:(1)外经公司与救捞局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接受其诉讼请求;(2)外经公司并未侵犯英湛公司的利益;(3)英湛公司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无权起诉;(4)英湛公司签发预借提单,应承担法律责任;(5)请求将友恒公司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第三人BCC银行诉称:BCC银行已按信用证对受益人议付了90万美元的货款,但外经公司在提走货物之后,又拒绝付款赎单,使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英湛公司或外经公司:(1)追还提单项下货物,赔偿货物跌价、滞销、损毁等损失,或赔偿90万美元的货款;(2)赔偿90万美元的利息损失;(3)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4日,被告外经公司与案外人友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友恒公司向买方外经公司出售金星牌录相机3000台,单价300美元/台,总金额90万美元,信用证结算,1988年10月31日前分批装运。7月23日,外经公司依合同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下称海口中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7月31日,海口中行为外经公司开出了编号430H88412,受益人为友恒公司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保证受益人可凭汇票和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取得不超过90万美元的货款。信用证特别条款注明:信用证有效期至1988年11月15日。
11月2日,外经公司以未收到装船通知为由宣布取消上述买卖合同。
11月3日,英湛公司在香港为友恒公司签发了预借提单。该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是1988年10月31日。提单的其它项目分别是:托运人为友恒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外经公司,承运船舶为“德运”轮,装货港香港,目的港海口,货物名称为金星牌遥控录相机,数量3000台,提单上注明的信用证号码430H88412,提单编号是HR-592/88。
11月7日,友恒公司持上述正本提单及其他商业单证,要求改付银行BCC银行为其改付货款,并为此开出商业汇票。BCC银行审查所有单证后,认为符合430H88412号信用证及银行业务要求,且未超过有效期,遂于11月10日将90万美元货款改付给友恒公司。友恒公司对提单空白背书后交给BCC银行。11月12日,BCC银行将商业汇票背书,并连同提单及其他商业单证,一起寄往海口中行,要求支付其已向友恒公司改付的货款。
11月10日,英湛公司在香港实际收受友恒公司托运的3000台金星牌录相机,租用救捞局“德运”轮承运。11月17日,“德运”轮在海口卸货完毕。同日,海南外代将此事通知了外经公司。11月19日,外经公司向海南外代办理提货手续,并出具保函。该保函载明:“我公司自香港订购金星牌GHV-12450录相机3000台,已装“德运”轮于1988年11月16日抵海口港,提单编号为HK-592/88,现货已卸毕。因银行单证未到,为免造成港口包库商品压仓及我方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公司提出申请担保提货,此所发生一切意外事宜由我公司承担,请给予办理。”海南外代据此保函及副本提单影印件,为其办理提货手续,发给外经公司小提单。
11月23日,海口中行收到BCC银行寄来的全部单证,并通知外经公司单证已到。同时,海口中行致电BCC银行,认为单据间有不符点,声明开证申请人外经公司不接受不符点并拒付货款。11月24日,BCC银行回电,认为不符点不成立,要求外经公司按照信用证偿付90万美元的货款。
1989年1月11日,英湛公司致函海南外代称,因其未凭正本提单放货,BCC银行已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尽快为其收回正本提单。1月17日,英湛公司派员去海口,查看了当时仍存于海口港仓库的该批货物。1月18日,海南外代复函英湛公司亦称货物仍存于海口港仓库。
2月25日,海口中行再次电告BCC银行称:外经公司要求BCC银行首先偿付友恒公司以前所欠外经公司1,587,513.30美元债务之后,外经公司才会支付该90万美元货款。3月18日,BCC银行复电拒绝该项要求,但同意把90万美元的付款期限延至3月31日。4月17日,外经公司仍拒绝付款,BCC银行遂要求退还信用证项下全部单证。4月25日,BCC银行收回包括三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部单证。
5月4日,外经公司凭小提单在海口港仓库提走3000台录相机。
1989年10月23日,BCC银行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传唤令,对救捞局及英湛公司主张权利,以保护诉讼时效。1990年10月16日,BCC银行依香港法律将该传唤令送达给救捞局在香港的代理律师。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无正本提单提(放)货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外经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提货后又拒不向银行付款赎单,其非法占有他人货物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被告海南外代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国际惯例,其接受的保函对出保函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物权主张,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英湛公司已履行了承运人应尽的义务,虽有签发预借提单的非法行为,但不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也未导致非法损害后果,且在得知其承运的货物产生物权纠纷的情况下,已明确指示其代理人海南外代为其收回正本提单,已克尽职责,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提单对争议货物具有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的性质,外经公司提出的该正本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的主张不成立。
第三人BCC银行以议付行的身份依据信用证向受益人支付90万美元后,合法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外经公司在已取得小提单后,本应付款赎单以履行其开证申请人的义务,但却以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使BCC银行不得不成为正本提单的实际合法持有人,并享有通过提单项下货物之物权,实现其追偿货款的权利。
