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7)徐行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行终字第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徐逸仁,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男,1960年8月4日出生,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职工。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善芬,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来英;代理审判员:张缨、马勇刚。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宇晓华;代理审判员:邱燕、丁正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9月5日,钟某向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提出辞职,并于1997年1月28日再次提出辞职。同年2月3日,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待公司与上海建筑科学研究院商讨后再作决定。当月钟向上海市人事局申请裁决。上海市人事局认定钟某未参加上海建筑科学研究院科研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1997年4月18日作出沪人裁字(1997)第008号人才流动争议裁决:预应力公司不予钟某辞职,不予支持,预应力公司在接到裁决书后七日内将钟某的人事档案和有关行政材料转至钟某的户口所在地区有关管理部门。
(2)原告诉称:第三人钟某系原告单位业务经营主管人员,原告单位承接的重大工程项目由第三人负责,现仍未结算,而且第三人在就职期间参与了其他单位的科研项目,因此原告不同意其辞职。且被告在未将整个事实调查清楚,亦未进行调解的情况下裁决准予第三人辞职是不符合有关法规规定的,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裁决。
(3)被告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是有法可依的,因双方无诚意协商,故依照《劳动法》及《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1996年9月第一次交辞职报告后一个月内未得到原告任何答复,且原告于同年11月已将第三人个人保管的物品收回;原告所述的重大工程均已竣工结算,第三人提出移交无人理睬。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裁决是正确、合法的,要求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钟某在原告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1995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9月5日第三人向原告呈交辞职报告,原告未予答复。第三人于1997年1月28日再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书面答复不予同意。第三人遂于1997年2月20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仲裁报告,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1997年4月18日作出沪人裁字(1997)第008号人才流动争议裁决: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不予钟某辞职,不予支持;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在接到裁决书后七日内将钟某的人事档案和有关行政材料转至钟某的户口所在地区有关管理部门。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钟某申请裁决报告。
(2)钟某1996年9月5日和1997年1月28日的辞职报告。
(3)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1997年2月3日的答复。
(4)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和钟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5)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钟某、上海市人事局分别提供的上海建筑科学研究院无黏结预应力混凝土双向板设计方法研究的项目建议书。
(6)上海建筑科学研究院项目研究负责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
(7)钟某的请假条、病假单。
(8)受理登记表。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受理申请并作出裁决,被告在《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实施前依照有关规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在双方无诚意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依照已实施的《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参与了其他单位的科研项目及在本单位的重大工程中担任主要负责工作等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人事局1997年4月18日作出的沪人裁字(1997)第008号人才流动争议裁决。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上诉称:钟某在提出辞职之前利用公司的技术参加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研项目,且系虹桥机场国内候机楼、大剧场的项目代表,参加编制上海地区预应力混凝土结构设计规程。钟提出辞职后擅离职守,尚未完成工作移交。上海市人事局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海市人事局受理申请后未在五天内送达副本,未先行调解,违反了《上海市专业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执法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市人事局裁决。
2.被上诉人上海市人事局答辩称: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超过期限未予答复,钟某有权申请裁决。钟不属限制流动的特种人员和重大项目的主要责任人员,钟与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没有合同纠纷未解决和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其所作裁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3.第三人钟某述称:其提出辞职后即请假数日或请病假,没有擅离职守,其在大剧场项目和编制上海地区预应力混凝土结构设计规程中不属主要责任人员,虹桥机场国内候机楼项目已完成,只是工程款尚未结清。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和钟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钟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技术部经理。钟曾担负虹桥机场国内候机楼和大剧场项目代表,参与编制上海地区预应力混凝土结构设计规程。其中虹桥机场国内候机楼项目已完成,但工程款尚未结清。1996年2月1日,钟某未经公司同意,参加了上海建筑科学研究院无黏结预应力混凝土双向板设计方法的研究,担负结构试验,其在项目建议书上签名。当年三四月间,上海建筑科学研究院以钟某并非该院工作人员,担负项目研究不当,将其名字从项目建议书上删去。1996年9月5日,钟提出辞职。次日,钟提出请假数日,未获同意。1997年1月28日,钟再次提出辞职。2月3日,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作出书面答复,指出钟在提出辞职之前利用公司技术参加建科院科研项目,钟在提出辞职之后擅离职守,尚未完成公司的任务,对钟的辞职要求答复称,待公司与建科院商讨后再作决定。当月,钟向上海市人事局申请裁决。上海市人事局于20日立案受理,未向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送达副本和先行调解。上海市人事局认定钟某未参加建科院科研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1997年4月18日作出沪人裁字(1997)第008号人才流动争议裁决: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不予钟某辞职,不予支持;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在接到裁决书后七日内将钟某的人事档案和有关行政材料转至钟某的户口所在地区有关管理部门。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于1997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钟某在提出辞职之前利用公司的技术参加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研项目;钟某系虹桥机场国内候机楼、大剧场的项目代表,参加编制上海地区预应力混凝土结构设计规程,钟提出辞职后擅离职守,尚未完成工作移交;上海市人事局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海市人事局受理申请后未在五天内送达副本,未先行调解,违反了《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执法程序不当。要求撤销上海市人事局裁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和钟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2.钟某1996年9月5日和1997年1月28日的辞职报告。
