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3)荔行初字第2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莆中行终字第1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邹某,男,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忠;审判员:翁文清、陈玉香。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玉步;代理审判员:陈金发、黄春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03年1月11日以邹某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为由,作出第04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拘留15日(已实际拘留15日)。邹某不服,于2003年2月24日向莆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莆市公复决字(2003)18号复议决定书,变更拘留15日为警告。现原告请求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因其错误拘留15天而支付赔偿金724.20元,交通费200元,并在黄石镇东山村消除不良影响。
2.原告诉称:2003年1月10日中午,本人因黄石镇东山村村委会拖欠拆迁款一事,与村干部邹某1发生口头争执。被告未经调查,即以本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为由,于2003年1月11日作出第04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本人拘留15日,并扣押手表一只。本人不服,在被实际执行拘留15日后,于2003年2月24日向莆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莆田市公安局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莆市公复决字(2003)18号复议决定书,变更拘留15日为警告。同月15日,本人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复,故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错误拘留15日的赔偿金724.20元、交通费200元,返还被扣押的手表一只,被告并应在黄石镇东山村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3.被告辩称:原告邹某因黄石镇东山村村委会欠其拆迁款一事,随身带刀到村于部邹某1家催讨,与邹某1发生争执,邹某在邹某1家门口用言语威胁邹某1的人身安全,用脚踢邹某1家的门板,并致使邹某1之妻辛某左手手背受轻微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为由,决定对邹某处以拘留15日的处罚是正确、合法的,在执行拘留时并没有扣押原告的手表一只,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中午,原告邹某到同村干部邹某1家催讨村委会尚欠的拆迁款,二人因意见不一,产生争吵,邹某被邹某2推往门口,邹某1则被妻子辛某拦在门内,二人没有发生打架,邹某即在邹某1家门口,用言语威胁邹某1的人身安全,并用脚踢邹某1家的门板,还用铁架砸了一下门板,后其妻亚某赶到,从邹某背后抽出一把杀猪刀,放在随身带来的篮内,经村民劝解,事态才平息。2003年1月11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以原告邹某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为由作出第04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原告在被实际羁押15日后,向莆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3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作出莆市公复决字(2003)18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用言语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的规定,决定变更拘留15日为警告处罚。同年3月15日,原告邹某据此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邹某的讯问笔录,证明邹某于2003年1月10日中午到邹某1家催讨拆迁款并与邹某1发生吵架之事。
2.邹某1的询问笔录。
3.辛某的询问笔录,与邹某1的询问笔录共同证明了2003年1月10日中午,邹某到他们家里催讨村委会因兴建希望小学而拆除邹某房屋所欠的拆迁款,邹某与邹某1因意见分歧,邹某先开口骂邹某1,二人互相对骂,邹某用言语威胁邹某1的人身安全,并用脚踢了门板及辛某的左手背,致使辛某受轻微伤。邹某还用铁架砸了一下门板,后经村民劝阻才离开。
4.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中午,其在邹某1家喝茶,邹某上门向邹某1催讨拆迁款,二人因意见不一,互相对骂,他看二人越吵越厉害,就赶紧拦住邹某,并往门口推,辛某也将邹某1拦住,二人才没有打架。邹某不肯离开,在门口用言语威胁邹某1的人身安全,并用脚踢邹某1家的门板,还用铁架砸了一下门板。
5.证人邹某3的证言。
6.证人邹某4的证言。
7.证人邹某5的证言,与证人邹某3、邹某4的证言以共同证明2003年1月10日中午,邹某在邹某1家门口粗言野语;威胁邹某1的人身安全,用脚踢、用铁架砸邹某1家的门板。三人还看见邹某的妻子亚某从其背后抽出一把杀猪刀,放在随身带来的篮子里。
8.法医伤情鉴定书,证明辛某的左手背受轻微伤。
9.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传唤证、告知权利记录、第04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第005号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15日的程序合法,并实际执行拘留15日。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证明被告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为由,对原告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邹某随身带刀到邹某1家,以言语威胁邹某1的人身安全,以及用脚踢门板,用铁架砸门板,其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存在。莆田市公安局认为原告虽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15日明显不当,遂变更为警告处罚,仅是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对原告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一种纠正,并不能说明被告的处罚已构成违法,而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违法,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被被告扣押手表一只,因无法举证,被告又予否认,故无法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邹某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其妻赶到,从邹某背后抽出一把杀猪刀”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案当事人及在场证人均没有陈述上诉人或上诉人妻子案发当日有持刀行为,但原审法院仅凭三个不在场的证人陈述就给予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违法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莆田市公安局把被上诉人的具体处罚从重变更为轻,就是确认被上诉人原15天拘留处罚行为是违法的一个确凿证据,同时,原审判决混淆了“请求确认警告为违法”和“请求确认拘留15天为违法”这两个概念,导致了原审判决在这个问题的认定上出现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是具有法定依据的。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违法和认定上诉人的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因其错误拘留上诉人15天而支付上诉人赔偿金724.20元,交通费200元,在黄石镇东山村消除对上诉人的不良影响。
(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辩解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其妻赶到现场,从邹某背后抽出一把杀猪刀”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违法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依据。莆田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事实清楚,但情节显著轻微,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15日明显不当,遂变更为警告处罚。但莆田市公安局对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一种纠正,并没有认定也不能说明答辩人的处罚已构成违法,也就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03年1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上诉人邹某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为由作出第04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对上诉人拘留15天。同日,对上诉人进行拘留,拘留时间自2003年1月11日至2003年1月25日止。