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新奥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四川南路铁路桥以南新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功,辽宁鸣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五洲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号金岸大厦。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生祥;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辜恩臻。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振远;代理审判员:饶清、侯向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五洲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签署《关于“环球公主”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五洲公司将“环球公主”轮租赁给原告经营,船舶所有权人上海万邦邮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对协议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五洲公司将“环球公主”轮移交原告。随后,原告对该轮进行了修理,并进行了其他前期投入。4月17日,被告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因与被告五洲公司的债务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环球公主”轮。被告金程公司在明知原告正常拥有并经营管理船舶的情况下,仍然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侵犯了原告对“环球公主”轮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经营权。被告金程公司应赔偿扣押期间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五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船舶被扣押遭受的损失8 735 91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被告金程公司辩称:其一,金程公司申请扣押“环球公主”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扣船情形,原告主张被告金程公司扣船错误并请求赔偿没有根据。其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船舶被扣押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不应向金程公司主张损失。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五洲公司辩称:五洲公司不是扣押船舶的申请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五洲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环球公主”轮的英文名称为“GLOBETROTPRINCESS”,船舶登记所有人是万邦公司,光船承租人是被告五洲公司。“环球公主”轮曾使用“假日”轮、“罗马假日”轮、“茗花二号”轮、“茗花女王二号”轮等名称。
2006年10月7日,万邦公司将其所有的“环球公主”轮光船租赁给被告五洲公司,租期3年,每月租金100万元。2008年3月19日,万邦公司就上述光船租赁关系到上海海事局办理光租登记。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被告五洲公司为光船租赁人,租赁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
2007年11月12日,被告金程公司与被告五洲公司、方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基于各自优势,即金程公司具有资金优势,五洲公司系中国首家从事国内国际邮轮船舶管理的专业公司,为开展国内国际邮轮旅游市场业务建立紧密型合作关系;双方同意每一邮轮旅游线的启动另行签订具体的合作合同;合作期间,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损失,鉴于五洲公司和方某持有金程公司股份,双方同意五洲公司和方某若违约可用该股份折价赔偿等。为履行上述合作协议,被告金程公司、五洲公司与案外人卢某、石某等成立了项目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包括陆某、方某、吴某、卢某和石某等五人,其中陆某是被告金程公司的代表,方某是被告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是被告五洲公司的股东,卢某和石某是其他投资方。董事会围绕着合作经营“环球公主”轮开展工作,并形成了“茗花二号”邮轮合作协议和多份董事会决议。以上合作协议和董事会决议除了董事会成员的签字,均加盖了被告金程公司的公章,其中“茗花二号”邮轮合作协议还加盖了被告五洲公司的公章。根据董事会决议,“环球公主”轮将以被告金程公司的名义承租,方某和吴某具体操作承租船舶事宜,被告金程公司支付480万元给方某和吴某,用于补偿方某和吴某的原“茗花公司”及船租金损失。2008年6月17日,被告金程公司按照董事会决议向方某和吴某支付了480万元赔偿款。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五洲公司和被告金程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租期为3年,租金200万元/月,交船地点为北海,交船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但被告金程公司至今未实际承租“环球公主”轮。2009年3月1日,被告五洲公司以合作经营的模式将“环球公主”轮转租给原告,并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了船舶。
2009年4月16日,被告金程公司以与被告五洲公司发生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五洲公司光租的、停泊于广州登泰船厂有限公司的“环球公主”轮。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依法裁定扣押“环球公主”轮,并责令被告五洲公司向本院提供1 200万元的担保。2009年5月12日,被告金程公司就扣押船舶涉及的实体争议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15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杭仲调字第162号调解书,案由为合作协议纠纷,确认被告五洲公司和方某应返还被告金程公司支付的480万补偿款,并赔偿被告金程公司损失520万元。
2009年6月9日,万邦公司向被告五洲公司发出通知,解除“环球公主”轮租赁合同。2009年6月11日,万邦公司与原告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光船租赁“环球公主”轮,租期3年(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程公司与五洲公司、方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董事会决议,租船确认书。
2.仲裁调解书。