3.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1997年2月3日的答复。
4.钟某的病假单、请假条。
5.上海建筑科学研究院无黏结预应力混凝土双向板设计方法研究的项目建议书。
6.调查笔录。
7.虹桥机场国内候机楼承包合同。
8.编制上海地区预应力混凝土结构设计规程的会议纪要。
9.受理登记表。
10.当事人庭审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人事局对人才流动争议依法有权作出裁决。但其没有提供认定钟某与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没有合同纠纷,钟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钟所担负的工程项目不属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钟不属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钟所担负的工程项目已完成的依据。其认定钟某未参加上海建筑科学研究院科研项目一节也与事实不符。所作裁决与《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十五条“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和第十七条“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完成该工程、项目”可以流动的规定相悖,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上海市人事局受理申请后未向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送达副本和进行调解,亦不符合《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关于执法程序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诉请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7)徐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上海市人事局1997年4月18日作出的沪人裁字(1997)第008号人才流动争议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人事局承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系上海市人事局依据1997年4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规定,对钟某与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因辞职发生的争议的处理。根据《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据此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因此,《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是我们审查上海市人事局作出的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的法律依据。《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对于具有专业技术或管理能力的人员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流动设定了如下条件:(1)个人流动需要辞职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单位。(2)劳动合同中有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和住房补偿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有关事宜;没有合同约定,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或提供住房的,单位可以索取补偿。(3)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办理离职手续。(4)个人在流动中不得有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5)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事先征得保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正在接受司法和行政审查、尚未结案的,未经审查机关同意不得流动。上海市人事局在庭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答复、病假单、请假条、项目建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钟某提出辞职后曾提出请假数日,钟于1996年2月1日利用公司的技术参加了建科院科研项目,当年三四月间建科院领导以钟不是建科院职工,将其名字从项目参加人一栏删去,而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设定的其他条件,均无证据证明。
上海市人事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即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于1997年2月3日给钟某的答复,该答复指出钟在提出辞职之前利用公司技术参加建科院科研项目,钟在提出辞职之后擅离职守,尚未完成公司的任务。庭审中,上海预应力工程建设公司提出钟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技术部经理,担负虹桥机场国内候机楼、大剧场项目代表,参与编制上海地区预应力混凝土结构设计规程。其中虹桥机场国内候机楼项目虽已完工,但尚未结清工程款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上海市人事局在受理钟某申请后,应调查取证,对钟某有无合同纠纷和尚未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钟某担负的工程项目是否属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项目,钟是否属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作出认定。但在庭审中,上海市人事局无法提供这方面证据材料。
人才流动是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途径,但它是由一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作为人才流动的主管部门在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时,亦只能根据人才流动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收集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否则将导致裁决的不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的错误就在于未根据《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所设定的人才流动条件,对上海市人事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判断取舍,进行审查。
(宇晓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6 - 6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