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行终字第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登堡电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峰,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荔城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松敏,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邱良华;审判员:翁文清、范建东。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郑完育;审判员:林天明;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财政局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荔财办[2010]53号《关于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是,2010年7月23日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进行编号为FJTC-2010-001R 的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开标和评标,评标委员会在对18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时,采取分标书的办法,每个评委并没有全部独立评价完所有的有效投标文件,然后,各评委根据其他评委的唱分进行记录得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等的规定,该项目政府采购评标程序上违法,影响整个招投标结果。经研究,莆田市荔城区财政局决定:本次招投标活动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编号为FJTC-2010-001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于2010年7月23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招标中心开标。同年8月3日,招标人发布中标结果公告,中标方为原告。同年9月16日,被告荔城财政局以“我局接到有关部门的批办件,经查发现:此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在对18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时,采取分标书的办法…”,认为评标程序违法,影响了整个招投标结果,决定本次招投标活动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我公司认为被告荔城财政局在作出荔财办[2010]53号《关于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时,存在越权和作出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事实,依法应撤销该处理决定,维持原中标结果。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九、第六十条及六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上述相关条款的规定,被告只是“项目审批部门”,不是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该条例,有权作出中标无效、重新招标决定的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行政监督部门,而非项目审批部门。(2)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能提供任何关于本次评标过程中存在违反评标程序的证据,也未提供项目评标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在场监督人员受到处分的证据。(3)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根据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是在接到有关部门的批办件后,经调查才发现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本案的中标公告日为2010年8月3日,被告在接到有关部门批办件后于2010年9月16日才作出处理决定,且未依法通知原告,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处理决定明显超出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无权作出本《处理决定》,错误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荔城区财政局辩称:(1)[2010]53号《关于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招标人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非作为投标人的原告。其监督行为并非直接指向原告,且原告未收到招标的中标通知单,并不是招标人最终确认的中标人,无中标人的法律权利可言,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实际影响,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2)本案答辩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合法,《政府采购法》第13条规定“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3)答辩人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依法及时收集到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具体评标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的事实,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作证和相关录音录像为证,原告提出“被告在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有关部门在场监督人员未被认定为失职的情况下,单独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并不影响到评标活动明确的能导致整个招投标活动无效的任何违法性。(4)答辩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答辩人根据莆田市荔城区监察局批办件依职权查处并无不当,无需按《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的时限办理,原告关于答辩人行政行为已超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镇海街道办事处为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的采购人,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招标中心进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编制了招标编号为FJTC-2010-00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专家林某、赵某、温某、王某、黄某1、文某、黄某2等人组成,2010年7月23日9时,该项目在福建省莆田市招标中心开标,对19家投标单位进行评标。同年8月3日,招标人发布《中标结果公示》,中标人名称为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公示期为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15日。同月16日,被告荔城财政局立案,对该招投标活动监督检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经调查,评标委员会部分专家成员陈述在评标过程中专家分别在19家投标单位中只对其中的三家投标书评审,其他六位评委由其评审后唱分给其他评委进行记录。各成员没有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鉴此,被告认定该项目政府采购评标程序违法,影响了整个招投标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53号《关于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处理决定》,决定:本次招投标活动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处理决定。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4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荔政行复决[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0]53号《关于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莆田市荔城区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
2、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07)155号文件。证明本次招投标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属于政府采购行为。
3、FJTC-2010-00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证明本次招投标内容、经过、评标标准和方法、项目行政监督部门等。
4、评标过程中的监控及录音内容摘录。证实评标委员会成员互相唱标、违法评标的事实。
5、莆田市荔城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对招标委员会成员的谈话笔录。证实评标委员会成员互相唱标、违法评标的事实。
6、莆田市荔城区财政局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按照程序审批立案。
7、莆田市荔城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8、莆田市荔城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及EMS送达单、发票。证实被告依法按照程序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9、爱登堡电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
10、爱登堡电梯公司的中标公示