上诉人在被拘留完毕后,不服被上诉人的治安处罚,向莆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莆田市公安局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莆市公复决字(2003)18号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认为:邹某用言语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事实存在,但情节显著轻微,且定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之规定,决定变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定性为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处罚内容由治安拘留15天变更为警告处罚。2003年3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上诉人于2003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第04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对上诉人治安拘留15日,被复议机关莆田市公安局以定性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将15日变更为警告。那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际拘留15日失去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进行拘留15日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拘留15日的国家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国家统计局2002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 422元,日平均工资为49.48元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赔偿给上诉人742.20元,对上诉人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及被扣手表一只的事实,因无法举证,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对上诉人提出的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因上诉人轻微违法事实存在,且莆田市公安局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复议机关查明的已经生效事实重新查证,缺乏法律依据,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交通费、返回被扣手表一只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3)荔行初字第2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2)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742.20元。
(3)驳回上诉人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返回被扣手表一只及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拘留15日决定,并已执法完毕,而被复议机关以定性不当,变更为警告决定。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是否要赔偿上诉人被拘留15日损失的问题,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拘留15日的第049号治安处罚裁决,被复议机关莆田市公安局以定性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将15日变更为警告,那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际拘留15日也相应失去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进行拘留15日也属非法。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拘留15日的国家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国家统计局2003年3月26日的统计,2002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 422元,日平均工资为49.48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人民币742.20元,对上诉人提出赔偿724.20元的请求,应以国家规定的法定赔偿进行赔偿,即742.20元。对上诉人提出赔偿交通费200元及被扣手表一只的事实,因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因上诉人的轻微违法事实存在,且市公安局也对其进行警告处罚,故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交通费、被扣手表一只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是:(1)对原审法院能否对经复议机关重新认定的事实重新进行审查问题,主审人认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后,上诉人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查明事实后,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只是用言语威胁,并依法变更定性,将处罚变更为警告。该复议决定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不服,已生效。为此,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又对已生效的事实再进行审查,且在缺乏相关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对事实又重新认定,与复议机关不同,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为此,原审法院对事实重新认定,明显不当。(2)从2003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害者邹某1、辛某及双方确认的证人邹某2均没有提及上诉人有持刀及上诉人妻子到现场从其背后抽出一把刀放在篮内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却于2003年1月11日对另外三人进行印证(当时双方均没有提及该三名证人在场),该三人均称看见上诉人妻子抽刀放在篮内,且所陈述事实经过基本相同,但上诉人一直否认有这三人在场。为此,该三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主审人认为事实认定应以复议机关认定事实为据。(3)从2003年1月10日被上诉人的立案受理、立案登记表来分析,主审人认为该表是事后补做的。因为从2003年1月10日的笔录中,均没有人声称上诉人有持刀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不知从何得来事实在简要案情上写“邹某持刀到邹某1家威胁邹某1人身安全”。因此,该表格是虚假的。(4)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为由,将上诉人治安拘留15日,经复议,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之规定:即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变更为警告。为此,主审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执行拘留15日的依据是第049号治安处罚裁决,但该治安处罚裁决书被复议机关以明显不当为由进行变更,也即对该治安处罚裁决书的违法确认,那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拘留15日也相应缺乏事实依据,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被违法拘留15日,应当得到赔偿。(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月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02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 422元,日平均工资为49.48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人民币742.20元,对上诉人提出赔偿742.20元的请求,应以国家规定的法定赔偿进行赔偿,即742.2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交通费200元及被扣手表一只,因无法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请求恢复名誉的请求,因上诉人也确有存在轻微违法行为,也受到治安处罚的警告处理,为此,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诉人邹某随身带刀到邹某1家,以言语威胁邹某1的人身安全,以及用脚踢门板,用铁架砸门板,其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存在。莆田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虽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15日明显不当,遂变更为警告处罚,仅是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对上诉人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一种纠正,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处罚已构成违法,而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违法,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被被上诉人扣押手表一只,因无法举证,被上诉人又予否认,故无法认定。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二审法院认为第一种观点比较符合法律规定,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玉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 - 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