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6)城行初字第6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行终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华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郊公司),住所地:城厢区华亭镇郊尾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1,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青,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国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男,该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林敏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华;审判员:戴爱富、陈爱军。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金标;审判员:郑炳荣、陈金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莆国税稽罚[2006]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于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间,为自己虚开“福建省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66份,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增值税额人民币346 448.99元,已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所偷税款346 448.99元1倍的罚款,即346 448.99元。
2.原告诉称
其于2004年2月开始运作,2004年总营业额人民币2 627 332.01元,按税务管理部门核实的增值税税负率缴清应纳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7 736.96元,增值税税负率和纳税方式和同行企业100%相同。2004年度税务管理部门二次对原告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汇算认定原告经营业务真实,无少交应纳的税款,2005年2月被正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构成偷税,被告所作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6年9月11日作出的莆国税稽罚[2006]8号税务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原告华郊公司虚开能够抵扣税款的收购业务普通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并已抵扣进项税额,少缴应纳增值税额人民币346 448.99元,已构成偷税,该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2006年9月1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莆国税稽罚[2006]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所偷税款346 448.99元的1倍罚款,即346 448.99元。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华郊公司从各地收购桂元干等农产品,销往武汉、无锡等地,销售额为人民币2 627 332.01元,并按照“税收负担水平正常峰值”计算其应纳增值税额为人民币67 736.96元进行申报和缴纳。2004年度,华郊公司税务年审为合格。2006年6月20日,税务机关及公安机关通过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办理的“雷霆一号”专案(武汉市华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涉税案)进行协查取证时发现,2004年度,华郊公司收购时未按相关规定开具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授意公司相关人员随意收集了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何某、林某、林某1、蒲某、苏某、苏某1、严某、曾某、曾某1、张某1、张某、郑某、郑某1、郑某2、郑某3等20名果农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公司会计黄某填写了票面价值计人民币2 826 149元的“福建省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66份入账,据此计算进项税额人民币346 448.99元申报抵扣。
另查明,以上20名果农中陈某3、陈某4、林某1、蒲某、张某、郑某1、郑某2、郑某3等8人确有向华郊公司的收购人员谢某(叶某之妻,别名阿某、冰某)出售过桂圆干、桂圆肉、荔枝干农产品,与之对应的“福建省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有18份,票面额计人民币886 862元,计算进项税额为115 292.06元。
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6年9月11日,以原告于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间,为自己虚开“福建省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66份,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增值税额人民币346 448.99元,已构成偷税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出莆国税稽罚[2006]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所偷税款346 448.99元1倍的罚款,即346 448.99元。因原告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省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2004/2—2004/12),证明2004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华郊公司以陈某3等人为货物出售人开具福建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共计66份,金额计2 826 149元。
2.陈某3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福建省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66份)上出售人陈某3等人并没有与原告华郊公司发生桂元干、莲子、白木耳、葡萄干等货物购销业务,华郊公司已构成虚开能够抵扣税款的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的行为。
3.2006年7月2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华郊公司于2004年2月至12月期间共开具66份“福建省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申报抵扣税款,实际申报抵扣税额346 448.99元。
4.公经(2006)1058号关于对“雷霆一号”专案进行协查取证的通知,证明两部局联合发文,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虚开(重大涉嫌虚开)和取得虚开(取得重大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案企业进行全面协查,原告华郊公司为该专案涉案企业。
5.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华郊公司的涉税情况依法进行检查,调取账簿、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
6.立案审批表,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华郊公司2004年度涉嫌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决定立案查处。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07)城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莆田市华郊公司未按真实收购情况开具抵扣税款发票,涉案税额为人民币231 156.93元,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而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华郊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增值税额人民币346 448.99元构成偷税。故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莆国税稽罚[2006]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的莆国税稽罚[2006]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
2.由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诉称:1)上诉人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没有参加被上诉人华郊公司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的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过程中新出现的证据造成与行政处罚时所认定的事实产生偏差或不符,不能认为行政处罚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华郊食品有限公司偷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法院和区法院的刑事裁判书也认定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华郊食品有限公司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为此,上诉人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华郊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2)被上诉人华郊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2007)莆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和城厢区人民法院(2007)城刑初字第32号瑾判决书均查明认定,陈某3等8人确有向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华郊食品有限公司的收购人员谢某出售过桂圆干、桂圆肉、荔枝干等农产品,与之相对应的“福建省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有18份,票面额计人民币886 862元,计算进项税额人民币115 292.06元不属于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范围。为此,上诉人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莆国税稽罚[2006]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华郊公司少缴应纳增值税额人民币346 448.99元,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华郊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真实收购情况开具抵扣税款发票,涉案税额人民币231 156.93元不符,本案所诉涉税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主张其对被上诉人华郊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当的,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0元均由上诉人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未申报缴纳税款被行政处罚案。该案涉及偷税与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区别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1.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莆国税稽罚[2006]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于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间,为自己虚开“福建省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66份,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增值税额人民币346 448.99元,已构成偷税。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和城厢区人民法院(2007)城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均查明认定:200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华郊公司从各地收购桂元干等农产品,销往武汉、无锡等地,销售额为人民币2 627 332.01元,并按照“税收负担水平正常峰值”计算其应纳增值税额为人民币67 736.96元进行申报和缴纳。2004年度,原告收购时未按相关规定开具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授意公司相关人员随意收集了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何某、林某、林某1、蒲某、苏某、苏某1、严某、曾某、曾某1、张某1、张某、郑某、郑某1、郑某2、郑某3等20名果农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公司会计黄某填写了票面价值计人民币2 826 149元的“福建省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66份入账,据此计算进项税额人民币346 448.99元申报抵扣。陈某3等8人确有向原告的收购人员谢某出售过桂元干、桂圆肉、荔枝干等农产品,与之相对应的“福建省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有18份,票面额计人民币886 862元,计算进项税额人民币115 292.06元不属于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范围。为此,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莆国税稽罚[2006]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少缴应纳增值税额人民币346 448.99元,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未按真实收购情况开具抵扣税款发票,涉案税额人民币231 156.93元不符,该案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而不是偷税,被告定性错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收入是国家的法定收入,由国家强制征收。“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义务。本案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人,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履行办理纳税申报义务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但是原告华郊公司按真实收购情况开具抵扣税款发票,涉案税额为人民币231 156.93元,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而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增值税额人民币346 448.99元构成偷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的管理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并已实际形成偷税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的莆国税稽罚[2006]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由被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陈爱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1 - 4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