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绵法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20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某,该公司副总经理;陆涛,四川省绵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开元路一段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办公室副主任;贾义平,四川省绵阳市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绵州路中段249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行政处副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开贵;审判员:蒋敏;代理审判员:石军。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3月26日,被告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将游仙区所属农资公司核准登记为“绵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在游仙区设立分公司,被告以没有区政府批文予以拒绝。对此,原告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被告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将游仙区农资公司登记注册为“绵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或责令其变更。其理由是:(1)被告游仙区物价技术监督局超越职权擅自核准“绵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这一名称,侵犯了原告绵阳市生产资料公司的名称专用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第五款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以及《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都明确规定,“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实行分级管理”。(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以“超越职权擅自核准的名称,一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规定,对“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4)被告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将游仙区农资公司登记注册为“绵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造成对原告的邮件投递错误,在客户中产生混淆,使原告的业务受到重大影响,仅1993年度一年销售总额比1992年下降410400元,直接损失200余万元。
为此,请求依法核准原告在游仙区设立分公司,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3.被告辩称: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未对原告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将绵阳市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列为被告,已严重地损害了绵阳市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的名誉,在社会中造成不良影响,阻挠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法律、法规。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为使绵阳市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在市场经济中更好地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请求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同时,因绵阳市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不属于原告请求事项的被告范围,误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撤诉裁决。其理由是:(1)原告起诉请求的事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范围。(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企业名称的变更,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均是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机关内部之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显然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将游仙区农资公司注册登记为“绵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6日,绵阳市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将游仙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登记注册为“绵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同年11月,原告申请在绵阳市游仙区设立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游仙区分公司,被告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以没有游仙区政府的批文为由,口头决定不予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第三人提供的经绵阳市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1993年3月26日核准登记注册“绵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批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行分级登记管理”。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的“绵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未报经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行为超越了职权。且第三人的名称“绵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原告“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名称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申请在绵阳市游仙区设立分支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登记注册。
(五)定案结论
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对侵权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对自己的失误向原告作了赔礼道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四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的“绵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名称,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费1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2.判令第三人绵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依法对自己的名称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3.撤销被告对原告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设立分公司不予登记的决定,由原告向有关主管部门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本案受理案件诉讼费11000元,由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承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号令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又重申了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制度。
1991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冠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市(包括州)县(包括旗、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
本案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局,作为企业法人名称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未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超越职权将绵阳市游仙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注册登记为“绵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侵犯了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名称专用权,拒绝了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依法在绵阳市游仙区设立分支机构,已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当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不仅没有深刻认识自己未严格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办事的失误,反而在答辩词中还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唯一合法的企业登记机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变更名称,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事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是“阻挠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法律、法规”;属“误立被告”,“人民法院不能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应“作出撤诉裁决”等错误言词。
因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超越职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名称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撤销将绵阳市游仙区农资公司注册登记为“绵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不予登记分支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损失,对第三人的名称和原告在游仙区设立分支机构进行重新申请登记的判决是正确的。
(安志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82 - 15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