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6)徐行初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伟跃,上海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缨;代理审判员:陈芝萍;人民陪审员:胡其璞。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9月7日,被告接上海傲登电脑有限公司报案称其将一批电脑转卖给原告后原告出具给其的转账支票印鉴不符遭退票致货款不获,被告遂于9月8日传唤原告经办人员谈话,并要求原告提交钱款由被告暂扣。原告开具金额为87万元的支票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开具暂扣清单,之后被告于1996年1月2日将暂扣款中的72万元发还给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
2.原告诉称:(1)原告开具给上海傲登电脑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印鉴不符非原告故意所致,在被告传唤原告经办人员谈话时原告方详细陈述了自己购买上海傲登电脑有限公司的60套电脑可能系原告被他人诈骗后又转卖给原告的事情经过,且原告已向黄浦公安分局报案并在侦查之中。(2)被告坚持要求原告交一笔钱款由被告暂扣随后放人,而在原告开具87万元支票后被告不积极采取措施查证诈骗事实,却将部分暂扣款72万元发还给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3)被告在无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暂扣原告钱款之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1)原告采用开具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手法购买自己被诈骗的财物是不正当的。(2)被告作出暂扣原告87万元支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属被告的职权范围。(3)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对这批电脑的取得是合法有偿的,故被告发还暂扣款中的72万元给该公司是正确的、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8月25日,原告向沪泰物资经营公司提供HP电脑65套(每套单价15 600元),沪泰物资经营公司在交付了转账支票后提走了这批电脑,但其给付的转账支票因账上无款于同年9月4日遭银行退票。而沪泰物资经营公司取得该批电脑后将其低价出售给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并由上海普陀区振鹤综合经营部出具单价为15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60套电脑转卖给上海傲登电脑有限公司,上海傲登电脑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1日再将这批电脑以每套单价14 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在开具了转账支票后于当天提货。在验货时原告发现该批电脑即为原告出售给沪泰物资经营公司的电脑,遂于9月4日向黄浦公安分局报案。因原告出具给上海傲登电脑公司的转账支票印鉴不符遭银行退票,上海傲登电脑公司向被告报案,被告遂于1995年9月8日传唤原告经办人员谈话。在当日的谈话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交款由被告暂扣,在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7万元的支票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开具暂扣清单,但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之后被告于1996年1月将暂扣款中的72万元发还给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发还暂扣款中的30万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曹某、杨某证言。
2.银行退票通知。
3.转账支票、本票各三张。
4.徐汇公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5.黄浦公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否有金融票据诈骗行为的故意有权立案侦查,但本案中被告在立案后并未积极采取措施对是否存在诈骗行为的事实进行侦查,而运用了其行政职权,将原告钱款予以暂扣,且在暂扣之后既未查证原告是否存在犯罪故意,又未对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电脑的取得是否属合法有偿予以查实,即将暂扣款中的大部分发还给该公司,显属不当。被告作出暂扣原告87万元钱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1995年9月8日作出的暂扣原告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87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可以看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本案原告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暂扣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即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因此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在实施暂扣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故原告的实际起诉期限应为行为实施后的一年零三个月。
从原告购买电脑,开具印鉴不符的支票以及实际知道己方购买上海傲登电脑有限公司的电脑即为其卖给沪泰物资经营部的电脑的时间上分析,不存在原告开具印鉴不符支票行骗的故意,被告在立案后对此未有明确结论和证据。另外,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在购入沪泰物资经营部电脑时,明知由振鹤综合经营部开具了高于实际购买价的增值税发票,其购入电脑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在此情况下,被告将暂扣款中的72万元发还给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显属违法。对此,被告未提供事实依据和实施发还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张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0 - 4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