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2)城行初字第6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莆中行终字第1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房改办)。
法定代表人:陈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干部。
委托代理人:余凌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国仁;审判员:卓金晃、曾广霖。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炳荣;代理审判员:陈金发、郑玉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居住的单位房改房作出上市准入及收取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的决定。
(2)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申请、同意,就对原告居住的单位房改房作出上市准入及收取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及有关规定,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
(3)被告辩称:被告决定原告房改房上市准入,是协助城厢区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程序合法,收取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符合有关规定,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5日,原告唐某以优价人民币18456.20元购买自己所在工作单位莆田市计划委员会公房一套,建筑面积105.25平方米,并领取了“房产所有权证”,1995年7月24日,原告唐某因拖欠债务,该套房被法院查封,2000年8月18日经福建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含集资扩建部分)及柴火间进行评估价值人民币176 730元,2000年8月26日,法院委托莆田市拍卖行进行拍卖,居民李某以人民币176 800元购买了该套房,2000年10月16日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把原告的套房过户给李某,2001年5月22日被告作出原告已购房改房上市准入及收取的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的决定,2001年12月原告补交了清房整改处理时的超标12.46平方米面积的差价款人民币996.80元。因原告对被告决定上市准入及收取增益金不服,致引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00年10月9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0)城执申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该院(2000)城执字第1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2)原告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原告是以优价购买公房,只拥有部分产权。
(3)莆田市干部、职工购买公房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在购买公房时只缴纳人民币18 456.20元,现被告决定收取增益金30 643.32元并没有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1年12月30日莆田市信息中心的回复函,用于证明原告于1995年集资扩建,且补交了差价款。
(2)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评估176 730元包含原告集资扩建及装修部分。
3.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批准上市准入的职能,其对原告房改房的上市准入决定,是协助法院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属依法履行职责范围,程序是合法的,原告以未经原告申请同意,被告即作出上市准入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在购买房改房后,再进行集资扩建及装修,被告以拍卖价款收取增益金,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收取增益金决定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唐某房改房上市准入决定。
(2)撤销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唐某房改房收取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的决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作出收取的增益金价款决定是根据拍卖所得价款(成交价)扣除原支付购房款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的20%,符合闽房改(1990)02号文件、国发(1994)43号文件和闽政(2000)文398号文件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全部增益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维持上诉人作出收取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辩称:按有关政策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唐某只能缴纳增益金人民币855.25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市房改办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又提供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莆田市干部、职工已购房上市准入申请表。
(3)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闽房改(1990)02文件,关于“莆田市出售公有住宅暂行办法”的批复,用于证明按20%收取增益金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
(4)国务院国发(1994)4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5)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文398号关于莆田市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的批复。
(6)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1)43号关于加快发展住房二级市场的通知。
证据(4)、(5)、(6)用于证明上诉人收取的30 643.32元增益金符合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被上诉人唐某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还提供了莆田市建设委员会、莆田市财政局莆建房(2001)06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于证明按照该通知净收益的5%上交财政。二审法院认为该通知不能直接适用。
(五)二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市房改办依法有权决定被上诉人唐某房改房上市准入并收取增益金。被上诉人唐某在购买房改房之后再进行扩建,对于扩建部分,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规章中没有明确如何计算收取增益金,现上诉人市房改办以拍卖价款(含扩建部分)为基数收取增益金,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重新作出收取增益金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市房改办对被上诉人唐某房改房收取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的决定后没有重作,是不当的,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2)城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
2.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被上诉人唐某房改房收取增益金重新作出决定。
(七)解说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涉及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多,前一时期各地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建设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3号通知和国发(1994)43号决定,于1999年相继出台了《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规范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莆田市位于福建省沿海开放城市的中部,房地产市场十分活跃,2000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施行了《莆田市住房二级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为本案的公正审理提供了规范性文件依据,现就本案评析如下:
1.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否作为被告主体。从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说明,被告是经莆田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批准而设立的事业法人机构,是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法授权其履行管理全市住房公积金,促进全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职能,为此有权作出房改房上市准入和收取增益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如果有的地方政府尚未成立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该职能可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可由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2.被告市房改办作出原告房改房上市准入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要件:(1)住房所有人申请;(2)同住成年人书面同意;(3)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4)房地产权证书及有效身份证件等。本案中原告唐某作为房改房的所有权人,虽未经其本人申请及同住成年人同意等程序要件,被告就作出上市准入的决定,是由于原告因他案债务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后,将房改房拍卖过户,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才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程序是合法的。
3.被告市房改办是否有权收取增益金问题。依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莆田市人民政府授权给被告的业务范围是:“管理住房公积金,促进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编制与执行及提取与使用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与使用情况记载,住房公积金核算,保值与归还,住房公积金执行报告编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发放。”可见被告可依法代表市政府收取增益金。至于收取增益金后如何管理发放,可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有的全额上交财政、有的全额返还企业;有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还有的专项用于住房补贴。本案原审法院撤销了被告市房改办作出的对原告唐某房改房收取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决定后没有重作,实际上等于被告市房改办不能收取增益金,该判决是错误的,所以二审纠正了原审错误判决,增判了被告市房改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唐某的房改房收取增益金重新作出决定。
4.怎样计算增益金数额问题。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莆田市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相继出台了《莆田市出售公有住宅暂行办法》和《莆田市住房二级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为计算收取增益金的具体数额标准提供了政策依据。原告唐某的房改房实际上是原告按政府优惠房改政策标准价购买自己单位的公有廉价房,建筑面积105.25平方米套房只卖18 456.20元人民币,所以原告唐某只拥有部分产权,另部分产权属原告所在单位或莆田市政府地方财政所有。该房改房要进入二级市场,必须按成本价补足购房款和利息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莆田市住房二级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原支付购房款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其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对住房标准面积内的,成交价在当地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莆田市暂按700元/平方米)以下的,所得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成交价高于当地政府同期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50%以下的,80%归个人所有,20%上交财政或有关单位,成交价高于当地政府同期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50%以上的,70%归个人所有,30%上交财政或有关单位”。本案原告购买房改房后扩建共计150.81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176 800元人民币,平均1 172元/平方米,高于莆田市同期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700元/平方米)的40%,按上述规定,原告所得价款20%上交财政。至于本案有关税费应包括契税、交易手续费和土地出让金,莆田市规定为契税1.5%,交易手续费为成交价的0.4%,土地出让金按成交价的1%,所以被告市房改办按上述规定,计算出收取增益金为:[176 800-18 456.32-176 800×(1.5%+0.4%+1%)]×20%=30643.20元。笔者认为该计算收取增益金的原则依据是正确的,但成交价没有扣除房改后扩建的45.56平方米房价款是不妥的,显失公平合理。理由是1995年扩建部分是原告自己出资起盖的,当时土地出让金也是由原告缴纳的,不应该视为廉价房,应认为扩建部分是原告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再缴纳所得收益。故二审增判被告市房改办重作是正确的。对于原告唐某主张收取增益金应按闽政(2001)43号通知规定的5%比例上交财政问题,该规定是:“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集资建房所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内当地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扣除按商品房价或房改市场价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扣除有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后的净收益,95%归个人所有,5%按规定上交财政和有关单位”。笔者认为该规定是适用于拥有全部产权的房改户,而本案原告对房改房只拥有部分产权,当时购买时平均175元/平方米,不足于建筑成本价,必须按成本价补足购房款和利息后方可适用该规定。故原告唐某主张只能缴纳增益金人民币855.2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陈金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 - 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