3.万邦公司与原告的光船租赁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对被请求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必须符合下列要件: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被申请人必须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被扣押船舶属于可扣押的范围;情况紧急,不立即扣船将会使申请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被告五洲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租船合同,被告五洲公司系“环球公主”轮的光船承租人。根据被告五洲公司和万邦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的约定,被告五洲公司有权将租船合同转让,或将船舶转租,但应书面向万邦公司申请,并获得万邦公司的书面同意,万邦公司不得无理由不予同意。被告五洲公司在光租“环球公主”轮期间,与被告金程公司及方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开展国内国际邮轮旅游市场业务建立紧密型合作关系。其后,包括被告金程公司和被告五洲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就合作经营“环球公主”轮达成一系列的协议,直至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五洲公司和被告金程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确认由被告金程公司租用“环球公主”轮。被告五洲公司和被告金程公司之间存在着租赁船舶合作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五洲公司将“环球公主”轮转租给原告,并实际交付原告经营,而无法将船舶交付被告金程公司使用,被告金程公司据以提出扣船申请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与“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有关的海事请求。被告金程公司提起扣船申请是因被告五洲公司未诚信履行合同所致,并且,被告金程公司与被告五洲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被告五洲公司和方某应向被告金程公司返还补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五洲公司对被告金程公司的请求负有责任。“环球公主”轮在被扣押当时属于被告五洲公司光租期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可扣押船舶。因此,被告金程公司申请扣押“环球公主”轮不存在错误。在被告金程公司申请扣押船舶不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原告请求被告金程公司承担其因船舶被扣押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是因申请扣押船舶而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属于侵权纠纷。被告五洲公司是本院扣押“环球公主”轮案中的被申请人,其按本院的裁定履行义务,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五洲公司与被告金程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因履行“环球公主”轮租用协议产生的纠纷属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新奥海洋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 951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告新奥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以与被告金程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
(七)解说
实践中,随着扣船案件的增多,错误扣船现象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是,法律虽然规定了错误扣船的赔偿责任,却没有规定错误扣船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
1.错误扣船的定性
行使船舶扣押权的行为与被申请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严重冲突,申请人申请法院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或租用的船舶,将使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因此不论是正当的扣押还是错误的扣押,申请人的行为都构成了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然而,对于正当扣押船舶,申请人的行为因缺乏违法性要件而不构成一种违法行为,其行为虽然侵害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而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是在构成错误扣船的情况下,由于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使其行为具有了违法性。因此,错误扣船的行为不但侵害被申请人合法的财产权益,而且该行为违法。同时,错误扣船的行为必然地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权益的损害,而被申请人的此种损害正是申请人的错误扣船行为所致,申请人在实施错误扣船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着非善意行使权利的故意或过失。因此,错误扣船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要件、损害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和过错要件,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错误扣船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是由于申请人对保全程序这一诉讼程序利用不当而引起的,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对于错误扣船行为就是定性为侵权行为,将案由定为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
2.错误扣船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审理错误扣船的案件时,主要采取两种标准。一是主观归责标准说。主观标准是指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扣船,从而应该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取决于申请扣船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即恶意或是重大过失,而非依申请人在本诉中的实体海事请求能否成立来确定。二是客观归责标准说。客观标准是指不符合“扣船的实质要件”而申请扣船。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文义来看,似乎不以申请扣船人主观过失为要件,只要扣船在客观上被证明是“错误”的,申请人就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在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错误扣船的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更多的采取了客观归责标准。按照客观归责标准,错误扣船是指不符合“扣船的实质要件”而申请扣押船舶的行为,申请人应该对被申请人因其船舶被扣押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所谓“扣船的实质要件”,是指诉前申请扣船的条件:申请人应当具有海事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被扣押船舶属于可扣押的范围。如果申请人在扣船之后提起的诉讼被海事法院驳回,即被判定不享有海事请求权,或者被申请人对其海事请求权不负有责任,或是被扣押船舶不属于可扣押的范围,则可断定申请人的扣船申请没有满足上述“扣船的实质要件”,申请人不具有船舶扣押权,其诉前申请扣船的行为构成错误扣船。
本案在认定申请人是否扣船错误时,充分考虑了“扣船的实质要件”,并在判决中作了必要的阐述。但是,主要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将扣船保全条件的本义界定为一种可能性而非确定性,即拟扣押船舶的所有人或光租人“可能或非常可能”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更多的是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否涉及船舶,而不是仅仅考虑合作协议的性质,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等确定性的内容,并最终作出申请人申请扣船没有主观恶意,扣船没有错误的认定。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程生祥 吴贵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4 - 4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