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莆田市秀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国洪;人民陪审员:林丽英、蔡清东。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天明;审判员:陈金发;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张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二)原告诉称
1、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张某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其在事故发生前将车牌号为闽BXXXX3的客车承包给经营者陈某时,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者承包期间因事故造成驾、乘人员的伤害及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由承包经营者承担,故其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87号复议决定时引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原告所经营的公共客运不适用上述规定,故经营者陈某具备承包主体资格,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陈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告辩称
其对张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第三人述称
其驾驶的闽BXXXX3客车属于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月工资也由原告支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第三人张某为该公司驾驶员。同年11月21日8时许,第三人张某驾驶原告公司的闽BXXXX3客车由文甲往莆田方向行驶途中,与前方掉头行驶的浙GXXXX0货车相碰撞,第三人张某受伤。2013年8月9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同月26日,被告依法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受伤害性质属于工伤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莆政行复[201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张某的合法身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张某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张某受到事故伤害。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张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四)驾驶员进站报班申请表、变更服务企业报备表以及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表,证明第三人张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五)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六)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张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害经过的过程。
(七)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第三人张某受伤时驾驶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八)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张某的受伤害情况做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九)工伤认定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要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举证。
(十)莆人社工人[2013]5127号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张某作为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应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某受聘于原告公司,并于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原告公司客车的事实,有2012年9月18日客运驾驶员变更服务企业报备表上原告单位"同意接纳"的意见、在2012年9月25日客运驾驶员进站报班申请表上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同意聘用"的意见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第三人张某于事故发生当日驾驶闽BXXXX3客车、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上闽BXXXX3客车属原告所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告诉称第三人张某不属其公司聘用员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某于2012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23日的客运驾驶员进站报班申请表无效的质证意见,经查,该份申请表上的"12月"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该表上时间是否为12月无法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张某的申请,在调查核实后,依法对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上诉人将其拥有闽BXXXX3客车承包给陈某经营。原审第三人张某系由承包经营者陈某雇用,其与陈某形成的是雇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分配原则,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张某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陈某承担。原审第三人张某与上诉人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张某的用人单位是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其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某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某述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第三人张某受聘于上诉人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任客车驾驶员,有该公司在客运驾驶员变更服务企业报备表上签注"同意接纳"的意见和在客运驾驶员进站报班申请表上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签注"同意聘用"的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等证据证实,故原审第三人张某与上诉人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1日,原审第三人张某驾驶闽BXXXX3客车,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人身伤害,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某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某受伤害的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四)二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具体到本案中,客车司机张某与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客运驾驶员变更服务企业报备表上签署"同意接纳"的意见、在客运驾驶员进站报班申请表上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聘用"的意见,以上两份证据均加盖该公司印章,故可以认定张某与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张某于事故发生当日驾驶闽BXXXX3客车、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上闽BXXXX3客车属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张某在其工作时间履行职务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劳动关系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社会关系,是一种重实际履行的社会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日益复杂,从其产生原因和主要存在形式来看,证实法律规定与现实状况的矛盾导致了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合理的维护。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未签订时,由于劳动行为已经发生、从属关系已经形成,故而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启动了法定内容,基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以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相互关系已是一种准法律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
(李婷)
【裁判要旨】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未签订时,由于劳动行为已经发生、从属关系已经形成,故而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启动了法定内容。劳动者在此情况下于工作时间履行职务时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