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行初字第005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行终字第00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晶,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局副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宝祥;审判员:张金红、段焱。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金才;审判员:苏媛媛、叶志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2月19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向社会公众发布了《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简章》。吴某报名参加泰州市公务员考试,报考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参公管理)岗位,通过了笔试、面试,并参加体检。根据体检医疗机构作出的复检结论,吴某的体检为不合格,故被告未予录用原告吴某为公务员。
2、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参加江苏省公务员考试,并顺利通过笔试和面试。2013年5月27日,在被告的组织安排及监控下,原告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束后,被告根据主检医师作出的"除血糖外,其余合格。建议查糖耐量"的体检结果,直接在网站上通知原告要求复检。根据《公务员体检操作手册》2.4:"体检必须按规定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主检医师认为需要做进一步检查方能作出判断的,由招录机关安排考生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规定及主检医师的建议,被告应通知原告进行进一步检查,而非直接通知原告进行复检。综上,被告在组织安排体检过程中出现了程序性违法,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不合格并取消考察录用资格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决定;二、重新组织原告进行体检;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1、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复检符合规定的程序。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工作前,被告即制定了组织实施的工作程序,并予以公布。根据检查结果,原告的体检结论应认定为"暂时不作结论",必须待明确疾病诊断后才能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2、对原告的体检结论,被告按规定有权进行复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考试录用体检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5号)中规定:"体检实施机关对体检结论有疑问的,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复检"。《省委组织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江苏省公务员考试录用体检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186号)中亦有同样规定。被告作为体检实施机关对体检结论有疑问,有权决定进行复检。3、被告公布体检结果后,原告本人也申请了复检。4、经过复检,体检医疗机构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及该手册中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作出原告糖尿病的诊断,并最终作出体检不合格的结论。综上,被告安排原告体检过程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体检结论为体检不合格,被告未予录用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日19日,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布《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简章》,原告吴某报考单位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其通过了笔试和面试。2013年5月21日,被告在网站发布了《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不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体检公告》,原告进入体检人员名单。2013年5月27日,被告会同市委组织部对报考的考生发放了《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通知单》及《体检须知》,书面告知参检考生公务员考录体检标准、程序、注意事项、纪律要求以及体检结果的公布、复(补)检等相关内容。2013年5月28日,被告会同市委组织部、市卫生局统一组织参检考生到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姜堰市人民医院)体检,市纪委全程进行监督。原告吴某的《姜堰市人民医院生化室检验报告单》中葡萄糖项目体检果为5.62mmol/L,主检医师根据体检结果,作出"除血糖外,其余合格。建议查糖耐量"的体检结论。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网站公布《关于公布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结果的通知》,公布了体检结果,原告的体检结果为须复检,通知需补检(复检)考生做好相关准备。2013年6月4日,被告等部门在网站发布《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复(补)检通知》,通知需复(补)检考生到指定地点书面申请复(补)检,同时要求:"复检只进行一次,结果以院方复检结论为准"。2013年6月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复检申请,被告现场发放《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复(补)检通知单》及体检须知。2013年6月7日,被告会同市卫生局组织替补考生及申请复(补)检考生到泰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工作,市纪委全程监督。针对原告第一次体检中不合格项目通过糖耐量进行复检,主检医师作出:"糖耐量检查:葡萄糖13.70mmol/L(口服75g葡萄糖后两小时),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体检复查不合格"的初步意见,在征询临床专家意见后,决定做进一步检查,以作出复检结论。根据泰州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专家组意见,被告与市卫生局会商,同意由泰州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对原告进一步检查的建议;考虑到体检医院作息时间及6月10至12日端午假期,定于6月14日做进一步检查。2013年6月1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做好进一步检查的准备。2013年6月14日,被告会同市卫生局及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市纪委全程监督。专科意见:"空腹血糖大于7mmol/L,餐后2小时血糖大于11.1 mmol/L,该同志多次查血糖已达上述标准,即可确诊为糖尿病"。总检意见:"进一步做有关检查,结合专科意见,诊断糖尿病。参照公务员体检录用标准,体检不合格",体检医疗机构在体检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网站发布《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复(补)检结果》,其中,原告的复(补)检结果为不合格。原告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泰行复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不合格的结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简章》。
2、《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不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体检公告》及附件(1)《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进入体检人员名单》、附件(2)《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领取体检通知书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
3、《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通知单》(存根)。
4、《关于公布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结果的通知》及附件(1)《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市直(含省垂直管理部门驻泰机构)体检结果》。
5、《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复(补)检通知》。
6、原告的《复检申请书》。
7、《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复(补)检通知单》(存根)。