11、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荔政行复决[2010]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管理职责。”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等的规定,莆田市荔城区财政局有权对该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其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是被告。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参加投标且作为中标结果公示的中标人,其与处理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原告。被告依职权作出荔财办[2010]53号《关于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处理决定》,在认定评标程序违法的事实有评标委员会成员文某、温某的谈话笔录和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基本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财政局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财政局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荔财办[2010]53号《关于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的案件来源为供应商举报,应在受理后三十日作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却回避该问题,程序违法。2)同步录音录像表明评标过程持续8个多小时,现场监督没有提出异议,招标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处理与原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荔城区财政局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0]53号《关于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处理决定》。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评标过程中,评委未独立有效地全部完成所有有效标书的评标工作,足以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与证人笔录对违法唱标的陈述不存在矛盾。2)被上诉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是依职权查处,并未收到投诉材料,不存在未按投诉规定时限办理的情况。3)上诉人与招标人未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诉权。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荔城区财政局认定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规定的问题,实质影响了中标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作出的荔财办[2010]5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成为编号为FJTC-2010-00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投标人及中标结果公示的中标人,被上诉人决定本次招投标活动无效,该决定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时也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应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行政监督处理决定行为违法的主张及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均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爱登堡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荔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政府采购案件,属于本辖区内新类型的行政案件,具有较强的新颖性、典型性和研讨性。关于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莆田市重点建设项目文献路步行街建设的分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较大,且牵涉到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属于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因此该案所投射出来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研讨价值,以下将对案件中几个焦点问题逐个进行分析点评。
焦点一:本案中荔城区财政局对此次招投标活动是否具有行政监督权?
本案中,爱登堡电梯公司认为荔城区财政局在《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安置房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的行政行为中有存在越权的事实,理由是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负责批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局属于政府招标投标的“项目审批部门”,而行政监督部门,是指负责对相关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因此根据该条例,有权作出中标无效、重新招标决定的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行政监督部门而非项目审批部门。
我们认为,荔城区财政局依法对此次招投标活动具有行政监督权,理由如下:
1、荔城区财政局对此次招标投标活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案涉及的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因此受政府采购法的规制,采购商爱登堡电梯公司援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进行抗辩不能够成立,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规、规章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另外,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题座谈。之后,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适用,作了明确的解释,其中规定: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显然,本案的行政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应该依据国家法律,而不是地方条例,行政主体援引政府采购法对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
2、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爱登堡电梯公司对荔城区财政局是否具有行政监督权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经认可荔城区财政局对该案的监督管理权。另在复议过程中,爱登堡电梯公司亦没有就荔城区财政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提出异议,说明在本次处理决定中,荔城区财政局适用法律正确。
焦点二:关于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本案爱登堡电梯公司诉称,在评标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全程监督,若本次采用分标书评标方法不符合规定,则相关部门在评标过程中就应及时纠正制止。另外,从证据上来看,录音录像中评标过程持续了八个多小时,而证人的陈述却认为评标过程只有几分钟,因此本次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们认为荔城区财政局所作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因如下:
1、行政机关行使监督管理权时的方式多样,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均是相对独立的监督方式,其监督主体、监督方式并不相同,本案中现场监督确实未当场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评审过程合法,更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事后监督程序的启动、对事实的查明认定和对评标行为的监督处理。
2、认定评标过程是否合法,与评标持续时间的长短并无直接关系,而是要考察评审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行业标准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本案中,通过现场录音录像和证人笔录均可证实,评委在招标评审过程中未全面、客观、独立的对每份有效标书进行评价打分,因此该评审活动足以影响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
焦点三: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爱登堡电梯公司主张荔城区财政局启动处理程序的案件来源为供应商举报,应适用《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中关于投诉受理期限的规定。根据该条例六十一条的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招标人发布公示的日期是2010年8月3日,荔城区财政局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的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因此荔城区财政局的处理决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我们认为荔城区财政局所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但存在瑕疵,原因如下:
本案中被告荔城区财政局主张其处理程序是依职权启动,但在立案审批表中载明的案由为“供应商举报函”,案件来源是“区监察局批办件”,可见其启动程序确实存在来源不明确和操作不规范的瑕疵,但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其履行职责并不受是否接到投诉的限制。纵使其接到举报后逾期作出处理决定,也只是违反对效率的规定,并不影响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也不会产生确认违法或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田金明)
【裁判要旨】负责批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局属于政府招标投标的“项目审批部门”。而行政监督部门,是指负责对相关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作出中标无效、重新招标决定的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行政监督部门而非项目审批部门。