BCC银行与外经公司的侵权赔偿纠纷发生在我国,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BCC银行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关侵权的时效之内,因此,BCC银行享有合法诉权,外经公司提出的BCC银行丧失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外经公司提出的BCC银行“一案两诉”行为使其丧失在本案中诉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友恒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缺乏依据;原告救捞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国际惯例,广州海事法院于1992年3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全部法律责任,赔偿第三人国际商业信贷银行(香港)有限公司90万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88年11月10日起算至指定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8%计算。
2.被告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上述判决均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5,136美元,由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交纳。
(六)解说
1.关于案件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所导致的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国,法院地也在中国,因此,适用中国法律是正确的。
2.BCC银行所持正本提单是有效物权凭证。虽然英湛公司签发的提单是属预借提单,预借提单签发人是对收货人的一种欺诈行为,但这是由于事后托运人已向承运人交付了与提单记载一致的全部货物,承运人也将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如数运抵目的港,因而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似不应受其影响。
3.BCC银行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拥有合法诉权。(1)BCC银行依据信用证,通过议付货款合法取得正本提单。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BCC银行在审核和接受了海口中行的430H88412号信用证后,即获得了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的授权,可以在审单后对受益人议付货款,同时,也获得了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的担保,保证可以获得已付出的议付款的偿付及利息。据此,BCC银行接受了信用证及规定的单据,实际向受益人友恒公司议付了90万美元货款,受益人也按信用证要求对提单进行了空白背书并转交BCC银行,BCC银行因而合法取得了正本提单及其他规定单据;(2)BCC银行在香港申请传唤令不影响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其亦未丧失诉权。外经公司认为BCC银行有一案两诉而丧失在本案中诉权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BCC银行对外经公司享有诉权。(3)BCC银行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时是在合法时效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外经公司实际提走货物在1989年5月4日,BCC银行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是在1990年10月16日,符合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4.外经公司应对侵权损害赔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海南外代负连带责任,英湛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外经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本应积极履行各项义务,但其首先以未收到装船通知为由取消买卖合同;货到海口后,却隐瞒已取消买卖合同的实质,向海南外代谎称单据未到而以保函换取供提货用的小提单;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当提单已退回BCC银行后,却又以小提单提走全部货物。外经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作为收货人应尽的义务,其无正本提单提货,而又拒付货款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他人货物的侵权行为,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赔偿责任。
(2)海南外代应负连带责任。海南外代凭保函放货,违反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国际惯例,其接受外经公司的保函行为表明其已预见到可能由此引起的风险。而在明知风险已经出现,却未能采取应有的谨慎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听任外经公司凭小提单提走货物。海南外代的行为未得到被代理人的明确委托,又违反国际航运的习惯作法,且是本案侵权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与侵权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接受的保函不能对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物权主张,因此,海南外代应负连带责任。
(3)英湛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英湛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履行其应尽义务,虽有签发预借提单的非法行为,但与本案侵权损害的产生无因果关系,因此,英湛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5.救捞局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6.友恒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两被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BCC银行是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李莹)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98 - 11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