8、原告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9、《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复(补)检结果》。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排原告吴某体检程序是否合法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关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案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具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的职能。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考试录用体检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5号)规定,"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1号)、体检操作手册和《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9号)等规定开展体检工作"。"公务员录用体检应当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指定的医疗机构是实施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的专门机构,具有对考生身体状况进行鉴定的职责与义务,其依照标准和程序做出的体检结论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体检医疗机构和主检医师要按规定如实做出明确的体检结论。......对于未达到体检合格标准的,医疗机构应组织相关学科专家与主检医师共同研究确定体检结论并签字。体检结论由体检医疗机构在体检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考生对非当日、非当场复检的体检项目结果有疑问时,可以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体检实施机关提交复检申请,体检实施机关应尽快安排考生复检。体检实施机关对体检结论有疑问的,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复检。复检只能进行1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公务员局《省委组织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江苏省公务员考试录用体检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186号)亦有上述同样规定。本案被告发布的《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简章》、《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不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体检公告》及体检须知,符合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根据《省委组织部等4部门关于确定江苏省公务员录用指定体检机构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187号),泰州市人民医院和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列为其中,被告会同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亦符合规定。三、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第7.2条规定,体检结论分为体检合格、体检不合格、暂时不作结论3种情况,暂时不作结论,一般是指需要复检,或做进一步检查。被告根据原告的检查结果,认定原告的体检结论为暂时不作结论,其依据责权以及原告的复检申请,对原告进行复检符合规定。四、根据体检医疗机构作出的复检结论,被告在网站公布原告的复检结果为不合格,事实清楚。综上,被告安排原告体检过程,行政程序正当。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确认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不合格并取消考察录用资格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决定;重新组织原告进行体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吴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组织的体检程序不合法,在第一次检查结果出来后,未按主检医生的建议,及时安排上诉人进行糖耐量检查,上诉人的复检申请是在被上诉人引导下提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体检不合格错误。根据糖尿病诊断要点,糖尿病诊断必须参照病史,而上诉人并无糖尿病史,上诉人多次在医院检查,医院的诊断结果为糖耐量损害,按规定糖耐量损害,应该按体检合格处理。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第一次体检结论是暂不作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按照医师的建议对上诉人进行了糖耐量检查。被上诉人依据职权决定对上诉人进行复检,且上诉人是在知道自己体检结果的情况下申请复检的,被上诉人组织的体检程序合法。2、只有指定的体检医疗机构在公务员录用程序中作出的体检结论,才能作为公务员录用的体检结果,上诉人自行检查的结果不能作为公务员录用的体检结果。3、上诉人的第一次体检结论是暂不作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出入。
上述事实以一审证据为佐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组织的体检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体检不合格并取消考察录用资格的行为是否正确。
本案被上诉人具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招录工作中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一审判决在裁判理由部分已作详细阐述,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组织的体检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考试录用体检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在体检项目检查完毕后,主检医师认为还需要做进一步检查方能做出判断的,由体检实施机关安排考生按有关规定检查,......。《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定"第6.3.1规定,空腹血糖浓度介于5.6-5.69 mmol/L之间,应进行口服葡萄糖糖耐量试验(OGTT)进一步确诊。上诉人2013年5月28日的检验报告单,葡萄糖检验结果为5.62 mmol/L,主检医师根据该报告出具了建议查糖耐量的意见。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及主检医师的意见,于2013年5月31日在网站公布《关于公布泰州市2013年考试录用公务员体检结果的通知》,公布了体检结果,告知吴某须复检,并通知做好相关准备。复检后,根据检查报告,主检医师出具了"体检复查不合格"的意见。为保证体检结论正确,被上诉人与泰州市卫生局会商,同意体检中心专家组提出的对吴某作进一步检查的建议,在复检过程中,市纪委全程监督。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组织的体检程序符合规定。至于对上诉人进行糖耐量检查的时间问题,《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未明确规定检查的间隔时间,更未规定需在当日进行,被上诉人已按照医师的建议及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糖耐量检查。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安排检查,程序违法的观点,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体检不合格并取消考察录用资格的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考试录用体检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5号)规定,"公务员录用体检应当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指定的医疗机构是实施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的专门机构,具有对考生身体状况进行鉴定的职责与义务,其依照标准和程序做出的体检结论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本案中,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均是按规定指定的医疗机构,泰州市人民医院根据法定的程序,最终对吴某作出的"体检不合格"的结论,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被上诉人根据该体检结论认定上诉人体检不合格并取消考察录用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自行检查的结果,不能作为否定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中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结论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七)解说
公务员招录一直是社会的热门话题,也是社会舆论及媒体关注的焦点,随着公平法治意识的深入人心,人们对公务员的招录程序予以了足够的关注,本案即是针对公务员体检程序的合法性纠纷产生的诉讼。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就是被告的复检程序是否合法?即主检医师作出"建议查耐糖量"的结论后,被告是否必须先进行进一步检查程序,得出明确的体检结论之后,再进行复检程序?换言之,争议焦点的核心关键就在于进一步检查程序与复检程序是否是必然对立的,进一步检查程序是否必须在复检程序之前进行?
通常理解而言,进一步检查程序是得出明确体检结论的前提,只有通过进一步检查得出具体结论,才能进行后续的复检程序。但是,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严格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一味套用日常生活实践中的通俗理解,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法律条文的内涵和法律背景予以考察。结合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就进一步检查与复检性质的审查认定应当分为以下两个步骤:
一、主检医生的检查建议属体检结论,可以任意选择适用复检和进一步检查程序
本案中,原告认为主检医生出具了"建议查耐糖量"的结论,是一种不确定的结论,应当根据该建议进行进一步检查,从而得出具体的体检结论。实则是对体检结论外延的错误认识。
《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7.2条中规定:体检结论主要分以下3种情况:
1)体检合格:表示受检者的身体状况符合《标准》的要求。
2)体检不合格:表示受检者患有某种疾病,按《标准》中的某一或某些条款,不合格。
3)暂时不作结论:一般是指需要复检,或做进一步检查,待明确疾病诊断后才能作出是否合格结论的情况。主检医师应尽可能对查出的阳性体征或者异常结果提出相关检查建议。
可见,在公务员体检中,体检结论不仅包括明确的体检结论,也有可能因为某些因素限制导致不明确的体检结论。《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4中也规定:体检必须按照规定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可见,公务员体检因其体检项目自身的限制性就容易导致体检结论的不确定性,这也是体检规定所默认的。本案中,主检医生建议查耐糖量,同样是因为体检项目的限制性导致无法得出明确的体检结论,但是这种检查建议本身仍是体检结论的一种。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7.2条中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这种暂时不做结论的体检结论,可以进行进一步检查,也可直接进行复检。这在《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考试录用体检工作的通知》中第五条中也得到体现:"体检实施机关对体检结论有疑问的,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复检。"因此,本案中,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复检程序并不违法。
二、进一步检查并无具体时间和程序限制,并不必然与复检程序相排斥
复检是体检机关或者体检者自身在对体检结论有疑问的情况下,决定或经申请批准后对原检查结论进行复查的一种程序,属于一种事后监督和纠正的作用,因此,相关规定对于复检程序规定比较严格。如《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考试录用体检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体检医疗机构和体检医师对心率、视力、听力、血压等项目达不到体检合格标准的,应安排当日复检;对边缘性心脏杂音、病理性心电图、病理性杂音、频发早搏(心电图正式)等项目达不到体检合格标准的,应安排当场复检。考生对非当日、非当场复检的体检项目结果有疑问时,可以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体检实施机关提交复检申请,体检实施机关应尽快安排考生复检。体检实施机关对体检结论有疑问的,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复检。复检只能进行1次。
而与此同时,进一步检查是指为确定疾病性质需要,对体检项目之外的一些项目进行进一步查明,从而得出具体体检结论的程序。然而在相关规定中,都只是笼统地说明按有关规定进行进一步检查,如《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4中规定:体检必须按照规定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主检医生认为做进一步检查方能作出判断的,由招录机关安排考生按有关规定检查。《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考试录用体检工作的通知》第五条中规定:在体检项目检查完毕后,主检医师认为还需要做进一步检查方能作出判断的,由体检实施机关安排考生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遇有疑难问题应组织会诊。这些规定中对于进一步检查的具体程序如检查时间、检查次数、检查效力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就意味着进一步检查只需不违反公务员体检的正常规定即可。
由此可见,进一步检查和复检程序有一定的差异性,目前为止,进一步检查的程序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进一步检查的时间、次数等没有限制。因此,进一步检查程序并不必然是在复检程序之前,而且其与复检程序也并不必然相排斥,实质上是可以并行,或者是"合二为一"的。如而对于某些不确定的体检结论而言,体检机关既可以直接选择进一步检查程序,从而得出具体的体检结论,同时也可以选择复检程序,而且为了得出明确诊断,可以在复检程序中进行进一步检查。
综上,本案中原告主检医师出具"建议查耐糖量"的检查建议,属于暂不作结论形式的体检结论,依据规定可以进行进一步检查程序,亦可进行复检程序。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进行复检,并向原告发送了复检通知单及体检须知,且在复检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糖耐量的进一步检查,得出体检复查不合格的初步意见,并在征询专家意见后,再次作了进一步检查,最终得出体检不合格的总检意见,程序合法。
(林宝祥、蔡鹏)
【裁判要旨】公务员录用体检应当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指定的医疗机构是实施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的专门机构,具有对考生身体状况进行鉴定的职责与义务,其依照标准和程序做出的体检结论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考生自行检查的结果,不能作为否定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中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结论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